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竹簡調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即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主張依
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其
工程款,而經核依卷附兩造所簽訂之電梯設備買賣合約中之
升降設備買賣合約書第九點附則之5,以及電梯設備工程安
裝合約中之升降設備安裝工程合約書第十一點附則之10
所
載,雙方已就涉及該等合約書而訴訟時,
合意以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
予以尊重,是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