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805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4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
九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與
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約定被告應於原告指
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若逾期未繳,則喪失
期限利益
,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就該帳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25(即日息萬分
之5.45)計算
遲延利息,並依逾期未繳清金額按月另行計
收
違約金。
詎被告至96年3月24日止,尚欠預借現金、消
費款總額新臺幣(下同)138,555元之帳款未予繳納,依
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
一次清償,
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
貸及
兩造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信用卡借
貸契約,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5條為證,從而本院依法取得
本案之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應收帳款主檔維護表、信用卡帳單
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陳述或
提出證據以供本院
參酌,是原告之主張應
堪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所簽定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