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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度竹簡調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竹簡調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即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主張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工程款,而經核依卷附兩造所簽訂之電梯設備買賣合約中之 升降設備買賣合約書第九點附則之5,以及電梯設備工程安 裝合約中之升降設備安裝工程合約書第十一點附則之10所 載,雙方已就涉及該等合約書而訴訟時,合意以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是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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