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竹簡字第91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
出
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扣抵原告已
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經本院於民
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
判費九千九百元,該項裁定已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 銘 欽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林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