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7號
原 告 曆昌綱鐵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超群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
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參 加 人 振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美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錚鑫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堅鑫
訴訟代理人 廖啟宏
陳秀英
楊隆源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勝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1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於
訴訟繫屬中,將
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
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
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另就
兩
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
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
條之1、第58條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聲請本院
對訴外人振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振瑞公司)為訴訟告知,
嗣受訴訟告知人振瑞公司
具狀陳明參加原告之訴訟,
渠所為
訴訟參加合於前引規定,應予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參加人振瑞公司日後對其所輔助之當事人,自不
得主張本訴訟之
裁判不當,
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參加人振瑞公司於民國96年9月3日與被告
簽訂「發包工程
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工程合約),承攬
被告所承接之華邦6B C/R FAB 1F,RF共同管架製裝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約定承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
未稅)。合約成立後,振瑞公司已依約完工,並已完成估驗
計價程序,此有被告製作之估驗計價單
可稽。
惟查,被告至
今尚未給付予振瑞公司之款項計有第三期請款金額之5%
營業
稅款113,710元(2,274,195×5%=113,710,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及已開發票請款之未付款717,308元、504,000
元,合計1,335,018元。前述工程款
債權,振瑞公司業於96
年11月13日讓與予原告,此有雙方所簽立之
債權讓與協議書
(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
可證。原告並已於96年11月20日
以桃園府前郵局第2584號
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事宜通知被告
,依據
民法第294條第1項及第297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向
被告請求給付1,335,018元工程款,故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為此
爰依系爭工程合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35,018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
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原告於起訴狀中將系爭工程合約列為原證一證物
,而系爭工程合約之第8條第3項已明載「本合約書工程款
乙方(即振瑞公司)不得請求債權讓與」,足見原告係屬
惡意,
而非民法第294條第2項所定之善意第三人,是系爭
債權讓與契約對被告不生效力
云云,
惟查:原告係在起訴
前即97年3月間才取得被告與振瑞公司簽立之系爭工程合
約,起訴書所附系爭工程合約至多認定原告於97年3月間
起訴時知有禁止債權讓與之特約,而原告於96年11月13日
簽立系爭債權轉讓契約及96年11月20日通知被告債權讓與
事宜之時,不知被告與振瑞公司簽立之系爭工程合約有不
得債權讓與之特約規定,業經證人即振瑞公司工地負責人
秦孝瑞到庭證述屬實,是原告於債權讓與階段為善意第三
人,被告稱原告非善意第三人云云,顯非事實。
(二)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有瑕疵未修補完畢,主張就修繕支出扣
款計330,120元云云,無理由:
1、原告否認有被告
所稱之修繕事實以及修繕與本件有關聯。
振瑞公司就所承攬之工程已依約完工,完成缺失改善,並
無被告所稱遲延、缺失未改善情事:
①查振瑞公司於96年11月10日即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含追
加工程部分),嗣被告於96年11月12日發函予振瑞公司要
求修補工程缺失,振瑞公司於96年11月14日發函被告表明
願修補缺失,並已於96年12月10日完成修補,被告亦於97
年1月10日至國立臺北護專學校工地收受振瑞公司交付504
,000 元金額之發票,表示振瑞公司已將系爭工程缺失確
實修補完畢,被告亦認無問題,才會至臺北護專學校工地
收取發票。之後振瑞公司將717,308元金額之發票寄予被
告,被告竟拒付款項,將
前揭2紙發票寄回予振瑞公司。
振瑞公司是於96年11月10日完工後才進行瑕疵修補,且已
於96年12月10日完成缺失修補,故並無遲延完工、缺失未
改善情事。
②振瑞公司已依約於96年11月10日完工,96年12月10日完成
缺失改善後退場,並無被告所稱遲延、缺失未改善情事;
另被告向振瑞公司反應避震器有歪斜之情形時,已立刻修
繕,並無被告所稱缺失未改善情事,均有證人秦孝瑞於99
年7月13日到庭之證述
可憑,即可明振瑞公司並無缺失未
改善情事。
③被告於97年4月8日所提出之被證五缺失未改善照片,並非
本件振瑞公司所承攬之「中科華邦」工程,此由被告於97
年1月30日所發予振瑞公司之函(詳原證八)及97年2月26
日寄予振瑞公司之新竹三姓橋郵局第28號存證信函(詳被
證六)中所附之缺失照片均註明為「瑞晶后里」,而非
本
案振瑞公司所承包之「中科華邦」工程即可明。
2、就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公司)98年9月18日
回函,表示意見如下:
①依漢唐公司98年9月18日回函內容記載:「...2.全部驗收
紀錄資料:2.1本公司與錚鑫公司97.05.05第三次估驗計
價(缺失改善完成,但業主尚未驗收)。【附件二】2.2
本公司與錚鑫公司最後驗收(業主驗收合格)10%尾款。
【附件三】2.3本公司與業主華邦公司驗收紀錄文件。【
附件四】」等語,顯見漢唐公司與被告於97年5月5日第三
次估驗計價時,工程缺失已改善完成;97年9月11日經華
邦公司驗收;97年11月3日第4次估驗計價10%尾款,業主
漢唐公司、華邦公司已完成驗收,表示振瑞公司就所承攬
之工程(含追加工程部分)已依約於96年11月10日完工,
96年12月10日完成缺失改善後退場,振瑞公司並無缺失未
改善情事,否則業主漢唐公司、華邦電子公司何以能完成
驗收?
