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41號
原 告 荷蘭村A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原住台北市○○區○○路○○○號3樓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5日
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甲○○與其
收養之8隻流浪狗
遷離,被告江明誠則應負起協助被告甲○○與其收養之8隻
流浪狗遷離之責任,
嗣於民國96年8月20日言詞辯論
期日撤
回
上開請求及對被告江明誠之訴,因原告撤回前,被告尚未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原告所為訴訟之撤回,毋須得到被告之同意,自已發生撤
回之效力,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甲○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
,原告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核係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1月15日承租江明誠位於新竹市
○○路○○○巷○○號18樓之4(荷蘭村A區第6棟)之房舍,因被
告收養8隻流浪狗,且每日約於清晨4時至6時餵養狗食,導
致狗隻狂吠亂叫,影響住家安寧。又被告遛狗時,亦未繫上
狗鏈,任由狗隻狂奔亂竄,多次驚嚇該社區住戶及孩童,且
經常將狗隻放任於該棟頂樓之公共空間,並咬損該棟頂樓安
全門門檔之膠塊,以致原告支出修繕費用計6,000元,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飼養之狗隻咬損安全門門檔膠塊,經原告支出
修繕費用6,000元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
戶陳情書、協調會議資料、
存證信函、光碟、住戶連署書、
荷蘭村A區公寓大廈96年區分
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照片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又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
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
查,
系爭安全門門檔膠塊遭被告飼養之狗隻咬損,已如前述
,原告並因而支出修繕費用6,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統一
發票乙紙在卷
可憑,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向
被告請求賠償,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命給付不超過500,000元之判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應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永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