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862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至一年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據
兩造簽訂之晶片卡申請
書之申請人同意聲明事項第6 條約定,若涉訟時,雙方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晶片卡申請書乙份在卷
可按,是本件被告之
住所雖
非在本院轄區,
惟按上開說明
,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7,378元,及自民國96年6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
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96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
期日就違約金部分變更
訴之聲
明為請求自96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個月至1年者,按上開利率
20% 計算之違約金,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
應准許。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93年7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與
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約定被告應於原告指
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若逾期未繳,則喪失
期限利益
,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自各筆帳款結帳
日之次日起,就該帳款按週年利率15% 計算循環利息,並
加收逾期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96年6月7日止,
尚欠本金137,378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予繳納,依信用卡
約定事項第21條第8 款及第22條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前揭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
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繳款明細表及
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
,而被告
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