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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度竹簡聲字第 1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竹簡聲字第19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事件,經本院94年度竹 簡字第98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知加給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順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 │  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 │  第一審裁判費  │15,85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 │ ├─────────┼───────────────┼──────────────────┤ │ 合 計 │15,850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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