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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4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41號 原   告 荷蘭村A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原住台北市○○區○○路○○○號3樓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甲○○與其收養之8隻流浪狗 遷離,被告江明誠則應負起協助被告甲○○與其收養之8隻 流浪狗遷離之責任,於民國96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撤 回上開請求及對被告江明誠之訴,因原告撤回前,被告尚未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原告所為訴訟之撤回,毋須得到被告之同意,自已發生撤 回之效力,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甲○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 ,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核係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1月15日承租江明誠位於新竹市 ○○路○○○巷○○號18樓之4(荷蘭村A區第6棟)之房舍,因被 告收養8隻流浪狗,且每日約於清晨4時至6時餵養狗食,導 致狗隻狂吠亂叫,影響住家安寧。又被告遛狗時,亦未繫上 狗鏈,任由狗隻狂奔亂竄,多次驚嚇該社區住戶及孩童,且 經常將狗隻放任於該棟頂樓之公共空間,並咬損該棟頂樓安 全門門檔之膠塊,以致原告支出修繕費用計6,00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飼養之狗隻咬損安全門門檔膠塊,經原告支出 修繕費用6,000元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 戶陳情書、協調會議資料、存證信函、光碟、住戶連署書、 荷蘭村A區公寓大廈96年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照片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安全門門檔膠塊遭被告飼養之狗隻咬損,已如前述 ,原告並因而支出修繕費用6,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統一 發票乙紙在卷可憑,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 被告請求賠償,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命給付不超過500,000元之判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永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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