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
聲請人 乙○○
訴訟
代理人 甲○○
再審
相對人 戊○○
己○○
子○○○
0號
庚○○
壬○○
辛○○
癸○○
丙○○
丁○○
上列
當事人間聲明
異議事件,再審
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96年5月
15 日95年度聲字119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對
裁定聲請再審
準用之,同法第507條亦有明定。
經查,本院
96年5月15日所為之本院95年度聲字第1197號裁定,係對不
得
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所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準用第484條第1項規定,即因
不得抗告而確定,該裁定業
於96年5月17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
可稽
,是上開裁定已於96年5月17日確定。
本件再審聲請人於96
年5月22日聲請再審,未逾上開30日之期間,
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原案係因新竹市政府辦理香山區南
隘地區農地重測時,因界址錯誤致再審聲請人遭受嚴重損害
,故依法聲請再審。因新竹市政府錯將界址偏移至南隘段
151-2、151-3地號沿透北邊,造成再審聲請人原有曬穀場割
分成二面,造成再審聲請人損害,應由原南隘段148-1與148
地號沿天然界址垂直透北,方為真正之界址。故再審聲請人
曾一再提供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原審派員
勘驗原南隘段
148-1號土地為再審聲請人所有,原審卻一再依土地法第46
條之3規定未至現場勘驗,
顯有不公及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影響判決基礎,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
、第13款規定(聲請書誤載為同條第1項、第9項、第13項)
及土地法第46條之1至46條之3之執行要點第20項規定,又依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
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9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云云。
三、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提出再審訴狀,再審訴狀應記載再審理
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
之,同法第507條規定
參照。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
明確定
裁判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
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
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臺再字第
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
可資參
照。經查,本院96年5月15日所為之95年度聲字第1197號裁
定,係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15號駁回再
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後,對本院
書記官於95年9月18日更正
上開裁定
正本為不得抗告之處分書
聲明異議,而經本院以95
年度聲字第1197號裁定駁回異議。然本件再審聲請人僅泛言
本院95年度聲字第1197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
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及原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理由,而主
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第49
7條及第507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惟觀其聲請再審所提之理由
,均係實體上之理由,且係就其與再審相對人於本院90年度
竹簡字第438號及90年度簡上字第119號確定界址事件所為之
陳述加以再次主張,所提之證據亦均屬
上揭確定界址訴訟之
相關證明事項,均與原確定裁定
無涉,亦不影響原確定裁定
之認定,要
難謂其已具體表明本院95年度聲字第1197號確定
裁定有何上開法定再審事由及符合該事由之具體事實,則再
審聲請人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
即有未合,依首開規定及
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龔柏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