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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度小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 月18日本院新竹簡易庭97年度竹小字第64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叁拾元,年息百分 之十四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壹、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所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 違背法令之情形。緣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中,訴之聲明第一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654元,及其中本 金84,230元自民國96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10月8日之延滯日起5個月內( 含)每月以900元計收之違約金」。案經原審法院於97年1月 30日經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聲請一造辯論而於同年2月18 日為判決,並僅就該違約金部分為捨棄之意思表示。經於97 年2月25日收受判決書,判決主文中年利率由上訴人請求之 年利率百分之19.71逕判給為年利率百分之5,於判決理由中 認定該信用卡約定條款係屬定型化契約,該約定之利率過高 有違「平等互惠原則」而為無效,逕依民法第203條之法定 利率而判為利息之計付。: (一)所謂「平等互惠原則」係屬不確定之抽象法律概念,究何 情形屬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法並無明確予以條文列舉規制 ,學說及實務界亦尚未建立一套明確具體之判斷標準,除 有一眼即見顯失公平情形外,尚須於個案中斟酌契約之性 質、締約目的,並考量社會觀念、交易市場與習慣及其他 綜合之情事而為客觀認定之,定型化契約之所以受到規範 ,原意係為防止經濟上立於強勢地位者趁締約他方因疏忽 或迫切之需求而不得不為契約之合意,其保護契約訂定中 地位弱勢之一方,並調整契約中當事人關係及風險承擔得 以客觀及公平之實現。本契約自由與私法自治原則,加之 現今信用卡發卡業者間係處於相對競爭之地位,另加諸信 用卡發卡機關並一聯合壟斷之市場,信用卡申請人即消 費者若認定該信用卡約定週年利率過高而不合理,申請人 仍有權利選擇對其有利之其他發卡機構申請消費,甚可選 擇以現金交易而捨信用卡不用。倘信用卡發卡業者之定型 化契約中約定之年利率不逾民法第205條規定年利率百分 之20範圍內,消費者仍願與之為信用卡相關簽帳消費及給 付行為,則仍應視該定型化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就該部分約 定之年利率業有合意之意思表示。 (二)另該信用卡契約條款係依主管機關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 本制定而成(http://www.nccc.com.tw/dr_card/laws/l aw2.htm),並依主管機關要求以適當放大字體揭露約定 之年利率為何,且無論係現金卡或信用卡申貸,其利率一 般即為年利率百分之20左右,此係一般社會大眾得以共見 聞知曉之資訊,惟於高利率之下亦提供相當之服務及回饋 (如機場貴賓休息室、道路救援、免費停車…,皆係屬發 卡機構之高成本支出)。 (三)關於存放款利率之認定,上訴人認有擔保與無擔保放款利 率非可以倍數較之,擔保放款究其原因其有物上之擔保 存在,其於承擔之風險本即係處於相較為低之狀態,惟其 利率仍趨近於法定利率不遠,而無擔保放款其風險較大, 若逕以有擔保放款之利率倍數計之,其理原即有疑,況時 空遽變,依現行社會生活水平及交易市場觀之,若仍逕以 法定利率百分之5而為給付判決,顯不相當。 (四)綜上所述,平等互惠原則既係一不確定之抽象法律概念, 尚須視個案情形而為相當客觀判斷並符合民情觀感及社會 交易習慣,且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縱為約定過高之年利率百 分之19.71之年利率,僅生妥適與否之爭,惟其究未逾越 民法第205條年利率百分之20限制,且一般消費者既願動 用現金卡借款或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顯見其 應有智識且衡量其能力後始為借貸或消費之相關行為。況 本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認不應即此而遽認定該約定條款 為定型化契約之部分而當然無效,更無由認定既未經約定 亦無法推定其利率即斷然以民法第203條之規定,而認定 該相關利息孳息之收取。 二、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如下: (一)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85,654元,及其中本金84,230元自96年9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二)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程序部分: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 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部分)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 為限,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 則證據法則,仍應認判決認定之事實違背法令。經查,本 件上訴人上訴理由乃認為原審判決以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14條第1款之規定,認定系爭信用卡債務之利率約定條款 有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不相當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 則,並因此認定系爭條款違背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為 違反誠信原則且對消費者顯失公平,進而為系爭約定條款無 效之認定為違背法令,且與契約自由原則相悖,適用法規顯 有不當,並且具體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及理由,則 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叁、實體部分: 一、按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第1、2款約定「各筆循 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金額(各期一般消費 款及未償還餘額)以各期差別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 止(元以下四捨五入)。