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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度竹簡字第 8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89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玖仟零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伍萬陸仟叁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2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被告自96年3月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積欠⑴本 金債權新臺幣 (下同)356,333 元。⑵自96年1月31日起至同 年3月6日止,以上開本金債權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 息共2,734元。⑶自9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上開本金 債權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依上開契約第11條規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民 法返還消費借貸款及上開契約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二、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第21條規定,兩造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原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 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 院審理,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及利息餘額查詢單為證,而被告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供 本院審酌,揆諸上開事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家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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