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再審相對人 戊○○       己○○       子○○○            0號       庚○○       壬○○       辛○○       癸○○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96年5月 15 日95年度聲字119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對 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同法第507條亦有明定。經查,本院 96年5月15日所為之本院95年度聲字第1197號裁定,係對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所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準用第484條第1項規定,即因不得抗告而確定,該裁定業 於96年5月17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 ,是上開裁定已於96年5月17日確定。本件再審聲請人於96 年5月22日聲請再審,未逾上開30日之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案係因新竹市政府辦理香山區南 隘地區農地重測時,因界址錯誤致再審聲請人遭受嚴重損害 ,故依法聲請再審。因新竹市政府錯將界址偏移至南隘段 151-2、151-3地號沿透北邊,造成再審聲請人原有曬穀場割 分成二面,造成再審聲請人損害,應由原南隘段148-1與148 地號沿天然界址垂直透北,方為真正之界址。故再審聲請人 曾一再提供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原審派員勘驗原南隘段 148-1號土地為再審聲請人所有,原審卻一再依土地法第46 條之3規定未至現場勘驗,顯有不公及用法規顯有錯誤, 影響判決基礎,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 、第13款規定(聲請書誤載為同條第1項、第9項、第13項) 及土地法第46條之1至46條之3之執行要點第20項規定,又依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 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9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提出再審訴狀,再審訴狀應記載再審理 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 之,同法第507條規定參照。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 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 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 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臺再字第 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可資參 照。經查,本院96年5月15日所為之95年度聲字第1197號裁 定,係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15號駁回再 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後,對本院書記官於95年9月18日更正 上開裁定正本為不得抗告之處分書聲明異議,而經本院以95 年度聲字第1197號裁定駁回異議。然本件再審聲請人僅泛言 本院95年度聲字第1197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 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及原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理由,而主 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第49 7條及第507條之規定聲請再審,觀其聲請再審所提之理由 ,均係實體上之理由,且係就其與再審相對人於本院90年度 竹簡字第438號及90年度簡上字第119號確定界址事件所為之 陳述加以再次主張,所提之證據亦均屬上揭確定界址訴訟之 相關證明事項,均與原確定裁定無涉,亦不影響原確定裁定 之認定,要難謂其已具體表明本院95年度聲字第1197號確定 裁定有何上開法定再審事由及符合該事由之具體事實,則再 審聲請人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依首開規定及 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龔柏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