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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度竹簡字第 8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811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無擔保帳款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三千 五百七十元,被告向其最大債權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聲請債 務協商,於民國95年6月7日達成協議,被告同意自95年7 月起,分80期,利率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八,每月10日以一 萬七千零八十五元依各債權銀行之債權比例清償,全部 清償為止,但被告僅繳納數期,自95年11月10日起即未再 依約繳交,尚積欠原告十三萬七千八百七十七元及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利息,依債務協商之協議書第3條規定,被 告未依協議書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回 復依各債權銀行按原約定處理。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具狀聲明異議,但未敘明 爭執之實體理由。 三、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務協商協議 書為證,而被告經通知未到庭,雖具狀聲明異議,但未敘 明爭執之實體理由,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原告提出之證據 ,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苑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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