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補字第635號
原 告 甲○○
10
上列原告與
被告威冠菖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等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柒
佰叁拾壹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