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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度竹簡字第 8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81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玖仟柒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申請書聲明事項第5條約定,若涉訟時,雙方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乙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在本院轄區,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 被告給付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於民國(下 同)9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依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1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並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 次貸款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 未繳帳務管理費,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按日計息,惟如有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 到期或視為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之利 率依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被告自95年4月12日起 即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 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9,787元、已計未收利息2,614 元、帳務管理費100元及遲延利息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上開契約之相 關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 覽表各乙份為證,而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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