②前揭回函附件五所列瑕疵項目,與被告所提被證五之瑕疵
內容完全不相同,項目不符,可見振瑞公司已完成缺失改
善退場,被告稱有瑕疵云云,顯非事實,被告此被證五缺
失改善照片為另一工程「瑞晶后里」,而非本件振瑞公司
所承攬之「中科華邦」工程。
③前揭回函附件五所列瑕疵項目編號35至49號,多為垃圾未
清、補漆等小問題,縱為振瑞公司所施作項目,也非瑕疵
。且附件五所列瑕疵亦無被告所提被證十六豐名工程行發
票上顯示「基座補強工程」、「不收縮水泥澆置工程」等
項目;況依被告與振瑞公司之系爭工程合約
暨數量一覽表
所列工作項目,未將「基座補強工程」、「不收縮水泥澆
置工程」列為振瑞公司之工作項目,
堪認
上開兩種工程非
振瑞公司之承攬範圍,如有缺失亦與振瑞公司無關。故被
告
縱有被證十六發票所示42,000元該筆支出,亦非屬被告
修繕系爭工程瑕疵之費用。
④前揭回函附件五僅有項目編號47號此項目與避震器有關,
該項初驗日期為97年3月10日,而被證十六有關全豐鐵工
廠之採購憑單,經辦日期記載97年2月27日,早於漢唐公
司之初驗日期,支出金額高達288,120元,故該筆全豐鐵
工廠發票所示288,120元顯然與系爭工程修繕無關。
3、證人廖啟宏之證詞不
足證明被告有修繕及代償之事實。
①查證人廖啟宏當時為被告員工,與證人秦孝瑞間有
借貸關
係之糾紛,此有證人秦孝瑞到庭證述可證,
堪認證人廖啟
宏與本案有利害關係,其證詞
顯有偏頗
之虞,
不足採信。
②況依證人廖啟宏於審理時證稱:被證五照片是漢唐公司初
驗時交給被告;被證十六照片是被告初估驗時就發現,照
片是我們拍得,交給振瑞公司;96年12月至97年1月間被
告公司有初估驗,缺失的部分沒有改善,於97年3月先送
漢唐驗收,並僱工改善,97年4月再送華邦驗收。所以避
震器的缺失是我們對漢唐準備驗收時發現,大約是97年3
月時漢唐把缺失開給我;振瑞公司施工之缺失是漢唐公司
97年3月開立給被告如回函附件五之內容等語,可知若振
瑞公司施工有瑕疵,振瑞公司也沒有改善缺失,則被告初
驗時拍攝之被證十六照片、漢唐公司97年3月驗收時交給
被告之被證五照片、漢唐公司回函附件五照片內容,三者
應相同,但實際上被證五、十六均與漢唐公司回函附件五
之瑕疵項目完全不同,顯見被證五照片非拍攝自系爭工程
,被證十六照片亦與振瑞公司無關,被證五、十六均不足
證明振瑞公司對於系爭工程有瑕疵及被告有修繕之事實。
證人廖啟宏稱振瑞公司於本件工程存有瑕疵,被告自行僱
工改善云云,顯非事實。
(三)被告辯稱應抵銷代墊貨款506,659元云云,為無理由:
1、被告
抗辯振瑞公司託被告代為清償振瑞公司積欠其他廠商
貨款,包含泳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泳輝公司)220,
000元、宥成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宥成公司)109,352元、
祥富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富公司)114,307元、豐
名工程行63, 000元,共計506,659元,而向振瑞公司主張
抵銷云云,為原告及振瑞公司否認之,被告應負舉證之責
。
2、至於被告提出被證十七至被證二十不足證明振瑞公司有委
託被告代償之事實,茲說明如下:
①依祥富公司回函及被證七祥富公司於97年2月26日對被告
提起給付貨款之起訴狀內容顯示,祥富公司請款對象為被
告,而非振瑞公司,被告抗辯應抵銷代墊貨款,
洵非有據
。至於被告提出之被證十八即祥富公司票據付款簽回單及
97年4月23日請求代為清償
切結書同為96年8月間起之貨款
,而金額卻為114,307元,與上開起訴書請求之金額不同
,應認被證十八有疑,被告主張扣除無理由。
②縱振瑞公司因系爭工程向祥富、宥成、泳輝公司下單訂貨
(此部分為假設語氣,原告否認),惟振瑞公司對祥富、
宥成、泳輝公司之貨款在96年10月9日已付清;被證十七
至二十所示之金額,實際上是追加工程所定之訂單金額,
振瑞公司簽立被證十七、十九之
切結書是因當初被告表示
同意振瑞公司請領追加款,振瑞公司才願意接受將被證十
七、十九所示宥成、泳輝公司之工程款扣款,但振瑞公司
並未請領到追加款,當然無須支付該款項,扣款條件未成
就,被告就宥成、泳輝之貨款不得扣款,此有證人秦孝瑞
到庭證述明確。從而,振瑞公司所有同意被告代墊清償之
費用,均已於96年10月9日前全部清償完畢,至於96年10
月15日之後所為追加工程部分,振瑞公司並未向前開廠商
叫貨,與相關廠商間未有任何貨款需支付之情事,未委請
被告為任何貨款清償事宜。至被證十七、十九所示宥成、
泳輝公司之工程款係以振瑞公司向被告請領到追加款作為
被告可扣款之條件,但振瑞公司未領到追加款,扣款條件
未成就,被告不得以宥成、泳輝公司之貨款於系爭工程款
扣款。
3、再者,被證十七至被證二十顯示上開4筆代墊款處理時間
皆在被告96年11月21日收受原告債權讓與通知之後,被告
收受原告債權讓與通知之後,債權讓與即對被告發生效力
