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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度竹簡字第 8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830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甲○○ 訴 訟 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繼承人簡嘉良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 零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 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約定,因信用卡契約涉訟者,雙方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信用卡約定條款乙紙在卷可按, 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在本院轄區,上開說明,本院 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658元,及其中141,603元 自民國95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8925% 計算之利息;於96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簡嘉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151,658 元,及其中141,603元自95年9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5% 計算之利息,核係屬擴張 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稱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緣被繼承人簡嘉良於94年6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與原 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約定被繼承人簡嘉良應於 原告指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若逾期未繳,則喪失期限 利益,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就該帳款按週年利率19.8925%(即日息萬分之5.45 )計算遲延利息,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所約定之違約 金計算方式計付違約金。被繼承人簡嘉良至95年9 月24日 止,尚欠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141,603 元、逾期(循環) 利息2,523元及手續費7,532元,合計151,658 元之帳款未予 繳納,依約定條款第22條之規定,被繼承人簡嘉良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繼承人 簡嘉良仍置之不理,而被繼承人簡嘉良於95年11月6 日死亡 ,被告為被繼承人簡嘉良之繼承人,為此爰依兩造信用卡契 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 帶債務;又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 繼承人之債務,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第1154 條定有明文。第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 債務全額,僅以限定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 ,及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 (二)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表、信用卡應收帳款主 檔維護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被繼承人簡嘉良死亡後,被告乙○ ○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明限定繼承獲准,亦經本院依職 權函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並獲函覆屬實。依民法第1154 條第2 項規定,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限定繼承 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準此,雖被繼承人 簡嘉良之繼承人中,雖僅有被告乙○○聲明限定繼承,但 其餘被告均一併視為限定繼承。綜上,被告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簡嘉良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兩造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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