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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度竹簡字第 8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87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裁定移送(96年度北簡字第29533號),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萬玖仟捌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3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 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 元,約定以年息百分之14.9計算利息,被告應於每月繳款 期限前繳交最低應繳金額。被告於申辦貸款後未依約正 常繳款,截至96年3月18日帳單截帳日止,共累計128,957 元(內含本金109,884元、利息19,073元)未為給付,依 「台新銀行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之約定,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 應給付其中本金109,884元及自96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銀 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債務查 詢單等件(以上均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龔紀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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