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845號
原 告 甲○○
訴訟
代理人 乙○○
被 告 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同段八五三地
號土地,及新竹市○○段九五建號建物,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
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收件字號八七年空白字第0四七
四一二號,所設定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抵押
權登記
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毛秀南(
起訴狀均誤載為毛秀蘭)因經營伍泰商
行,需向被告公司購買商品而與被告成立供貨契約,為
擔
保所購商品之貨款、票款及其他債務,原告
乃應毛秀南請
託,由原告提供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852、853號建地
,及同段95建號建物之
所有權全部,為被告設定權利價值
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抵押權,約定抵押
權
存續期間自87年12月23日起至107 年12月22日止,清償
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87年空白字
第0474412號收件,87年12月31日登記在案。
(二)因其後毛秀南決定不再經營伍泰商行,並向被告聲明終止
前開供貨契約,毛秀南與被告公司間供貨契約已消滅,毛
秀南亦未積欠被告公司任何商品貨款、票款及其他債務,
系爭抵押權原擔保之
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
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即被告塗銷
抵押權設定登
記(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
參照)。
(三)原告曾委請
律師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配合辦理
塗銷抵押權
登記,
惟被告獲函後一再藉詞推託,拒不配合塗銷,原告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存證信函、
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或有利證據,以供本院斟酌,
堪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情事為真。
㈡
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
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
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
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
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
兩造
所設定之抵押權,依其他約定事項係擔保原告、訴外人毛秀
南對被告所負貨款、借款、票款等債務,而原告、毛秀南並
未積欠被告債務,依前開說明意旨,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既不存在,依抵押權從屬於主債權之特性,系爭抵押權即
無由
附麗,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