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79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貳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玖仟玖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據
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乙份在卷
可按,是本件被告之
住所雖
非在本院轄區,
惟按
上開說明
,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
被告給付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
同)9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
訴之聲明為請求依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5月2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並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
次貸款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
未繳帳務管理費,借款利率係依固定週年利率百分之
18.25計算,按日計息,惟如有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
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
期
間之利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
詎被告自95年4
月1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89,941元、上期未收利
息32元、給付期限前之利息3,324元及
遲延利息未為清償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及
上開契約之相關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前揭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記錄一覽表各乙份為證,而被告
迄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
,以供本院審酌,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