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小字第25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
北小字第512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5年7月12日至同年月21日間,參加由原告擔任
領隊之鳳凰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鳳凰公司)所舉辦之
法國戀戀風情10日行程,原告途中均依旅遊契約執行業務,
詎被告竟於回國後,未經原告同意,將所拍攝之照片提供壹
週刊刊登,造成原告之肖像權受權,被告並為取得鳳凰公司
之退款,而以「服務不好、英文不好、找不到司機、找不到
景點」之不實言論向鳳凰公司投訴,又以「未下車參觀凱
旋
門、未參觀香榭儷舍、在巴黎火車站記錯上車時間、先帶全
團上火車、回國在香港機場枯等一個半小時、領隊帶團荒腔
走板、領隊嚴重失職走板、劣、劣、劣」等不實文字,向壹
週刊投訴,並經壹週刊將上列照片及文字刊登於95年9月21
日第278期壹週刊第14頁上,其內容略為「遇到失職的領隊
乙○○;第3天7月14日不方便下車,只能在遠處眺望凱旋門
和拍照,沒去香榭儷舍大道;第4天在巴黎等搭子彈列車,
被告記錯上車時間,先帶全團上車,沒回原地;鳳凰旅行社
領隊嚴重失職,連到坎城星光大道,都是別的團員找到正確
地點;巴黎最知名的凱旋門及香榭儷舍大道竟過門而不入,
領隊嚴重失職;洪先生和王先生證實投訴屬實,洪先生更抱
怨坎城星光大道,原告指錯地方;領隊協會說國慶日可步行
參觀凱旋門和香榭儷舍大道,等搭子彈列車,領隊沒等團員
,太不專業,不
適合帶團;鳳凰已決定不再僱用」等語,致
原告之名譽受損。
(二)
惟被告
上開所毀謗之內容均
非真實,95年7月13日上午原告
確實有帶隊下車參觀凱旋門及漫步香榭儷舍,停留約30分鐘
,並無未下車參觀凱旋門、未參觀香榭儷舍
等情事,95年7
月15日搭乘子彈列車前,原告已向團員說明火車開車時間為
9:50,9:30時原告請團員上車後,因團員魏心筠至9:42
仍未到,原告為照顧其他團員
乃先上車,但有請被告友人鐘
冰昀等候魏心筠,並告知因時間緊迫,由第一車廂上車較迅
速,並無在巴黎火車站記錯上車時間、先帶團員上火車等情
事,95年7月18日抵達坎城影展前之人行道時,即已抵達星
光大道,被告等人卻認為紅地毯才是星光大道,並非原告找
不到景點,至於自曼谷返台時,在香港過境停留一小時的泰
航630班機,乃屬原訂班機,並非領隊得隨時調整,此外,
因法國司機完全聽不懂英文,才導致於應在凱旋門下車卻到
香榭儷舍才下車之狀況,並非原告英文不好,況原告於旅遊
途中多次應團員要求安排行程外之服務,絕無被告所言服務
態度不好等情形。至鳳凰公司
嗣雖先賠償11位團員各新台幣
(下同)1,600元,
迄又再賠償11位團員各2,400元,惟此乃
鳳凰公司內部之問題,
核與原告
無涉,亦非因領隊服務態度
不好所致,而原告前雖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等
人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而經檢察官
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檢察官並未調查
本件投訴之事實是否屬實,即以若無團員
所投訴之事實,鳳凰公司何須賠償之理由,認定團員所投訴
之事實為真實,此對原告而言實顯失公允。
(三)綜上,被告偷拍原告疲憊時之照片,且提供照片予壹週刊刊
登,並為上開不實投訴,致使原告之肖像權及名譽權受損,
並失去鳳凰公司之工作及其他工作機會,生活陷入困頓,因
原告為樂於助人之人,除從事旅遊業外,並致力於文化工作
