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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度竹簡字第 8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86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貳拾貳萬零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柒仟 零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2日、93年11月1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 並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憑該信用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預借現金及 使用循環信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以上之款項; 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倘被告有遲 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如對原告其他債務不償還等情事 ),原告得停止其循環信用,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 次全數清償,且如逾期未付,亦應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翌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遲延利息被告自96年4 月29日起即未依約按月清償本息,共積欠新臺幣(下同) 39,606元,及其中本金36,004元。 2、被告於94年1月13日與原告簽訂簡易通信用貸款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5.88計算利息,約 定分50期清償,依期依年金法攤還本息,並入信用卡帳單 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 ,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 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 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利息;並依約 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 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是同全部到期。詎被 告自96年4月29日,尚欠180,462元,其中本金171,043元 未按期繳付。 3、查被告至96年4月29日止,共積欠220,068元及其中本金 207,047元及上開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經原告催 討仍不獲清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或證據,據其前到庭陳述稱:被告則以未清償借款, 原告催收承辦人員曾來電催收,被告與原告催收承辦人員 協商願以130,000元清償,惟原告承辦人員回稱需陳報主 管同意,後無任何回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二、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即 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各乙 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至被告雖希望兩造協商清償方式並減少債權額至十三 萬元云云,本據其提出證據以供憑佐,復為原告所否認, 尚難採信,本院即無得據以減免被告應清償全部借款及利 息之責任,附此敘明。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順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育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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