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補字第637號
原 告 丙○○
上列原告與
被告乙○○○○、甲○○間因確認房屋租賃關係存在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
系爭訴訟標的
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並
按系爭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