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89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玖仟零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伍萬陸仟叁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2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自96年3月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積欠⑴本
金
債權新臺幣 (下同)356,333 元。⑵自96年1月31日起至同
年3月6日止,以
上開本金債權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
息共2,734元。⑶自9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上開本金
債權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遲延利息。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依上開契約第11條規定,其已喪失
期限利益,
爰依
民
法返還消費借貸款及上開契約相關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二、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
兩造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第21條規定,兩造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原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
業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
院審理,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及利息餘額查詢單為證,而被告
迄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供
本院審酌,
揆諸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家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