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80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之1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4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肆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叁萬陸仟壹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2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為限度,借款動用
期間自91年1月28日起至92年1月28
日止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
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固定為年利率百
分之18.25計算,並按日計息,且於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
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額
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
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
繳清,並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且由被告
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
詎被告自96年4月30日起
即未按期繳款,合計尚欠本金236,197元、上期未收利息125
元、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3,116元
,及自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上開本金
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
遲延利息。按上開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未依約繳
納本息,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
惟屢
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
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及消
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聲明
異議狀表示該項債務尚有糾葛,或是已提出債務協商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
前揭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各乙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迄未到庭,僅以
聲明異議狀泛言對該項債務尚有糾葛
云云,
惟並未提出任何進一步之
抗辯及舉證,
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證
據,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之
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永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