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 月
25日本院簡易庭95年度竹簡字第63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96年8月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
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1、
系爭磚造樓房為合法之農舍,起造人為黃陳玉彩,且係上訴
人經地主同意下所興建,
非屬
無權占有。而系爭建物之使用
執照起造人既為黃陳玉彩,上訴人自無處分權,故
本件以上
訴人為拆除之對象,當事人
顯有不
適格。
2、依照
兩造於89年6月29日之協議書約定:「贈地位置,依乙
(即劉阿全)、丙方(即上訴人)承耕耕地地點為原則,其
確切位置,以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為準,剩餘之面積則留在
西側,乙、丙方如有
地上物,應負責拆還(略圖如附圖)」
之真意,係指被上訴人之前手黃陳玉彩應將上訴人所承租之
含系爭建物及鐵皮屋部分之土地共計1804.01平方公尺分割
予上訴人,若分割含建物及鐵皮屋之土地後,仍有占用到被
上訴人之土地始須拆除。依此原則,縱上訴人受贈之土地
俟
後有減少100坪予上訴人,亦不能將上訴人承耕之含系爭建
物及鐵皮屋之土地,分割予被上訴人之前手黃陳玉彩。黃陳
玉彩明知上情,卻於辦理分割測量時,利用上訴人不知情之
際,未依
協議分割,有違誠信。
3、依據被上訴人於89年委託代書所寄發之函文可知,被上訴人
分得之土地並非如91年之分割圖所示,全部落在土地之西側
而是將西側土地之下方即系爭建物及鐵皮屋所坐落之土地劃
歸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均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
理 由
一、細繹兩造攻防內容,可知本件爭點在於:
系爭原865地號土地終止租約並辦畢
土地分割移轉登記後,
上訴人就其所有之系爭磚造樓房、系爭鐵皮屋,對於分割後
之865之5地號土地是否仍有占用之正當權源?
二、
經查:
(一)緣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黃陳玉彩與
陳鴻明所共有,上訴人為承租之佃農之一,雙方辦有三七
五耕地租約登記,80年間上訴人徵得地主陳鴻明、黃陳玉
彩之同意在承耕之土地上興建農舍,便由上訴人之子范陳
貴出資興建系爭磚造樓房,81年上訴人再以農機具室名義
搭建系爭鐵皮屋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同意書及新
竹市東區區公所於91年9 月10日之東經字第0910015125號
函附於原審卷
可參。系爭磚造樓房及鐵皮屋雖均無辦理建
物保存登記,且系爭樓房建物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上之
起造人均載明為訴外人黃陳玉彩;稅捐稽徵處核定房屋稅
籍資料之所有人為范陳貴,
惟上訴人既
自承系爭樓房及鐵
皮屋分為其子范陳貴出資及其所興建,因系爭樓房興建時
未依建築法規辦理而成為違建,待地主、佃農協議終止租
約後欲辦理土地分割
暨移轉手續,因土地上建有違章建築
時,無法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方由地主黃陳玉彩出名將系
爭樓房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程序補辦齊全等情,且
觀諸
上訴人曾於91年9 月間欲將系爭鐵皮屋作為農業機具室使
用,並向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之情,並有卷附新竹市東區區
公所91年9 月10日東經字第0910015125號函可參,足見系
爭樓房及鐵皮屋之
所有權人均為上訴人,
而非訴外人黃陳
玉彩或范陳貴,上訴人對系爭樓房及鐵皮屋確有處分權。
(二)又於89年6月29日,訴外人即原地主陳鴻明、黃陳玉彩及
上訴人、另一佃農劉阿全共同協議終止三七五耕地租約,
地主二人同意將原來新竹市○○段○○○○號內之1804. 01
平方公尺土地
贈與予上訴人,將其內1505.35平方公尺土
地贈與予另一佃農劉阿全,並訂有協議書在案,協議書備
註欄註明:「贈地位置,依乙(即劉阿全)、丙方(即上
訴人)承耕耕地地點為原則,其確切位置,以地政事務所
複丈結果為準,剩餘之面積則留在西側,乙、丙方如有地
上物,應負責拆還(略圖如附圖)」;上訴人當時因其子
急需用錢,同一日便與黃陳玉彩達成協議,上訴人將所分
得土地中之100坪土地,即約330平方公尺,由黃陳玉彩以
每坪新台幣18500元買回,地主就此100坪土地不另作
所有