,本件被告縱有為振瑞公司代償之事實(假設語氣,原告
否認),依民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收受原告所發
之債權讓與通知後,始代振瑞公司清償款項,自無主張抵
銷之餘地。茲就被告主張代墊款之處理時間說明如下:
①宥成公司109,352元部分:振瑞公司於97年1月21日簽立切
結書,宥成公司於97年4月23日簽立請求代為清償切結書
、同日簽收票據付款簽回單。
②祥富公司114,307元部分:祥富公司於97年4月23日簽立請
求代為清償切結書、同日簽收票據付款簽回單。且代償切
結書上未有振瑞公司之簽章。
③泳輝公司220,000元部分:振瑞公司於97年1月18日簽立切
結書,泳輝公司於97年5月15日在請求代為清償切結書蓋
章,票據付款簽回單有蓋章但無日期。
④豐名工程行63,000元部分:豐名工程行於97年4月23日簽
立請求代為清償切結書、同日簽收支票。且代償切結書上
未有振瑞公司之簽章。
(四)
綜上所述,振瑞公司與原告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對被告已
生效力,被告主張修補系爭工程瑕疵支出330,120元及為
振瑞公司代償貨款506,659元,並以此抵銷,均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1,335,018元,為有理由。
貳、被告則以:
一、振瑞公司與原告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對被告不生效力:
(一)查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第3項已明載「本合約書工程款乙方
(即振瑞公司)不得請求債權讓與」,振瑞公司將基於系
爭工程合約所生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予原告之行為
,已違反禁止轉讓之特別約定,對被告應不生效力。且原
告於起訴狀中已將系爭工程合約列為原證一證物,足見原
告係屬惡意,而非民法第294條第2項所定之善意第三人,
至為明
灼。
(二)又查原告主張振瑞公司於96年11月間已將系爭工程合約所
生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予原告,然97年1月振瑞公
司仍以自己名義開立原證三、四之發票,向被告請款,且
爾後又由振瑞公司出面領取第三期工程款200多萬元,顯
見原告知悉振瑞公司與被告間有禁止債權轉讓之約定,否
則為何由原告出面領款。且觀證人秦孝瑞證稱簽立系爭債
權讓與契約書之時,並未提出系爭工程合約予原告觀看,
顯與常情有違,其證詞不足信採。原告主張未查閱系爭工
程合約書即受讓債權,尤屬不合情理,絕非事實。
二、被告主張抵銷瑕疵修補費用330, 120元,為有理由:
(一)系爭工程確有被告提出之被證十六所示之瑕疵存在,且經
被告通知振瑞公司修補,振瑞公司均未修補完善,故而被
告自費請他人修繕該等瑕疵,總共支出修補費用330,120
元(計算式:288,120元+42,000元=330,120元),此有
被告提出之被證五、八、十六瑕疵照片、修補費用發票、
工地會議
記錄表可資為證。是被告為修繕瑕疵既已支付33
0,120元,自得就應給付之工程款中主張扣除。
(二)至於原告、振瑞公司質疑被告係持其他工程瑕疵照片即被
證五之照片任意指摘振瑞公司有瑕疵未經修補云云,惟查
證人廖啟宏到庭證稱:被證五之瑕疵照片與原證八號之瑕
疵照片,實際上係為相同之照片,僅係標示文字誤植,實
際上被證五、原證八照片確實均為本件中科華邦工程等語
明確,即知被告僅係不小心將「瑞晶后里」字樣誤植在被
證五照片之標示文字,然該照片所示內容當屬系爭工程之
瑕疵。此觀被告於97年1月30日發函告知振瑞公司初驗後
仍有缺失瑕疵,且附有與被證五相同內容之照片,即可明
白被告並未造假,原告否認有瑕疵顯不足採。
三、被告主張抵銷代墊貨款506,659元,為有理由:
(一)被告代振瑞公司清償貨款109,352元予宥成公司及清償貨
款22萬元予泳輝公司,上開事實,除有被證十七及十九之
票據付款簽回單、請求代為清償切結書及切結書各2張可
資為證外,尚有宥成公司及泳輝公司函覆本院之函件為憑
。
(二)被告代振瑞公司清償貨款63,000元予豐名工程行之事實,
亦有被證二十之請求代為清償切結書、支票及統一發票簽
收單各1張可資為證。
(三)祥富公司雖向本院函覆表示該公司之請款對象為被告云云
,惟被告係受振瑞公司委託而以被告名義向祥富公司購買
貨物,且實際訂貨與受領貨物之人亦為振瑞公司之員工。
依證人秦孝瑞於99年7月13日
準備程序期日之證稱:「祥
富的簽收人是陳育正、金淦壽,陳育正是被告公司的人,
金淦壽算是振瑞公司的人」、「(問:確切訂貨內容、金
額是否如宥成的回函?)答:螺絲應該是我們叫的…」等
語,足證被告前開主張係信而有徵,確為真實,至為明灼
