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竹簡字第913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
期間聲明
異議,視為原
告,
惟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九千五
百二十,應繳裁判費二千四百三十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
支付命令費用一千元後,尚應補繳一千四百三十元,本院已
於民國96年8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
民國96年8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但原告逾
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可稽,其訴顯
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苑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