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補字第638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
被告乙○○間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依民事訴訟
法第40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經法院調解,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肆佰參拾肆萬陸仟伍佰壹拾肆元,應徵調解
聲請費
新臺幣貳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