貴行並得視持卡人之信用狀況、電 腦評分結果,調整持卡人之循環信用利息(差別利率),惟 最高以年息百分之19.71。如未於帳單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 低應繳金額,或整體金融往來異常時,次月一般消費款及未 償還餘額適用之利率將調整為年息百分之19.71。」(下稱 本件利率約定條款)等語明確。茲有疑義者,乃前開條文有 無原審所認定給付與對待給付不相當之情形而屬消費者保護 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款所規定之情形?原審依上訴人自承 本件信用卡之消費性貸款金融商品之約定利率,並未隨市場 利率水準調整利率,是無分消費者之職業、資力、信用等區 別,均以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又本件信用卡契約之申 請日期為91年1月,依中央銀行統計之91年第1季我國一般銀 行之存放款加權平均利率,當時之平均存款利率僅百分之 2.89,而平均放款利率為百分之5.97,又上開放款利率之統 計為有擔保與無擔保之混合,因本件為無擔保放款,縱因此 風險較高而造成放款成本提高,必須提高放款利率,上訴人 在本件信用卡所收之百分之19.71之利率仍高於上開放款利 率甚多,況依據中央銀行統計之國內五大銀行(臺灣銀行、 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及彰化銀行)新承做放 款金額與利率統計表,91年1月之消費性貸款利率當時亦僅 為百分之7.112為由,認定與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利息約定條 款相差甚鉅,而兩造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有不相當而違反 平等互惠原則之情形,由此認定本件信用卡利率約定條款應 屬顯失公平而為無效。 二、惟查: (一)按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仍為我國民法之基石,蓋自由市場 提供締約雙方充分選擇締約對象、締約條件之機會,締約 雙方於理性判斷下均會追求自身最大利益,雙方意思表示 合致而締結之契約將達成雙方最大利益,於此前提下,公 權力無須過度介入,否則反將因管制措施妨害最大利益之 達成,至於個別當事人因自身疏忽等情況,致以較差之條 件締約或選擇利率較高之信用商品使用,除符合其他法定 要件外,亦不得據以認定其不受契約之拘束,此由民法對 一般法律行為,僅在有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始例外 認為無效,否則均允當事人自由形成即明;而於定型化契 約中,仍應考量契約自由之原則,對契約之效力予以尊重 。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本條立法 目的在於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保護弱勢債務人。所 謂「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係指該利息之約定並 非無效,僅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時,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 權人不得以訴權,強制債務人履行而已,如債務人任意給 付經債權人受領並不成立民法上不當得利。由此可見立法 者對於利率高低之約定本諸契約自由原則,由當事人自由 約定,僅於例外為保護弱勢債務人,於超過年利率百分之 20 情形下,賦予債務人就超過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有拒 絕給付之權利,但並非整個利率約定均無效。此亦可顯現 立法者對約定利率委由契約自由決定之,否則即應規定超 過部分無效。是以,舉凡當事人間在自由市場下自行約定 週年利率在百分之20以下,已符合上揭法律請求利率上限 之下,除非有民法第206條所示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 利益情形外,法院應當在契約自由原則下予以尊重。查兩 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第1、2款之本件利率約定 條款內容,其所約定之週年利率為百分之19.71,並未超 過百分之20,則此利率之約定符合上揭民法第205條之規 定,在私法自治原則下,司法應當予以尊重。 (二)次按現代社會,個人日常生活常有大量之締約需求,就所 有契約倘均求由交易雙方個別商議,於交易速度與締約成 本上顯不可行,定型化契約實係因應現代交易型態所必須 之締約方式,並非僅因企業經營者單方利益考量而採行之 制度,其本質仍係雙方意思合致而訂立之契約。第查,信 用卡之核卡尚依消費者之資力而分為普卡、金卡、白金卡 等卡別,其信用額度及所提供之服務已因其資力、信用而 有不同,是縱該定型化契約不分職業、資力、信用等區別 而訂定固定計算利率,亦可因其他調整或配套措施而能適 度反應消費者消費能力、信用及資力,則依契約整體而言 ,尚不得遽以推認「固定」利率之約定條款即有給付與對 待給付顯不相當之情形。 (三)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 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 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此際,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益, 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蓋此情形,倘貫徹「 締約自由原則」將使居於經濟上弱者之一方,無締約之可 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故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 ,該條款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以符平等互惠原則 。