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811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7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無
擔保帳款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三千
五百七十元,被告向其最大
債權銀行聯邦商業銀行
聲請債
務協商,於民國95年6月7日達成協議,被告同意自95年7
月起,分80期,利率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八,每月10日以一
萬七千零八十五元依各債權銀行之債權比例清償,
迄全部
清償為止,但被告僅繳納數期,自95年11月10日起即未再
依約繳交,尚積欠原告十三萬七千八百七十七元及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利息,依債務協商之協議書第3條規定,被
告未依協議書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回
復依各債權銀行按原約定處理。
爰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等情。
(二)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具狀聲明
異議,但未敘明
爭執之實體理由。
三、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務協商協議
書為證,而被告經通知未到庭,雖具狀
聲明異議,但未敘
明爭執之實體理由,以供本院審酌,
參諸原告提出之證據
,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苑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