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竹簡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樓
統一編號:
法定
代理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壹拾萬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五三
八一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六年度竹簡調字第
一九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係持共同發票人載為相對人、訴
外人郭伯信、蔡麗珠之
本票,據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
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未果
,獲本院核發96年度執字第13156號
債權憑證,經再聲請執
行,現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15381號將聲請人之
不動產(
新竹市○○段○○○○號土地)執行在案,目前尚未定期
拍賣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惟聲請人並未共同簽發
系爭本票,聲
請人為此已向本院
民事庭提出
債務人異議之訴(96年度竹簡
調字第190號),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遭受難以補償
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
爰請求在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
決確定前,停止該部份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執字第15381號執行事件,已對
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96年度竹簡調字第190
三九號民事案件審理中,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案卷核閱
屬實,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揆之上開
規定,為有理由。
四、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
裁判可資參照。
五、次查,本院96年度執字第15381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
權人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6年度執字第13156號
債權憑證,據
相對人於96年度執字第15381號執行案件聲請執行之內容為
:「請准以新臺幣(下同)88,837元及自96年5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相對人聲請就聲請人
前開不動產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已定期通知
兩造就底價核
定表示意見,原可接續執行以資受償,因本院裁定在本院96
年度竹簡調字第19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
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暨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情之繁簡
程度,判決確定所需耗費之訴訟時間
等情,爰酌定命聲請人
供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