茲一般民眾向金融機構申辦小額信用貸款,申請者可自 行選擇比較各家金融機構約款內容,自行抉擇符合需求之 信用貸款條件締約,申請者有選擇締約之權利及自由,並 非完全受制於金融機構,倘認契約條款有違民法保護債務 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簽訂貸款契約,並不會因此成為小 額信貸申請人之不利益,更無受制於金融機構而不得不簽 訂信用貸款契約。查本件被上訴人若認為上訴人銀行所訂 定之計算利率過高,其尚得另選他家銀行之類似商品使用 ,故其並無需忍受不締約不利益之必要,縱接受該條款而 締約,該條款亦不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 (四)又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2項雖明訂定型化契約中之條 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 約中之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然司 法對定型化契約之規制,應僅在企業經營者濫用其締約優 勢地位,違反誠信原則,以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約款圖謀 己利之範圍內,始加以介入,若無此等依法應認為無效之 情形,法院對當事人意思合致之契約內容應予尊重,此由 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以約款對當事人顯 失公平為約款無效之要件,可見一斑。所以倘契約約款尚 未達明顯不公平、不相當之狀況,法律上均應承認其效力 ,縱該契約係以定型化約款之形式為之,亦與一般私法行 為相同,原則上仍均屬有效,僅於有法定情形始例外無效 ,評價上尚無二致。如僅因契約係以定型化約款之方式為 之,即由法院就約款內容之對價關係嚴加審核,一旦不能 認定雙方之給付義務客觀價值完全相等,即逕予宣告無效 ,顯然過度干預前開法律所容許之契約自由範圍,亦與民 法之基本精神不符。查原審雖以上訴人所收取之信用卡利 率遠高於中央銀行統計之91年第1季我國一般銀行之存放 款加權平均利率,以及國內五大銀行91年1月新承做放款 金額與利率統計表之消費性貸款利率等為由,認定兩造間 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而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惟原審 並未說明在本件為無擔保放款,因風險較高而放款成本提 高,致必須提升放款利率情形下,上訴人本件之百分之 19.71信用卡利率,是否仍有「高於」依中央銀行統計之 91年第1季我國一般銀行之存放款加權平均利率之平均放 款利率及國內五大銀行91年1月新承做放款金額與利率統 計表之消費性貸款利率「甚多」之情?又何以超過中央銀 行統計之91年第1季我國一般銀行之存放款加權平均利率 加計無擔保放款之風險成本、以及中央銀行統計之國內五 大銀行新承做放款金額與利率統計表之91年1月份之消費 性貸款利率為高,即為給付與對待給付顯有不相當而違反 平等互惠原則?是原審遽以認定本件利率約定條款有給付 與對待給付顯有不相當而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尚嫌速斷。又 原審以兩造間利率約定無效,即為利率未經約定情形,依 民法第203條規定年利率百分之5為本件利率之基礎,惟何 以原審可資認定依據年利率百分之5為本件利率計算基礎 即符合給付與對待給付相當?可認定經司法規制後之年利 率百分之5即符合平等互惠原則?亦未見原審有所說明。 而金融機構對於其核准無擔保之小額信用貸款戶,必須廣 設營業櫃員機及及全天候便利貸款服務,付出相當營運成 本後,但對於貸款者日後消費額度及償債能力,皆處於不 確定之狀態,金融機構本身已需承擔極大呆帳風險,而於 銀行發行信用卡業務中,亦有各種不同之卡別、循環利息 計算方式、消費優惠條件等,所以銀行所需承擔之發卡成 本與循環信用風險亦難與一般放款相當。惟究竟應採取何 種利率始為相當,本應由市場自由經濟決定,於未超過民 法第205條所規定之年利率百分之20之情形下,均尚不足 以認定其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 (五)按定型化契約使用者與消費者間乃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 須著重者乃契約當事人間所存在契約之公平性與妥當性, 故約定條款本身是否合乎公平,仍須依訂約時且就具體個 案審酌,依法為最終之判斷。又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 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 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決之。查原 審雖以兩造簽約時之我國一般銀行及國內五大銀行之相關 放款利率以為準據判斷兩造間有無給付與對待給付不相當 之情形,惟綜觀原審所調查之證據亦未按上該應斟酌之事 項為本件具體個案審查,即未對被上訴人簽約時之職業、 資力、信用、訂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兩造 其餘對待給付之義務為任何審查,僅依當時我國一般銀行 及國內五大銀行之相關放款利率與兩造簽訂之固定利率相 差甚鉅即為顯失公平之認定,則此等認定將於兩造雙方意 思表示合致而締結契約已達成雙方最大利益之情形下,以 司法公權力過度介入,造成契約自由所欲達成兩造最大利 益達成之妨害,是原審於未審酌兩造間有何具體不公平之 情事,以非個案之事由認定系爭約款顯失公平,與平等互 惠原則之違反須具體個案認定相互違背,原審遽謂兩造間 之利息約定無效,進而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超過年息百分 之5之利息部分為敗訴之判決,非無可商榷之餘地。 三、綜上,上訴論旨就原判決遽謂兩造間之利息約定無效,進而 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超過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部分為敗訴之 判決,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四、本件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2,500 元應由被上訴人負 擔,並依職權就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1項、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珍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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