。有關祥富公司之貨物既係振瑞公司以被告名義所訂購,
其貨款自應由振瑞公司負擔,被告既已給付祥富公司114,
30 7元之貨款,自得要求振瑞公司返還114,307元。
(四)被告係受振瑞公司之委託而代為清償或墊付,自得依民法
第546條第1項規定要求振瑞公司應償還上開代墊款合計50
6,659元。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與振瑞公司間並無委任關
係,惟振瑞公司確實因被告之代為清償而受有債務清償之
利益,被告亦得依
無因管理法則要求振瑞公司應償還上開
款項。再者,因被告與振瑞公司互負債務,被告自得主張
抵銷,而被告已於98年9月7日以書狀向振瑞公司為抵銷之
意思表示。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1,335,018元,為無理由:
(一)振瑞公司與原告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對被告並不生效力,
已如前述,原告依該債權讓與契約對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
,容無理由。
(二)退步言之,倘認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對被告生有效力(假設
語氣,被告否認之),惟依98年11月24日調解程序筆錄之
不爭執事項第3點記載「振瑞公司與原告於96年11月13簽
立如原告提出之附件一所示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約定振瑞
公司將其對於被告之應收債權工程款320萬元轉讓予原告
,其中2,274,195元由原告協同振瑞公司至被告公司領取
,再由振瑞公司將上開2,274,195元款項交付原告。」及
證人秦孝瑞於99年7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之證稱:「(問
:原告法代領的2,274,195元,是否就是振瑞公司同意轉
讓給原告的債權之一?)對。320萬元就是包含2,274,195
元。」原告所受讓之金額僅為320萬元,而原告已收取其
中2,274,195元,其不足之金額應僅為925,805元。原告向
被告請求給付1,335,018元,容無理由。
(三)承前,假設原告尚得向被告收取925,805元之工程款(被
告否認之),惟因被告得主張扣除瑕疵修補款330,120元
及抵押代墊貨款506,659元,合計836,779元,故原告所得
主張向被告收取之工程款金額應僅剩89,026元。
五、綜上所陳,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叁、參加人振瑞公司方面:
一、振瑞公司與原告間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對被告應生效力:
(一)振瑞公司因與原告間有債權存在,故於96年11月13日與原
告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將對系爭工程之應收款債權
在320萬元範圍內轉讓予原告,後由原告於96年11月20 日
以存證信函將債權轉讓事宜通知被告。
(二)次按債權原有讓與性,而依當事人之特約,債權不得讓與
者,該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為民
法第294條第2項所明定。倘當事人間有債權不得讓與之特
約,而
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若第三人知有此特約
(非善意),其讓與固應為無效。惟該不得讓與之特約非
必為第三人所知悉,
是以,主張第三人為惡意者,應就其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359號判例、9
3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原告與振瑞公司
簽立債權轉讓協議書之際,振瑞公司僅口頭告知原告系爭
工程承攬總價及已請領工程款金額,並未出示系爭工程合
約或工程相關資料與原告一情,業經證人秦孝瑞到庭證述
明確,故被告稱原告係屬明知有特約限制故為惡意,並非
民法第294條第2項之善意第三人云云,亦僅屬臆測,並不
足採信。
二、系爭工程並無瑕疵未修補完成,被告主張修繕支出330,120
元,並無理由:
(一)按華邦電子公司位於臺中中部科學園區之廠房新建工程,
由漢唐公司承攬,其中部分工程轉包給被告,振瑞公司並
於96年9月3日與被告簽署系爭工程合約,向被告承攬系爭
工程。振瑞公司開始施作主約工程後,系爭工程即有所變
更、追加,惟振瑞公司就所承攬之工程(包括主工程及追
加工程部分)除均已依約於96年11月10日全部施作完成外
