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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度竹簡字第 8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87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巷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第20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由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 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雙方約 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度,借款 動用期間自91年8月27日起至92年8月27日止,期滿30日前, 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 同。借款利率固定為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 且於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自借款 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 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 費,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 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利率20%給付延滯 期間之利息。被告自96年4月3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合計尚 欠本金115,492元、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 之利息2,021元,及自96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本 金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依上開約定條款之規定 ,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 一次清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兩造間信 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 息餘額查詢(以上均影本附卷)各1件為證,被告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審酌前開事證,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 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順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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