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竹聲字第20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債 務 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前所發96年度促字第8555號
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與債務人甲○○間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
撤銷。
理 由
一、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4日依債權人之
聲請對債務人甲○○所
發之96年度促字第8555號支付命令,於民國96年5月8日送達
債務人之戶籍址「新竹縣○○鎮○○里○○鄰○○街○○○巷○○
號」,因未會唔債務人甲○○,由債務人之妻劉秀燕代為收
受支付命令及
聲請狀繕本,
業據調取該卷查明無誤,有送達
證書、
戶籍謄本可稽。
惟債務人甲○○主張其自民國96年5
月3日起因案入監服刑,則本院送達
系爭支付命令時,
渠已
未居戶籍址,且未曾接獲通知法院有為核發該支付命令
等情
,與本院
依職權調閱債務人甲○○之出入監簡列表,債務人
甲○○於民國96年5月3日入新竹分監至民國96年7月16日始
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相符,甚可認定債務人之主張為真實
。
二、
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為民事
訴訟法第130條所明定,故縱債務人之戶籍登記尚未變更,
因債務人在監,故戶籍址即
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
處所為送達,應囑託監所首長為之,始為合法。
三、從而,債務人既於民國96年5月3日至民國96年7月16日間在
監,則
本件支付命令對債務人甲○○自不能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故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日所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
予撤銷。又該支付命令對債務人甲○○因三個月內未合法送
達失其效力,
聲請人如欲主張權利,應另行聲請或起訴,附
此敍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盧玉潤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敏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