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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度竹簡字第 8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84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同段八五三地 號土地,及新竹市○○段九五建號建物,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 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收件字號八七年空白字第0四七 四一二號,所設定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抵押 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毛秀南(起訴狀均誤載為毛秀蘭)因經營伍泰商 行,需向被告公司購買商品而與被告成立供貨契約,為擔 保所購商品之貨款、票款及其他債務,原告應毛秀南請 託,由原告提供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852、853號建地 ,及同段95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全部,為被告設定權利價值 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抵押權,約定抵押 權存續期間自87年12月23日起至107 年12月22日止,清償 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87年空白字 第0474412號收件,87年12月31日登記在案。 (二)因其後毛秀南決定不再經營伍泰商行,並向被告聲明終止 前開供貨契約,毛秀南與被告公司間供貨契約已消滅,毛 秀南亦未積欠被告公司任何商品貨款、票款及其他債務, 系爭抵押權原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 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即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 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參照)。 (三)原告曾委請律師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配合辦理塗銷抵押權 登記被告獲函後一再藉詞推託,拒不配合塗銷,原告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存證信函、 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或有利證據,以供本院斟酌, 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情事為真。 ㈡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 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 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 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 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兩造 所設定之抵押權,依其他約定事項係擔保原告、訴外人毛秀 南對被告所負貨款、借款、票款等債務,而原告、毛秀南並 未積欠被告債務,依前開說明意旨,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既不存在,依抵押權從屬於主債權之特性,系爭抵押權即 無由附麗,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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