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85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達磻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4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貳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壹萬玖仟伍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而前開之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之
住所地固
非在本院轄區
,
惟依據
兩造間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1條約定
,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條款在卷
可
按,
參諸前開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600,
000元為限度,借款動用
期間自91年11月7日起至92年11月7
日止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
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固定為年利率百
分之18.25計算,並按日計息,且於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
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額
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
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
繳清,並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且由被告
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
詎被告自95年8月29日即
未按期繳款,合計尚欠本金319,534元、上期未收利息157元
、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5,432元、
帳務管理費100元,及自9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上開
本金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遲延利息。按上開約定條款之規
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
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兩造間
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交易
記錄一覽表各乙份為證,而被告
迄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
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
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永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