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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度竹簡字第 7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787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柒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貳仟陸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約定,因信用卡契約涉訟者,雙方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信用卡約定條款一紙在卷可按, 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在本院轄區,上開說明,本院 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4,732元,及其中 262,629元自民國(下同)9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9.8925計算之利息,自96年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繳納800元之違約金於96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4,732元, 及其中262,629元自9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9.8925計算之利息,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稱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緣被告於93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約定被告應於原告指定之日期及方式 繳付帳款,若逾期未繳,則喪失期限利益,應就其全部應付 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9.8925(即日息萬分之5.45)計算遲延利息 ,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所約定之違約金計算方式計付 違約金。被告至96年1月24日止,尚欠預借現金、消費款 總額262,629元、逾期(循環)利息3,432元及手續費8,671 元,合計274,732元之帳款未予繳納,依約定條款第22條之 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 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表、信用卡應收帳款主 檔維護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未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龔紀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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