,深獲各界之肯定,詎被告於對原告侵權後,迄今仍無悔意
,令原告受有極大之痛苦及損害,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9,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一)被告否認有提供照片供壹週刊刊登及向壹週刊為不實投訴之
事實,伊雖有提供照片給訴外人魏心筠,但伊並不知魏心筠
會將照片提供壹週刊,而魏心筠原本係向鳳凰公司投訴,但
因未獲善意回應,始轉而向壹週刊投訴,並非被告向壹週刊
投訴,被告從未與壹週刊之記者有談及投訴之事實。又原告
前以魏心筠先後向鳳凰公司及壹週刊為不實投訴,致其名譽
受損之事實,對魏心筠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已業經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以97年度店小字第331號判決原告敗
訴確定。至原告前亦對被告、被告之妻洪光第及魏心筠等人
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然此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601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原告不服聲
請再議,惟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20
31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而告確定。
(二)查原告服務態度不好是多位團員強烈的感受,原告在旅遊過
程中時常跟團員吵架,而且對團員不尊重,不熟悉路況,在
觀光景點的解說很少。鳳凰公司的團費高於一般市場價格,
團員選擇高價格的原因,無非希望獲得較好的服務品質,又
豈會為了幾千元而投訴一個與我們從不相識的領隊?確實是
因為領隊的專業不足而壞了大家的假期,為了表達心中的憤
怒,被告與其他9名團員乃於95年7月19日在法國SOFITEL飯
店聯署「給鳳凰旅遊的抗議書」,但絕非原告
所稱為取得退
費,始於返國後故意以不實言論之聯署投訴方式毀謗原告。
再者,抗議書函關於領隊部分
所載「找不到餐廳」,乃是於
行程第7天(即95年7月18日)於尼斯車站前之中餐廳,原告
帶著團員找不到餐廳,經詢問法國路人亦不得知,後來係經
停完車過來會合之遊覽車司機之指引,方找到正確之餐廳位
置;「找不到司機」,乃是於行程第2天(即95年7月13日)
於巴黎機場停車場找不到遊覽車及司機,等候超過15分鐘,
後來發現旅行社所安排之遊覽車就停放在等候處前方10公尺
處,並已停放多時,嗣於行程第8天(即95年7月19日)於賭
城廣場旁之候車處等候更超過30分鐘,無法連絡上司機;「
與團員爭吵」,則是因上述原告找不到司機,讓團員枯等30
分鐘後,原告所稱之遊覽蒙地卡羅市區點,卻是被原告帶至
海邊沙灘看人戲水,因此與團員陳碧娟副教授發生爭吵,導
致大部分團員只能無奈在旁發呆。
(三)又於旅遊途中之95年7月18日,原告帶錯坎城星光大道景點
,係經同團團員洪皓人發覺與旅遊書籍所載之照片不符,乃
自行於旁邊發現正確地點並即通知其他團員,此由被告於遊
覽車離開坎城星光大道時,始於車上拍攝,並特別由領隊帶
錯地點之側門開始拍攝,依常理,若非領隊帶錯地點之事發
生於先,被告實無理由先從無特色之側門進行拍攝之理,而
原告確有帶錯坎城星光大道景點之事實,此向任何一位團員
查明均
可證實。
(四)再者,鳳凰旅行社以其「顧客意見調查表」作為傾聽顧客聲
音最佳的回報系統,而依被告所提鳳凰公司線上顧客意見調
查表所示,原告與鳳凰公司其他領隊之評等比較,確實落後
