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79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2-1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0日
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巷○弄○號四樓之
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捌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5年10月6日與被告簽
立房屋
租賃契約,將原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
○○○巷○弄○號四樓之房屋全部(下稱
系爭房屋)出租予
被告使用,雙方約定租賃
期間自95年10月3日起至96年10月2
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以下同)12,000元,被告應
按月於
每月5日前繳付,被告並於九十五年十月六日交付原告當月
之租金一萬二千元及押租金中之八千元,合計共二萬元。
詎
其後於租賃期間,被告除再於95年12月8日及96年1月18日分
別繳交租金18,000元及7,000元後,即未再繳付任何房屋租
金,亦不繳交使用房屋所生之水電、瓦斯及電話等費用,而
由原告代為墊付,且自租期開始累計至96年8月2日為止,共
計十個月之期間被告所積欠原告系爭房屋之租金及相當於租
金之
不當得利數額,經扣除前述原告已收之
押金8,000元及
租金37, 000元後,被告尚積欠75,000元(即【12,000元×
10 】-8,00 0-37,000元),加計原告代墊費用(水電費、
瓦斯費及電話費)10,582元(計算該代墊費用之水電、瓦斯
及電話之使用期間是計算到九十六年六月份為止),總計被
告尚積欠原告85,582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
乃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履約之催告,並於起訴後,在
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以
存證信函之送達被告,作為終止
兩
造間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房屋之
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及終止租賃契約後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
屋,及依雙方間之租賃契約、不當得利及代墊費用之
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賠償所欠之租金、不當得利及代墊費用合計85
,582元,爰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經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
函及回執、水費收據、電費收據、瓦斯費收據、電話費收
據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
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
非達
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
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
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
賃物」,
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亦
有規定。本件依前所述,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租金逾二個
月以上,經催告仍不履行為由,而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二
日以存證信函之送達被告,為表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尚屬合據,是兩造間之租約,已經原告在九十六年七月二
十二日合法
予以終止。從而,原告本於前開法條所定之物
上請求權及終止租賃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
還系爭房屋,並依雙方間之租賃契約、不當得利及代墊費
用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所欠之租金、不當得利,及
原告所墊付之款項合計85,582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為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