,並於96年11月12日接獲被告工地負責人廖啟宏通知工程
缺失後,隔日即派員會同檢視,進場修繕,相關施工缺失
均依現場被告之工程師陳育正指示修繕,且業於同年12月
10日將所有缺失改善完畢,即為退場作業行為。
(二)振瑞公司於97年1月10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未付工
程款及追加工程款時,被告均未表示任何意見或提出缺失
修繕之要求,振瑞公司自有理由確信就相關工程之施作及
修繕均已依約完成並經被告
肯認無誤,說明如下:
1、被告逕於97年1月30日發函振瑞公司,指稱依96年11月12
日驗收記錄,計有25項缺失,並提出與本件完全無關之「
瑞晶后里R1廠無塵室工程缺失改善照片」要求振瑞公司改
善,經振瑞公司駁斥後,仍持相同之「瑞晶后里R1廠無塵
室」之照片要求改善,
嗣後臨訟時方將照片標示變更為「
華邦台中」,企圖掩飾。然被告所稱96年11月12日驗收之
缺失等,振瑞公司早於96年11月14日即函告被告表明願意
配合修補瑕疵,並業於96年12月10日前,即按被告公司現
場工程師之指示悉數修繕完畢,且於修繕完畢退場時亦已
即時向被告工地負責人廖啟宏報備,足認振瑞公司已完成
施工且盡修繕之責。況自振瑞公司12月10日退場之日起至
被告發函之日即97年1月30日止,長達月餘,被告均未質
疑振瑞公司未完成修繕及退場之行為,甚於97年1月10日
至國立臺北護專學校工地收受振瑞公司交付之發票,是被
告係藉詞拒絕給付工程款項,至為明顯。
2、被告主張系爭工程確有瑕疵未修補完畢,應扣款330,120
元云云,無非係以被證五、十六等照片證明瑕疵,惟查,
前開照片不能證明系爭工程有瑕疵及未修補:
①按證人廖啟宏於99年7月13日證稱:被證五照片是漢唐公
司初驗時交給被告;被證十六照片是被告初估驗時就發現
,照片是我們拍得,交給振瑞公司;96年12月至97年1月
間被告公司有初估驗,缺失的部分沒有改善,於97年3月
先送漢唐驗收,並僱工改善,97年4月再送華邦驗收。所
以避震器的缺失是我們對漢唐準備驗收時發現,大約是97
年3月時漢唐把缺失開給我;振瑞公司施工之缺失是漢唐
公司97年3月開立給被告如回函附件五之內容等語。另證
人廖啟宏亦證稱:我是本工程的專案負責人,我想除了業
主廠務外沒有人比我熟悉本件工程,所以我可確認被證五
的照片是拍攝系爭工程;原證八與被證五照片唯一的差別
是上面的標示,原證八當時上面有誤載,因為瑞晶場也是
被告施作,當初照片套錯格式,實際上就是本件工程等語
,是依上開證述,可歸納被告所指瑕疵及驗收時點分別為
:「96年12月至97年1月間由被告公司初估驗,並拍有被
證十六之瑕疵照片」;「97年3月送漢唐公司驗收,並有
被證五號瑕疵照片」。
②關於被證五號部分:按證人廖啟宏證述及被告99年7月13
日民事
陳報狀均稱,被證五所附之瑕疵照片係漢唐公司97
年3月就本件工程進行複驗時所製作一情,然原證八號即
被證五瑕疵照片早於97年1月30日即由被告以存證信函寄
予振瑞公司,應是97年1月間拍攝,故而被證五拍攝時點
與證人廖啟宏及被告書狀所述為97年3月間明顯不符。另
觀原證八瑕疵照片及被證五照片上方皆標示有「(業主初
驗)」以及「三菱漢唐聯合事務所」字樣,顯見係漢唐公
司為「業主初驗」所製作之瑕疵記錄,此與被告及證人廖
啟宏所述該系爭照片係漢唐公司於97年3月間初驗時製作
明顯有違。又振瑞公司並未承作瑞晶后里R1廠無塵室廠建
工程,豈有任何不慎套錯格式之可能性?準此,依據上述
種種違誤之處,可見被告係持其他工程瑕疵照片任意指摘
振瑞公司有瑕疵未經修補,證人廖啟宏所述亦多為謬誤,
實不足採信。
③關於被證十六號部分:被證十六瑕疵照片係為被告於96年
12月至97年1月間初估驗時發現而製作的。惟查被證十六
號「基座補強工程」10張照片標示時點係為97年3月15日
,顯與被告或證人廖啟宏陳述時點不符。況遍查系爭工程
合約內承攬項目及被告
臚列之工作項目,均無此項工作項
目,且亦非被告主張之施工瑕疵內容,足見所謂「不收縮
水泥澆置」基座補強工程為被告刻意虛構,並不足採。又
被告主張有被證十六號所示避震器瑕疵,請求調整修繕費
用云云,振瑞公司於施作本件工程時,均已依約就避震器
部分安裝完畢、並業將其調整水平完成,被告反應避震器
有歪斜情形時,振瑞公司及時修補,並已於96年12月10日
退場前調整修繕畢,此有證人秦孝瑞證述明確。況振瑞公
司承作部分僅本件共同管架工程,而於共同管架部分完成
後,尚有其他承攬包商進場鋪設管線,則後續管線鋪設作
業本有可能影響振瑞公司已調整完畢之避震器水平,且振
瑞公司於修繕完畢退場前亦就後續工程可能會影響避震器
乙事向被告工地負責人廖啟宏報備,請其於後續管線作業
完畢後要將避震器
回復原狀,可知振瑞公司就避震器相關
作業及調整均已完成,絕無被告所稱缺失未改善情事。
(三)漢唐公司98年9月18日回函附件五部分:此函附件五係為
漢唐公司就本件工程初驗之瑕疵記錄,所列之瑕疵項目編
號35至49,多為垃圾未清、補漆等小問題,縱屬振瑞公司
