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836號
原 告 江山萬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96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給付新台幣
(下同)141,54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利息,
嗣後擴張為被告應給付146,41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而為聲明之
擴張,與
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為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
○○號之房屋
所有權人(嗣於民國95年12月19日移轉所有權予
訴外人呂彩雲),每月應繳管理費為1,361元,每坪為45元
,依法應按時繳納管理費及公共分擔費用。
惟被告自87年1
月起至上開房屋移轉所有權之95年12月18日間未繳納管理費
及應分擔費用,共計欠繳146,417元。被告已欠繳管理費及
應分擔費用達二期以上,經催促繳納未果,原告為區分所有
建物之管理委員會,爰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起訴請求被告等給付欠繳之管理費及分擔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為其所管理之區分所有建物江山萬里
社區大廈之
區分所有權人,
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堪信為真。另被告欠繳146,417元管理費及分擔費用,經
催告亦未履行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對被告之
存證信函、
管理費欠繳通知單、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統一編
號編配通知書、管理費欠繳通知單、第一屆管委會第六次
會議、江山萬里社區住戶公約為證,亦
堪認定。被告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斟酌,本院核諸前開事證,認原告
主張可資採信。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
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
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第21
條訂有明文。被告積欠管理費及應分擔費用已達二期以上
,從而,依
首揭規定,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及應
分擔費用,
暨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順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