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828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3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肆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與原
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約定被告應於原告指定之
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若逾期未繳,則喪失
期限利益,應就
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
該帳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25(即日息萬分之5.45)計
算
遲延利息,並依逾期未繳清金額按月另行計付
違約金,如
逾期未繳清金額1,000元(含)以下者,不收取;逾期未繳
清金額1,001元至10,000元者,收取100元,逾期未繳清金額
10,001元至30,000元者,收取200元;逾期未繳清金額30,00
1元至60,000元以上者,收取350元;逾期未繳清金額60,001
元至90,000元以上者,收取500元;逾期未繳清金額90,001
元以上者,收取800元。
詎被告至96年1月31日止,尚欠預借
現金、消費款總額新臺幣(下同)233,453元未予繳納,依
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
次清償,
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捨棄前開違約金
之請求,為此依消費借貸及
兩造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
語。
(二)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合併後存續之法人,且更
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96年6月1日金管銀(四)字第09600223980號函、
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
可參,足認原告之法
人人格同一,
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兩造信用卡借貸
契約第25條約定足悉,雙方顯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為證,從而,本院依
法取得
本案之
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信用卡應收帳款主檔維護表、信用卡帳單明細
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
己之陳述或提出證據以供本院
參酌,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所簽定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