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竹簡字第829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1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
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
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
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
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
人一方為法人使用
定型化契約,並在契約中預定兩造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另一方被迫接受該
合意管轄,須遠赴定
型化契約預定之合意管轄法院應訴者,自顯失公平。從而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
乃明定當事人在此種情形下,得於言
詞辯論前聲請法院裁定移轉管轄,以確保經濟上弱者之訴訟
權。
二、
經查,本件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確屬定型化契約,原
告又係法人,被告則為原告信用卡之持卡人,其於立約時之
住所地
暨目前
住所地均在彰化縣彰化市內,有信用卡申請書
、被告最近
戶籍謄本各一件在卷
可稽。是原告要求經濟上弱
者即被告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對被告防禦之訴訟
權確有所不公,
爰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被告之聲請,裁定將本
件移由其住所所在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苑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