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保險字第4號
原 告 乙○○
訴訟
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
被 告 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2日
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3日,以原告之母丙○○為被保險人(
以下簡稱被保險人),與被告簽訂「逍遙人生變額萬能壽險
」之保險契約(以下簡稱
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由被告
公司安排至其指定之醫院辦理體檢,檢查結果一切正常健康
,並
記錄有體檢報告書。但被保險人於96年10月22日至國泰
醫院新竹分院急診,
翌日(10月23日)檢查發現肝癌末期經
醫師建議轉署立新竹醫院安寧病房。被保險人於96年10月25
日轉至署立新竹醫院安寧病房,同年12月6日過世。被保險
人過世後,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賠新台幣(下同)100萬元,
被告卻以原告之母曾因C型肝炎,在92年間曾門診治療為由
,解除保險契約,拒絕理賠。
爰依據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保險金如聲明所示。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及被保險人均不知罹患C型肝炎,92年間係因輸尿管
結石,在南門醫院住院三天。
⒉保險法第64條1、2項之規定係規範
要保人之據實說明義務
,並
非規範被保險人,
本件原告係要保人,原告並不知被
保險人曾罹患C型肝炎,故原告並未違反
上開規定之說明
義務。
⒊被保險人經被告公司安排進行健康檢查,就肝臟部分檢查
並無異常,被告公司無足以變更或減少對於危險估計之情
形。
⒋依據被保險人在原告投保後罹患肝癌末期之情形觀之,在
投保當時,倘被告委任醫師有確實對被保險人實施觸診及
肝臟超音波檢查,應可輕易知悉被保險人已罹患肝癌,亦
即體檢醫師以通常之診查,即可發覺,而醫師未發覺,應
認為屬於醫師應知之事項(有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乙則
可資參照),而醫師為保險公司所委任,屬保險公司之代
理人,故亦認為保襝公司所應知,即認定被告在知情被保
險人罹患肝癌仍准予投保,依據
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被告
在知悉被保險人罹患肝癌之情形下仍准予保險,則92年間
曾經罹患肝炎,被告亦無拒絕保險之理,故保險公司自不
得再以此主張
解除契約。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並自96年1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添
被告之
抗辯
㈠本件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於接受被告之書面詢問時,
就最近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肝炎、高血壓等,而接受醫師
治療、診療或用藥之問題,原告僅答稱2年多前因感冒不舒
服至醫院檢查,發現有高血壓,至今都在新竹馬偕醫院定期
回診,每3個月1次,並每天服藥,血壓維持在120-130/60-7
0。」。
惟經調閱被保險人莊載勉之病歷資料發現,被保險
人曾於92年10月間經南門綜合醫院診斷罹患C型肝炎,由此
可知被保險人於投保前之過去五年內曾因罹患肝炎接受醫師
治療並服藥,惟其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對於被告所詢過去
五年內是否曾罹患肝炎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事實
,未盡據實告知義務,其隱瞞上開事實,顯然嚴重影響被告
對危險之估計,其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之說明義務,被
告已於97年1月14日以台北信義郵局第81號
存證信函,依據
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而系爭保險契
約既經解除,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㈡依本件被保險人92年10月至93年5月間於南門綜合醫院之就
診病歷資料所示,本件被保險人於92年10月13日、10月20日
、11月3日及93年5月21日、5月29日均有C型肝炎之病症記錄
(571.4 Chronic hepatits.unspecified),且本件被保險
