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 訴人 甲○○即何秉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
15日本院竹北簡易庭95年度竹北簡字第2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
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1、上訴人係自民國92年起任職於風堤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
風堤公司),直到95年7月左右離職,上訴人係擔任設計師
,訴外人吳信義是風堤公司老闆兼設計師,設計
案由吳信義
承接,再分配給設計師,公司再跟設計師抽成,上訴人與吳
信義是各自負責案子,上訴人之支票是供上訴人個人承接案
子支付款項使用,因吳信義表示支票用完,故上訴人曾數次
借支票給吳信義,支票均是一張一張出借,由吳信義當場寫
上金額,上訴人再蓋章交給吳信義,風堤公司再匯款項到上
訴人支票帳戶。因上訴人需經常跑設計案現場,支票及印章
不方便帶在身上,故將支票、印章都放在公司內上訴人辦公
桌未上鎖之抽屜,且上訴人二、三天才回風堤公司一次,遂
不知包括被上訴人所執在內之支票遺失,
惟上訴人於95年7
月17日發現遺失後,立即向銀行掛失止付,有票據掛失
止付
通知書
足憑。
嗣上訴人發現支票係訴外人吳信義竊取並加以
偽造持以行使後,上訴人隨即委請
律師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申告吳信義涉嫌竊盜、偽造有價證券,支票並
非
上訴人交給被上訴人,且風堤公司客戶工程款項自95年6月
以後均未再匯到上訴人支票帳戶,上訴人並未收到客戶款項
,足見支票並非上訴人所簽發。
2、
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真正簽名之效力
,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反之,未在偽造或變造之票據上
簽名者,自不負票據上之責任,支票既非上訴人所簽發,從
而上訴人自不負票據上之責任。
3、次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
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
結前,以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有明文規
定。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
訴訟繫
屬中。當事人或
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
裁判,非
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
言(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
參照)。查訴外人吳
信義竊取支票加以偽造,已如前述,經上訴人申告後,已由
檢察官偵查中,訴外人吳信義之
犯行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
判,原審自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
原審竟以吳信義未到庭作證,而認上訴人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
,所辯
委無可採云云,
顯有未合。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依上訴人在刑案偵查時所提出的告訴狀及上訴人掛失止付
資料,支票是在95年6月間被竊,上訴人係在95年7月17日
發現支票遺失,但支票是個人重要資產,怎麼可能被竊達
一個月後才發現。被上訴人係由業務員與風堤公司負責人
吳先生接洽而承包風堤公司設計案的冷氣工程,完工後請
款,風堤公司郵寄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票款並無不合。
理 由
一、細繹
兩造攻防內容,可知
本件爭點在於:
系爭支票是否他人
盜蓋印章而簽發,上訴人是否應負票據責任?
二、
經查:
1、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
持有以上訴人支票印鑑章簽發,付款
人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發票日為95年8月16日、
票面金額為22萬元、支票號碼為CC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
下稱系爭支票),
詎屆期提示,竟遭
退票不獲付款之情,
業
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自
堪信為真實。
2、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明定
。惟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
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
234號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以支票係訴外人吳信義竊取後
盜蓋印章而簽發,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
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
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以蓋章代票據上之簽名,其蓋
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上訴人既承認系爭
本票發票人欄
下之印章為其所有,則就該印章係被訴外人盜用之事實,自
應由其舉證證明」;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
推
定該支票亦屬真正。
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
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
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86年
台上字第717號、69年台上字第1300號、70年台上
字第4339號判決
可資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以上訴人名
義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業據其提出前開證據為憑,上訴人對
系爭支票上其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以該印文
乃係遭他人
盜蓋置辯,則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其自應就系爭支票上其所
有之印文確係遭訴外人吳信義盜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
查:支票、印章均係重要之物品,應當會收放
適當位置妥善
保管,使他人不得任意拿取,然依上訴人
自承支票、印章均
放在公司未上鎖抽屜,且竟於所謂遭竊後月餘始發現支票、
印章不見,實與常情不符,況上訴人亦不否認之前即曾數次
出借支票予風堤公司負責人吳信義供支付承接案款,且係由
吳信義填寫金額,足見上訴人與吳信義關係匪淺,始有多次
出借支票並將支票、印章放在公司未加上鎖之舉,是上訴人
抗辯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吳信義竊取後盜蓋印章而簽發云云
,已足啟人疑竇,顯難成立,是本件並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之必要。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資料足資證明系爭
支票上之印文係遭他人盜用,其自應依系爭支票票載文義,
負票據責任。
3、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
原因之責任,如票據
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
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年台上
字第1540號判例著有明文,查系爭支票雖係基於被上訴人與
訴外人風堤公司或吳信義間冷氣工程款之
法律關係而取得,
兩造間無任何原因
法律關係,惟本件被上訴人係對上訴人請
求給付支票款,依
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因票據行為乃不
要因行為,亦即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為何在所不問,被上訴
人亦不負證明該原因關係之責任,縱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
接洽,亦無礙上訴人應負之票據責任。
4、末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
144條
準用同法第29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
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2萬
元及自提示日即9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以如同
上開
所述之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與結果
無涉,
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