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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度竹簡字第 8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89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另案於台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96年 度交附民字第90號),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違背安全駕駛之規定,飲酒後於民國93年7月16日凌晨1 時許,駕駛訴外人簡若羚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1時57 分 許,行經新竹市○○街與西大路交岔路口時,明知前方燈號 為紅燈,竟闖紅燈往前行駛,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正好行經上開 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並因此受有頸部頓挫傷、左 膝挫傷壓痛之傷害,被告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 前來處理,反而駕車逃離現場。經警查獲後,突有訴外人簡 若羚承認當時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駕駛,被告 則否認其為駕駛人,但不久訴外人簡若羚與被告之說詞均更 改,互相推諉責任,辯稱等為男女朋友,因分手後引起糾 紛如何如何,造成偵查階段之延宕,原告亦一度不知向何人 請求賠償,然被告前述犯行最終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 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判決有罪在案。被告不遵 守交通規則,造成本件車禍發生,實有過失,原告因被告之 過失受有損害,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以及民法第184條 第2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賠 償,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一)醫藥費用: 原告於新竹馬偕醫院、三軍總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丞 太中醫診所等診治,且因傷處為關節疼痛,亦採民俗療法 治療,以及考慮目前傷勢並未完全痊癒,日後還需傷藥補 償費等,此部分請求新台幣(下同)三萬元。 (二)車輛修繕損失: BH-9721號自小客車修車費連同車禍當時之拖吊費合計六 萬八千二百五十元。雖被告抗辯未讓其知道修車廠在哪裡 ,但車禍時訴外人簡若羚之哥哥立即表示不會賠償,被告 和簡若羚又相互推諉責任,無人承認肇事,其只好自行將 車修繕,修妥後被告才又說其是真正駕駛人,如此要如何 通知被告去修車廠。 (三)車輛毀損不便損失: 原告係台北人,但車禍當時為東海大學研究生,且為工研 院竹東中興院區能源環境所共同指導之學生,需要時常往 來新竹、台中、台北等地,車禍毀損造成移動之不方便與 時間耗損,此部分之請求金額為一萬五千元。 (四)精神慰撫金: 原告所受傷勢嚴重,行動時常牽動患部致有如遭受雷擊般 之疼痛與抽動,睡眠時亦常因翻身擠壓患部,每每因痛驚 醒,且因此延誤課業,學習進度落後,通常東海大學之研 究生為二年畢業,其因本件車禍影響,二年半始畢業。尤 其原告從未與人興訟,但事故發生後,被告與訴外人簡若 羚互相卸責,原告亦擔憂不知向何人求償,又害怕遭受報 復,寢食難安無一夜成眠,為此請求慰撫金八萬八千元。 (五)總計: 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萬一千二百五十元。 (六)為此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對於其有原告主張之前揭過失犯行並不否認,且對原告 提出之醫藥費單據、拖吊費單據金額同意賠償,但就其餘賠 償請求則辯稱: 原告稱其有施以民俗療法以及往來新竹、台中、台北花費車 資等,均無單據證明,如何相信有這些支出;而汽車修理費 、估價單部分,其當時並未受通知去修車廠查看,且原告駕 駛之車輛甚為老舊,根本不需要修;精神慰輔金之請求金額 亦嫌過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發生車禍, 原告因而受有前述傷害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新竹馬偕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723號偵查卷、本 院96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刑案卷查核無誤,有刑案卷內之筆 錄、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酒測數據可按信為 實在。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不得駕車;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應遵守燈光號誌。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又違規闖 越紅燈,其有過失甚明,且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 。 (二)經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原告所有,而係訴外人 王宗興所有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登記書影本 在卷足憑,亦經原告自承在卷,原告既非所有權人,雖BH -9721號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仍不可認為係原告之 所有權受到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述車輛因回 復原狀所需之修車費用,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三)原告雖主張其因BH-9721號自小客車毀損而有交通不便之 損害一萬五千元,但查,原告未提出此部分支出單據之任 何證明,且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所定得以請 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限於死亡或身體、健康受 到侵害而導致增加生活上之費用,若係車輛受損造成生活 上另需搭車所生之費用,則不在請求之列,況且該車又非 原告所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 因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堪可認定,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醫藥費、拖吊費 及精神慰輔金等,於法有據,至於准駁之金額與理由,爰 析述如下: ㈠醫藥費用: 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新竹馬偕醫院、三軍總醫院、台中榮民 總醫院、丞太中醫診所等醫療單據,此部分合計支出三千 一百四十元。至於原告所稱民俗療法治療亦支出若干費用 一節,則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對此又爭執甚烈,原告之 請求自難採信。原告雖另主張目前傷勢未完全痊癒,日後 還需傷藥補償費云云,然依新竹馬偕醫院93年7月18日之 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係受到頸部頓挫傷、左膝挫傷壓痛 之傷害,未住院治療,僅需按時服藥與門診追蹤即可,顯 然傷勢並未嚴重到需經年方能痊癒,而本件事故係93年7 月間發生,距今已三年整,堪信原告所受傷勢應已痊癒,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認。醫藥費用部分,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為三千一百四十元。 ㈡承前所述,原告受到頸部頓挫傷、左膝挫傷壓痛之傷害, ,身體自受有痛苦;而原告當時係東海大學研究生,因本 件事故學習進度落後,較其他同學多花半年時間始畢業, 精神上亦堪信受有痛苦。被告則係高中肄業之青年,從事 與宗教相關之職業,有警詢筆錄上之記載可考。又依據兩 造之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所示,原告於93年度至95年度 ,名下均無任何動產或車輛,各僅有數萬元薪資所得,被 告93年度只有三元之利息所得,94年度僅有九千多元之工 作獎金收入,95年度則無任何收入。此外,本件事故發生 後,確發生訴外人簡若羚頂替、被告否認為駕駛人之事實 ,之後被告又與簡若羚均翻異前詞,導致偵查延宕,足認 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本院參考兩造之年齡、身份地位、經 濟狀況、被告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以四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則難謂有據。 ㈢拖吊費用一千二百元部份,為被告所同意賠付,且有統一 發票在卷可憑,即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四萬四千三 百四十元,及自9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係所命給付金額於五十萬元以下,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雖聲請假執行,但因該部份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訴訟,免徵裁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 負擔之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苑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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