所施作項目,亦應認非屬瑕疵。且振瑞公司將負責共同管
架完成後,尚有其他負責管線承包商進場作業,其等為鋪
設管線方便或有將現有管架先行拆除或暫移之情形,而後
未回復原狀,就此,本認應以振瑞公司完成作業退場時之
狀態為準,而振瑞公司於退場時,被告並未告知有任何瑕
疵待修補之情形,已如前述;又前揭回函附件五所列之瑕
疵項目,與被證五所示瑕疵內容項目完全不同,顯見被告
所提被證五瑕疵照片及內容,確非系爭工程而為瑞晶后里
R1廠工程之照片。
三、振瑞公司否認有委託被告代為清償506,659元之情事:
(一)查振瑞公司同意被告代墊清償之泳輝、宥成、祥富、豐名
工程行等貨款費用,均已於96年10月9日向被告請領第二
期工程款1,837,170元時,業將1,830,030元交付予被告工
地現場負責人廖啟宏,由其代為支付相關廠商貨款及工資
等,此有振瑞公司存摺影本可稽,且有證人秦孝瑞到場證
述
綦詳,可見振瑞公司同意被告代墊清償之費用,確已於
96年10月9日前全部清償完畢。
(二)至於96年10月15日之後所為追加工程部分,振瑞公司並未
向前開廠商叫貨,縱被告有以振瑞公司名義叫貨情事,振
瑞公司亦無從知悉,是振瑞公司與相關廠商間並未有任何
貨款需支付,更從未有委請被告為任何貨款清償事宜,振
瑞公司所以簽立被證十七、十九之切結書係因當初被告同
意振瑞公司請領追加款,則振瑞公司始同意吸收宥成109,
352元、泳輝220,000元之貨款,惟嗣後被告拒絕振瑞公司
請領追加款項(是就追加工程款1,735,493部分),振瑞
公司自無需承受前開款項支付,此有證人秦孝瑞到庭證述
明確。
(三)證人廖啟宏因與證人秦孝瑞間有私人借貸糾紛,有利害關
係,是其證詞顯有偏頗偽造,並不足證明被告就被證十七
至二十之金額確有代償之事實。
四、綜上,振瑞公司與原告間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對被告應生效
力,且系爭工程並無瑕疵未修補完成,被告主張修繕支出扣
款288,120元、42,000元,共計330,120元,並無理由,另振
瑞公司亦否認有委託被告代為清償506,659之情事。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96年9月3日與振瑞公司簽立「漢唐-華邦6BC/RFAB1F,
RF共同管架製裝工程」之「發包工程承攬合約書」即系爭工
程合約,約定總價承攬為800萬元,系爭工程之追加減款項
比照業主實作實算,振瑞公司於96年11月10日表示系爭工程
施作完工,於同年月12日經業主即漢唐公司驗收,確認有瑕
疵,由被告通知振瑞公司修繕,振瑞公司於96年12月10日退
場,嗣再經漢唐公司驗收,系爭工程當時仍存有漢唐公司回
函附件五之瑕疵存在,該等瑕疵於附件五所示之時間修繕完
畢。
二、被告已給付振瑞公司系爭工程款為5,991,045元(即第一期
工程款1,680,000元+第二期工程款1,920,000元+第三期工程
款2,274,195 +代墊款116,850元=5,991,045元),尚有1,33
5,018元工程款未給付予振瑞公司,包括系爭工程第三期至
目前止累計請款之5%營業稅113,710元(2,274,195元×5%=1
13,710元)、第二期保留款480,000元、第二期款5%營業稅
24,000元(480,000元×5%=24,000元)、第三期保留款683,
150元、第三期營業稅34,158元(683,150元×5%=34,158元
)。振瑞公司分別開立504,000元及717, 308元之發票請款
,均遭被告以存證信函退回。
三、振瑞公司與原告於96年11月13日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約
定振瑞公司將其對於被告之應收債權工程款320萬元轉讓予
原告,其中2,274,195元由原告協同振瑞公司至被告公司領
取,再由振瑞公司將上開2,274, 195元款項交付原告。
四、原告就系爭工程第三期至目前止累計請款之5%營業稅113,71
0元(2,274,195元×5%=113,710元)部分已向本院聲請
假扣
押執行,經本院97年2月1日以新院雲97執文字第2315號
執行
命令扣押在案。
伍、經本院協議兩造整理事實,同意限縮爭點如下:
一、振瑞公司與原告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對被告是否有效?
二、系爭工程有無瑕疵未修補完畢情形?被告主張扣款330,120
元有無理由?
三、被告主張抵銷代墊貨款506,659元有無理?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1,335,018元有無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振瑞公司與原告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對被告是否有效?