人均有肝功能指數之檢測並進行肝臟超音波(Liver echo
),足見被保險人業於92年間即知悉其罹患C型肝炎,故定
期至南門綜合醫院作肝臟超音波及肝功能指數之檢測,原告
主張其未能知悉被保險人曾罹患C型肝炎
云云,顯屬
卸責之
詞。
㈢被告所委任之醫院醫師對被保險人所辦理之體檢為一般之理
學體檢,係採問診及觸診方式進行檢查,故該體檢報告書
所
載腹部檢查並無異常之情形,
乃係體檢醫師詢問被保險人經
被保險人告知無異常且經體檢醫師以觸診方式檢查腹部無發
現異常情形所得之結論,惟C型肝炎之檢驗,必須以血液檢
查,故以一般理學體檢之方式檢驗,實無法查知被保險人有
罹患C型肝炎之情形,原告據此主張被保險人未據實告知其
罹患C型肝炎並未影響被告公司之評估云云,實屬無據。再
者,
參酌被告公司之核保準則,被保險人如有告知其罹患C
型肝炎,即屬加費承保或拒保之情形,且被告公司為判斷加
費之金額及是否達拒保之情形,會要求被保險人進行肝功能
檢測(Liver Function Test,簡稱LFT),並以被保險人肝
功能檢測之結果,依被告公司所定之核保標準決定加費之金
額或是否拒保,由此益證原告於投保時未據實告知本件被保
險人有罹患C型肝炎之病症,確實業已嚴重影響被告對危險
之估計,被告自得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系爭保
險契約。
㈣依保險法第65條第1款之規定觀之,具體說明義務之規定亦
應
適用於被保險人應無置疑,且於本法關於確定和控制危險
之規定中,如第58條之危險發生通知義務,59條之危險增加
義務等,義務履行主體皆為要保人和被保險人併列,據實說
明義務既屬同類,被保險人當然亦具有依誠實信用原則將知
悉事項告知保險人之義務」(參江朝國著保險法基礎理論第
227頁,被證四號),足見保險法第64條縱未明列被保險人
為據實說明義務之主體,且由系爭保險要保書後附之被保險
人告知及健康聲明事項亦約定「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要保
人及被保險人應詳實告知,並應親自填寫要保書,如違反誠
實告知而影響危險評估,則保險公司得解除契約且無須退還
所交之保險費,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請特別注意」,足見
被告自得以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未盡據實告知義務,主
張解除契約。
㈤醫師之檢查是否正確有時需賴被保險人之據實說明,不能因
保險人指定醫院體檢,或被保險人授權保險人查閱其就醫資
料,即認被保險人可
免除據實說明義務。足見原告自不因被
告業已指定醫師為被保險人作健康檢查即可排除其依保險法
第64條應負之據實說明義務。本件被保險人所罹患之C型肝
炎病症,必須透過LFT即肝功能之檢測始得查知,體檢醫師
透過通常之診查,並無法發覺該病況。
㈥綜上,本件保險契約業經解除,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於法
無據,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保請求
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96年9月10日原告、被保險人填載要保書,就被告詢問之過
去五年內被保險人是否曾患有肝炎、肝內結石、肝硬化、肝
功能異常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問題,並未告知被
保險人曾罹患肝炎並進行治療之事實。96年9月11日丙○○
就上開相同問題在體檢表對體檢醫師之告知事項答案亦為否
。
㈡96年9月11日體檢報告書就腹部肝臟之檢查記載「正常」。
㈢96年10月03日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保險契約。
㈣96年10月22日被保險人丙○○急診至國泰醫院,發現肝癌末
期,96年12月6日肝癌去世。
㈤96年12月13日原告聲請保險金給付。
㈥97年1月14日被告寄發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
本件之爭點
㈠92年至93年間被保險人是否曾罹患C型肝炎?如是,原告及
被保險人未告知該項病史是否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之說
明義務?該事實是否影響被告之危險評估?被告得否依據同
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㈡被保險人在投保時是否已罹患肝癌?如是,是否為被告依通
常注意所應知而無法諉為不知之情形,並視為被告已知悉被
保險人罹患肝癌?如是,被告在被保險人罹患肝癌情形下仍
准予投保,則被告在知悉被保險人92年間罹患肝炎之情形則
無拒絕投保之理,被告即不得以被保險人或原告未告知上開
罹患肝炎之情形解除契約?