權移轉登記手續;
嗣於91年7月至11月間,新竹市東區區
公所認為符合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同意
上開三七五租約之
終止登記,並受理辦理原來865地號土地之分割暨無償移
轉登記,原來之865地號土地分割出865之5(面積926.56
平方公尺)、865之6(面積1473.01平方公尺)、865之7
(面積820平方公尺)等三筆地號土地,分割後之865地號
土地面積僅剩216平方公尺,其中865之5分歸黃陳玉彩所
有,865之6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865之7移轉登記為劉
阿全之
繼承人劉甘義妹、丁○○所有,分割後之865地號
土地分歸予陳鴻明,且於91年11月21日辦畢移轉登記完竣
等情,有協議書、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
95 年12月15日新地登字第0950010477號函所附之上開土
地登記申請相關資料附於原審卷可查,而訴外人黃陳玉彩
於93 年間再將865之5地號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於
94年間將86 5之6地號土地再分割出865之10地號土地,復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可佐,應
堪採信。
(三)細究上開協議書所附之附圖,僅標示出上訴人與另一佃農
劉阿全之耕種區域,並註明:「界址依地政單位分割界址
為定」,並未就系爭磚造樓房、系爭鐵皮屋是否坐落在上
訴人分得區域為任何之記載,此有卷附協議書暨附圖
可稽
,且證人即上開協議書之
見證人乙○○亦證稱系爭土地之
原地主黃陳玉彩係以各自耕種的地方來分配,當時劉阿全
耕作位置為北方,上訴人耕作位置為南方,且上訴人於簽
定協議書之同日雖將其配得土地之其中100坪復賣予地主
,惟亦未講明位置,當初協議書備註欄之真意係地主預想
上訴人所賣回之100坪土地,有可能使系爭鐵皮屋占用到
地主所有之地,故才特別約定「如有地上物占到,應負責
拆還」等情,且觀諸卷附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28日委託欣
盟代書事務所寄發之函文可知,被上訴人為利雙方儘速終
止三七五租約並辦妥土地分割事,正多方面處理中,且係
依照雙方上開89年6月29日之協議書內容進行,故綜觀雙
方簽訂之協議書真意,應係原865地號土地終止租約並辦
理分割移轉登記後,若上訴人或另一佃農劉阿全有地上物
坐落於非
渠等分得之土地上時,
渠等均有義務負責拆還,
三方就分割後仍占用之部分達成終止先前土地使用之
合意
無訛。
(四)被上訴人所有之865之5地號土地上,確遭系爭磚造樓房、
系爭鐵皮屋所占用,占用之面積、位置確如原審判決附圖
所示,且經原審到場
勘驗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新竹市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5年12月11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
稽,且系爭磚造樓房占用部分為一小段牆壁,將來拆除時
應無危及主建物之結構、安全
之虞。
三、綜上,系爭磚造樓房、系爭鐵皮屋雖均為被上訴人之前手即
黃陳玉彩、陳鴻明同意後所興建,但上訴人既已同意原865
號土地分割後,若上開地上物仍占用他人土地即應負責拆還
,則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附圖所示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部分,
自無正當之繼續占用權源。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基於
民法
第767條所有權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將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系爭磚造樓房占用之5.36平方公尺,以及B部分系爭鐵
皮屋占用之50.99平方公尺,均予拆除,將所占土地返還被
上訴人,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以如同上開所述之理由
,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與結果
無涉,
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永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