(一)按民法第294條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
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
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前項
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又違
反禁止債權讓與契約所為之讓與,對善意第三人以外之人
,應認該讓與無效(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9號判例要
旨參照)。
經查,振瑞公司與被告於96年9月3日簽訂系爭
工程合約第8條第3項約定:「本合約書工程款乙方(即振
瑞公司)不得請求債權讓與。」,此有原告所不爭執之系
爭工程合約書影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頁),依此
,顯見被告與振瑞公司間就系爭工程合約所產生之振瑞公
司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已有不得讓與之特約存在。而振
瑞公司於96年11月13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債權轉讓契約,約
定振瑞公司對於被告之應收債權工程款320萬元轉讓予原
告,並由原告於96年11月20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25 84號
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事宜通知被告,有系爭債權轉讓契約
書及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1-23頁),
參照上開說明,原告如欲受讓振瑞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款
債權,則應須原告為善意不知系爭工程合約訂有債權不得
讓與之約定,否則應認該債權讓與對於被告不生效力。
(二)次按「違反禁止債權讓與契約所為之讓與,依民法第294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固屬無效。」、「按工程款禁止轉讓
之特約旨在保護
債務人,及維護交易秩序,在工程轉包、
分包已成工程業界慣例之今日,此項特約有其必要性,
上
訴人身為有經驗之專業承包商,衡諸社會
經驗法則,就此
重要約定,實難諉為不知。」(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
9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
雖主張不知振瑞公司與被告間訂有債權不得讓與之約定,
且於97年1月間始閱覽系爭工程合約,為善意第三人云云
。惟查:
1、原告
自承其自94年9月間起與振瑞公司為工程往來,包括
本件工程及國立臺北護專學校工程案等,由原告提供振瑞
公司施作工程之主要原料,為建材原料供應商,且振瑞公
司積欠原告債務頗多,原告為保全自身債權,即要求振瑞
公司將系爭工程款應收帳款債權轉讓與原告,以抵償其欠
負原告之債務,而原告聽聞振瑞公司對被告有工程債權金
額320萬元,故其等始約定系爭債權轉讓金額為320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197頁背面至第198頁),足見原告為振
瑞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主要原料供應商,且原告為振瑞公
司之債權人,原告於振瑞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應會對系
爭工程有所關心了解。又原告與振瑞公司間債權轉讓金額
320萬元係依據振瑞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餘款而來,是
系爭工程總工程款若干、進行內容、各期工程款請領、發
放之程序、得由振瑞公司領取之工程款究竟為多少、系爭
工程有無限制等問題,均攸關振瑞公司如何償還積欠原告
之債務,及原告是否持續與振瑞公司合作工程並繼續提供
材料與振瑞公司等事項,衡情振瑞公司為取信原告同時暫
緩原告之催款,自會將系爭工程之相關文件交由原告過目
,而原告在簽立債權轉讓契約,為確保自身債權是否可受
清償,亦會主動要求提出相關文件,並詢問系爭工程款債
權得否讓與,此為簽立系爭債權轉讓契約有無實際之重要
因素,且原告自承振瑞公司債權轉讓當時積欠原告之債務
顯超過320萬元甚多,此金額已逾原告公司資本額600萬元
一半以上,數目非微,原告豈可能
捨棄維護權利之機會,
而不察看系爭工程相關文件或不深究系爭工程款有無相關
限制及請款困難之理?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
難謂與常情相
符。
2、又原告固舉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楊超群到庭證稱其與振
瑞公司簽立系爭債權轉讓契約書時,未看過工程合約,係
於97年1月時才看到系爭工程合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1
頁至第222頁),及證人即振瑞公司工地負責人秦孝瑞到
庭證稱:「(問:你有無告知原告系爭合約不得讓與債權
?)答:沒有。」、「(問:系爭合約約定不得讓與債權
,為何沒有告知原告?)答:我沒有仔細看系爭工程內容
。我們做工程的合約簽了,除非有訴訟時才會仔細看,簽
了以後才動工。我們只是注意單價及付款方式。」之證詞
(見本院卷二第218頁背面至第219頁),主張原告確為善
意之第三人云云。惟查:
①證人秦孝瑞代表振瑞公司與被告簽立系爭工程合約,同時
簽立工程承攬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8-12頁),且系爭工
程合約為契約當事人履行系爭工程之重要之依據,主要條
文僅有兩面A4紙張大小共八條約定,審閱時間亦非冗長,
證人秦孝瑞既於書面上簽名,豈會忽視契約內容置公司權
利義務於不顧,而貿然簽立契約,證人秦孝瑞證稱其沒仔
細看契約內容,顯與常情相悖;且證人秦孝瑞為系爭工程
之振瑞公司工地負責人,全權負責系爭工程之所有事項,
歷次請款均由證人秦孝瑞代表振瑞公司向被告為之,此有
付款簽收單、領款委託書影本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9
