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度竹簡字第 8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憑證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844號 原   告 丁○○       乙○○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穩寶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3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六0九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 追加原告乙○○、甲○○二人,被告對於訴之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持有本院於民國76年所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6091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 理,上開債權之請求權今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清 償,請求撤銷本院執行事件。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其於76年間取得本院76年度票字第790號本票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三人之被繼承人林清漢取 得強執執行名義,分別於77年、87年、94年及96年聲請執行 ,且時效應為15年,並應自原告之被繼承人死亡時重新計算 時效,是本件時效並未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其被繼承 人林清漢財產,因執行無結果,經本院先後於77年2月8日、 87年3月9日、94年3月4日核發債權憑證後,再於96年聲請本 院以96年度執字第609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憑證及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為證, 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7年度執字第868 號、94年度執字第2072號、96年度執字第6091號執行事件核屬,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查原告以時效抗辯主張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為被告所否 認,並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系爭本票裁定 是否已罹於時效,原告得以拒絕清償?茲論述如下: ㈠、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 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 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 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 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舉 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 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 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 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 為,並為求其與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規定相呼應, 所以有民法第137條第3 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而本 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 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 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67 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執票 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者, 因時效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 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 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 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 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㈡、查本件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名義,既非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依據上開說明,其請求權消滅時 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 年,仍應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只有3年時效,是被告曾 於77年間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執行而中斷時效,惟因執行無 結果,經本院於77年2月8日核發債權憑證,則系爭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中斷時效,自此重新起算3年,顯於80年2月8日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完成後,被告依原執行名義或 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 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堪予認定。是被告辯稱本件 時效應為15年,其又於87年間及94年間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時效,且時效應自原告之被繼承人死亡時重新計算,系爭本 票裁定尚未罹於時效消滅云云,於法均無足採。 三、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 自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聲請執行,從而,原告本 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 院96年度執字第6091號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