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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度竹簡字第 8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836號 原   告 江山萬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給付新台幣 (下同)141,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利息,後擴張為被告應給付146,41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而為聲明之 擴張,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為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 ○○號之房屋所有權人(嗣於民國95年12月19日移轉所有權予 訴外人呂彩雲),每月應繳管理費為1,361元,每坪為45元 ,依法應按時繳納管理費及公共分擔費用。被告自87年1 月起至上開房屋移轉所有權之95年12月18日間未繳納管理費 及應分擔費用,共計欠繳146,417元。被告已欠繳管理費及 應分擔費用達二期以上,經催促繳納未果,原告為區分所有 建物之管理委員會,爰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起訴請求被告等給付欠繳之管理費及分擔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為其所管理之區分所有建物江山萬里 社區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信為真。另被告欠繳146,417元管理費及分擔費用,經 催告亦未履行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對被告之存證信函、 管理費欠繳通知單、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統一編 號編配通知書、管理費欠繳通知單、第一屆管委會第六次 會議、江山萬里社區住戶公約為證,亦堪認定。被告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斟酌,本院核諸前開事證,認原告 主張可資採信。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第21 條訂有明文。被告積欠管理費及應分擔費用已達二期以上 ,從而,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及應 分擔費用,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順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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