-50頁、第57頁),是證人秦孝瑞對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之
內容必定詳為瞭解,焉有不知系爭工程合約明定工程款禁
止轉讓條約之理,在在顯示證人秦孝瑞上開證詞虛偽不實
,無從信實。
②再者,系爭工程名稱為「漢唐-華邦6BC /R FAB1F,RF共同
管架製裝工程」,
乃漢唐公司向業主華邦電子公司承攬華
邦電子公司中科廠FAB6-B C/R興建工程,並將其中管架製
裝工程分包給被告承作,再由被告轉包給振瑞公司施作,
並與振瑞公司簽立系爭工程合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系爭工程合約、漢唐公司工程審驗申請單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134-142頁、卷二第296頁),堪認系爭工
程係經分包、轉包後才交由振瑞公司實際施作。再按,工
程款禁止轉讓之特約旨在保護債務人,及維護交易秩序,
在工程轉包、分包已成工程業界常態之今日,此項特約有
其必要性,定作人為維護工程品質及避免日後款項紛爭,
往往會將工程款禁止轉讓之約定規範於工程合約內,已為
普遍條款且為業界所熟知之情,參以原告於80年5月22日
設立至今,從事鋼鐵軋延、擠型及二次加工、建材批發等
營業項目,其法定代理人楊超群自原告成立之始至今擔任
董事長長達20多餘年之久,此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
顯示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02頁),可見原告暨其法
定代理人對於工程實務運作及上開所述轉包、分包下工程
款債務人慣將禁止轉讓特約規範於契約內之情形,必有相
當認識,而原告既為系爭工程之主要材料供應商,對系爭
工程亦有了解,衡諸社會經驗法則,原告就禁止轉讓特約
之重要約定,實難諉為不知。復查,原告於本院
開庭陳稱
其係於96年12月間,聽聞被告工地負責人廖啟宏前來向秦
孝瑞取系爭工程發票,始得知振瑞公司尚有系爭工程工程
款未請領完畢,因而要求簽立系爭債權轉讓契約,且於97
年1月才看到系爭工程合約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98頁),
然觀系爭債權轉讓契約係於96年11月13日簽立,並於97
年11月20日已發函通知被告債權轉讓,業如前述,原告要
無可能簽立系爭債權轉讓契約在前,而自他人處獲知振瑞
公司工程款未請領而要求債權轉讓之舉在後,足見原告所
述簽立系爭債權轉讓契約之經過顯與實情相佐,
益徵原告
於簽立系爭債權轉讓契約前,早已對本件工程情形了解甚
詳,是縱認振瑞公司並未將系爭工程合約書交付給原告,
至少原告亦應瞭解相關契約內容自明,並就可否請領款項
一事,與振瑞公司間早有相互應變之策略或措施存在,是
原告主張其為善意第三人,係因96年12月聽聞振瑞公司有
工程款未領始簽立系爭債權轉讓契約云云,遽難採信。另
證人楊超群為原告之董事長,就本件訴訟與原告之利害一
致,衡情其證詞對原告應有偏頗之虞,故證人楊超群雖經
具結,惟其此部分證詞,亦難憑信。
③綜上所示,證人秦孝瑞及證人楊超群之前開證詞無從為有
利原告主張之認定,亦無從作為上開債權轉讓契約已生效
力之證明。
(三)末查,原告自承振瑞公司於96年11月13日將系爭工程款之
債權轉讓與原告後,曾於96年12月14日與振瑞公司一同前
往被告公司領取系爭工程款第三期工程款2,274,195元,
且仍由振瑞公司以其名義向被告領取之,再由振瑞公司將
上開2,274,195元款項交付原告
等情,此有本院100年8月1
1日開庭筆錄在卷,
核與被告提出第三期款發票、票據付
款簽回單影本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一第57頁、卷三第19
6頁背面、第198頁),益見原告知悉系爭工程款有禁止轉
讓之特約而僅得以振瑞公司之名義向被告請領,否則原告
既已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又將債權轉讓一情通知被告,
自可居於債權人之地位而以自己名義向被告請款,何須於
親自與振瑞公司一同前往被告公司請款之際,卻以振瑞公
司之名義請款?足見原告於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前早已知
悉系爭工程款有禁止轉讓之特約,如擬請領工程款仍需以
振瑞公司之名義始得為之。益徵原告主張其係屬
善意受讓
云云,與實情不符。復查,振瑞公司請領系爭工程款第三
期款2,274,195元後,於97年1月間再次以自己名義向被告
申請第二期保留款480,000元、第二期款營業稅24,000元
、第三期保留款683,150元、第三期款營業稅34,158元等
工程款,並分別開立原證三所示金額504,000元及原證四
所示金額717,308元之發票請款寄送被告,此有振瑞公司
之發票影本二紙(見本院卷一第15、16頁),
堪予認定,
故而,系爭工程款債權在振瑞公司讓與原告之後,振瑞公
司仍置於債權人立場持續向被告進行請款程序,且為原告
當時明知且從未向振瑞公司或被告爭執其實為債權人地位
,亦顯見原告知悉上開所為債權讓與尚不生效力,否則衡
情振瑞公司多次向被告為請款動作時,原告即應請求被告
直接對原告為給付,顯見原告已知悉系爭工程有不得轉讓
之特約約定,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已知悉被告與振瑞公
司有就契約所生債權不得轉讓之特約,則其縱與振瑞公司
簽訂債權移轉契約,亦不生讓與之效力。
(四)綜上,原告既已知悉被告與振瑞公司就系爭工程款債權有
不得讓與之特約,則依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第3項約定,原
告與振瑞公司所為上開債權讓與,自不生效力,被告自得
拒絕給付。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振瑞公司之債權讓與契約因違反禁止
債權讓與之特約,且受讓人即原告非善意第三人而不生效力
,被告自得主張該項讓與對其不生效力,從而,原告本於其
與振瑞公司之債權讓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1,335,
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柒、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