法院之判斷
㈠保險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
應據實說明。對於保險契約負有說明義務之人,上開法條雖
僅載有要保人,被保險人是否具有同樣義務,並無明文規定
。但由系爭保險要保書之「被保險人告知及健康聲明事項」
中亦載明「依據保險法第64條規定,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應詳
實告知,並應親自填寫要保書,如違反誠實告知而影響危險
評估,則保險公司得解除契約且無須退還所交之保險費,保
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且在該頁下方亦有原告及被保險人之
簽名,有要保書第四頁附卷
可參。足見,兩造之契約中亦定
明被保險人有說明之義務,如未盡說明之義務,而影響危險
評估,被告得以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未盡據實告知義務
,主張解除契約。因此,原告主張在本件保險契約中,保險
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僅規範要保人不及於被保險人,
尚非可
採。
㈡被保險人丙○○於92年10月13日、10月20日、11月3日及93
年5月21日、5月29日均有C型肝炎之病症記錄(571.4
Chronic hepatits.unspecified),且均有肝功能指數之檢
測並進行肝臟超音波(Liver echo),有被保險人在南門醫
院就診之病歷摘要在卷可參。故被保險人曾在投保前五年內
曾因罹患肝炎經診斷及治療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㈢被保險人既有上開多次之肝炎就診紀錄,依據一般常情,除
非被保險人有失智或情他特殊原因,否則,被保險人應知自
身罹有肝炎並進行治療之情,原告主張被保險人亦不知罹患
肝炎云云,應非可採。
㈣被保險人在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第四頁之「告知及健康聲明
事項」中對於被告詢問過去五年內是否曾罹患肝炎、肝功能
異常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問題,被保險人並未告
知其在92年、93年間之C型肝炎之診療紀錄,有系爭保險契
約要保書第四頁附卷可參,另對於被告委任之體檢醫師詢問
上開相同之問題,被保險人丙○○亦答否,有該體檢表(對
體檢醫師之告知事項)在卷可參。故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二次
書面詢問關於肝炎之診療記錄並未據實說明,
堪以認定。
㈤依上㈠所述,本件系爭契約被保險人亦負有保險法第64條之
告知義務,被保險人就被告書面詢問肝炎之診療記錄並未據
實說明亦經上開㈣認定,故被保險人應已違反保險法第64條
第1項之據實說明義務。
㈥本件系爭保險所承保之危險即被保險人死亡,被保險人死亡
即應為保險金之給付。而疾病通常是決定被保險人壽命之因
素。而依據原告提出之文章(97年9月23日
準備書狀二之附
件)記載病毒性肝炎及肝硬化為肝癌之最大原因。而肝癌為
死亡之重要因素之一。故是否曾經罹患肝炎而經診治,顯為
被告評估危險之重要因素,以決定是否承保或增加保費。且
本件被保險人
嗣後果因肝癌死亡,亦徵是否曾罹患肝炎疾病
及就診記錄應為被告評估所承擔危險之重要事項。故本件被
保險人未據實說明,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且未
據實說明之事項亦減少被告對於被保險人壽命之危險評估,
因此,已構成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之得解除契約之事由。被
告亦於於97年1月14日以台北信義郵局第81號存證信函解除
系爭保險契約,有該存證信還在卷可參。系爭保險契約既經
解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應屬無據。
㈥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據實說明義務則為實現上開原則
之規定。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而解除契約,依據保險法第64條
第2項後段規定,即使保險人承保之危險發生亦可解除,另
依據保險法第25條規定,依據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解除
契約者,保險人無須返還已收之保險費,故保險法第64條第
2項之規定顯然有強烈保護保險人而同時懲罰要保人違反善
意原則之意,因此,只要被保險人或要保人違反據實說明義
務而該事項為被保險人評估危險之重要事項,被保險人即可
解除契約,除非未說明之事項為保險法第62條規定之1. 為
他方所知者、2.依通常注意為他方所應知或無法諉為不知、
3.一方對於他方經聲明不必通知者。原告及被保險人未告知
肝炎就診記錄
一節,顯然均不符合上開三項之要件。本件被
告解除契約並非以原告或被保險人在投保時已知罹患肝癌而
未告知而解除契約。且被保險人在投保時是否已罹患肝癌,
並無法證實。縱然當時被保險人已罹患肝癌而被告委任之醫
師並未發現,亦不能免除原告及被保險人之據實說明義務。
況依據原告提出之司法院司法業務言就會第三期之司法院第
一廳研究意見亦認為要保人不能因保險人已指定醫師體檢而
免除告知義務。再參原告曾在被告之書面詢問中記錄關於高
血壓之病史,被告即請求被保險人、原告進一步填載高血壓
問卷及命進行心電圖之檢查,並依據檢查結果,認為被保險
人心電圖異常而不能依據原告要求之契約內容而為契約內容
變更之,有高血壓問俊及新契約內容變更通知書在卷可參。
由此可知,如被保險人或原告曾經告知其罹患肝炎之事實,
被告公司始得進一步檢查該部分疾病,評估保險契約危險性
之高低,更
足證原告及被保險人未能據實說明肝炎病史,已
足影響被告公司對於系爭契約危險之評估。因此,原告及本
件之被保險人既已違反據實說明義務(告知義務),被告當
然得解除契約,與被告之體檢醫師在體檢時是否發現被保險
人罹患肝癌一事
無涉,並無所謂之舉重以明輕之
法律原則之
適用。原告辯稱,被告委託之體檢醫師未使用超音波檢驗而
未能發現被保險人肝癌,故原告不能解除契約云云,尚非可
採。
㈥綜上所陳,原告據以主張請求保險金之系爭保險契約,既經
被告依法解除,原告起訴請求保險金之給付,
難謂有據,不
能准許,應駁回之。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