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801號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5日
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壹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附表所示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其
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九紙,經提示不獲
支付之事實,
業據提出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九件為證,
堪認
屬實。被告則提出書面
抗辯稱:
系爭九紙支票係訴外人廖志
健及鄭麗華所借用,並由訴外人廖志健之弟所經營之億豐企
業社向原告銀行請求票貼,訴外人廖志健等人均允諾存入票
款,卻未依約存入票款。系爭票款應由被告及借票人廖志健
夫婦共同償還票款,但被告於94年11月經商失敗,目前已完
全無
資力負擔
云云。然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
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被告既
自承其為系爭支
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據之票文義擔保票款之支付,至於其與
執票人前手廖志健等人間之借票關係,按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
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不得以其與執票
人前手億豐企業社或訴外人廖志健等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
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
起算日起之法定利息,即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