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竹簡聲字第19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事件,經本院94年度竹
簡字第98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
諭知加給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順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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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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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裁判費 │15,85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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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15,850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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