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84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號
法定
代理人 乙○○
7號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移
轉管轄而來(96年度北簡字第21719號),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7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零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6日向原告申請萬事達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一紙,依約定被告同意依原告寄送
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之日期、方式,繳付信用卡帳
款予原告,若逾期未繳則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付利息。
詎被告自93年4月28日起至94年11月29日止,計有消費款
共二十萬零八百三十八元未依約繳付,依約定條款規定,
被告應一次全數清償,但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
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前揭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各一件為證,被
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
據,以供本院審酌。
參諸原告提出之證據,自
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苑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