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補字第663號
原 告 昇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
被告空軍第499戰鬥機聯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
佰伍拾陸萬柒仟伍佰伍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
伍佰肆拾叁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