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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度竹簡字第 8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竹簡字第829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1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 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 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得 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 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 人一方為法人使用定型化契約,並在契約中預定兩造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另一方被迫接受該合意管轄,須遠赴定 型化契約預定之合意管轄法院應訴者,自顯失公平。從而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明定當事人在此種情形下,得於言 詞辯論前聲請法院裁定移轉管轄,以確保經濟上弱者之訴訟 權。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確屬定型化契約,原 告又係法人,被告則為原告信用卡之持卡人,其於立約時之 住所目前住所地均在彰化縣彰化市內,有信用卡申請書 、被告最近戶籍謄本各一件在卷可稽。是原告要求經濟上弱 者即被告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對被告防禦之訴訟 權確有所不公,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被告之聲請,裁定將本 件移由其住所所在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苑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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