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竹簡字第91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祐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票款,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嗣被告
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原告除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外,其餘4,400元裁判費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
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其
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