於其他領隊,而依前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97年度
店小字第331號判決第3項所載「鳳凰副總卞傑民說,因乙○
○曾出過歐洲旅遊專書才予聘用,不料此案後,又接到另外
二團類似投訴,已決定不再僱用。」等語,亦
足證被告與另
外9名團員所抗議原告之相關陳述
尚非虛妄。
(五)綜上,被告只有於抗議書上簽名,並無侵害原告肖像權及名
譽權之事實,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
產上之損害,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實及證據:
(一)被告於95年7月12日至同年月21日間,參加由原告擔任領隊
之鳳凰公司所舉辦之法國戀戀風情10日行程。
(二)壹週刊2006年9月21日第14頁刊登內容全文:「【投訴】遠
.眺.凱.旋.門 鳳凰旅遊失職 『參加鳳凰10日遊,連
小費、稅金在內共付88,900元團費結果遇到失職的領隊乙○
○,遊興大壞。第3天7月14日安排花都街頭漫步,李竟說因
國慶日,不方便下車,只能在遠處眺望凱旋門和拍照,也沒
去行程中的香榭儷舍大道。』魏小姐怒道。『第4天在巴黎
等搭子彈列車往安錫,我上完洗手間回集合地,只見到我朋
友,上車後問其他團員,才知乙○○記錯上車時間,先帶全
團上車,沒回原地等我倆,害我虛驚一場怕上錯車。而回國
在香港轉機,枯等1個半小時,原行程也沒這一段。』返國
後她跟其他10位團員向鳳凰和品保協會
申訴,但鳳凰只願退
領退小費1,249元及賠2,000元鳳凰禮券。『這種賠償等於沒
賠!』【追蹤】-帶錯景點缺專業 其他申訴的團員洪先生
和王先生證實投訴屬實,洪先生更抱怨:『參觀坎城星光大
道,乙○○指錯地點,幸好我有做功課找到真正的地方。』
觀光局及消基會董事蘇錦霞
律師說,景點短少依旅遊契約,
可請求賠償2倍現金差額,不必接受禮券。領隊失職則
可按
歐洲跟團每天小費行情10歐元(折合約新台幣400元)計算
,再扣除司機小後退費較合理。觀光領隊協會說,歐洲團領
隊每天實拿小費約200元。另外,國慶日只管制車輛,旅客
可步行參觀凱旋門和香榭儷舍大道,更可看到難得的閱兵表
演;而搭子彈列車時,領隊沒下車等上廁所的團員,太不專
業,不適合帶團。【回應】-解僱領隊願賠償 記者致電鳳
凰,對方說將於8月底品保協會協調。協調會後,鳳凰副總
卞傑民說,因乙○○曾出過歐洲旅遊專書才予聘用,不料此
案後,又接到另外二團類似投訴,已決定不再僱用。會中也
達成和解,將賠償全部團員每人4,000元及2,000元鳳凰禮券
,並書面致歉。至於原行程漏列香港轉機,今後將載明。」
等語,有壹週刊之前開報導影本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
)。
(三)被告及其他9位團員簽名之「給鳳凰旅遊的抗議書」內容全
文:「我們是團號EUR060712A法團戀戀風情(領隊乙○○先
生)對貴公司此次旅遊有以下幾點意見。一、關於鳳凰公司
:⒈7月14日法國國慶,應事先規劃
而非由領隊隨機應變,
無法控制領隊品質。⒉部分團員由於現金
攜帶不足,影響欣
賞紅磨坊表演的權利 (與說明會所講解不符)。二、關於領
隊:⒈不熟悉路況:例如找不到餐廳、司機,帶錯景點。⒉
專業知識不足:鮮少解說,語言能力不足,自顧照像。⒊與
團員爭吵:服務態度不佳。三、團員的心聲:⒈打破對鳳凰
品質的信賴。⒉浪費團員的金錢和時間。⒊希望貴公司接到
投書後請於7日內作出合理的補償與處理,否則只有委託消
基會及其他媒體解決。」等語,有前開抗議書影本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94頁)。
(四)鳳凰公司95年9月4日函內容:「各位鳳凰旅遊貴賓們 首先
感謝 台端撥冗參加鳳凰旅遊的法國10天之旅,台端的寶貴
意見回覆如下.⒈有關旅遊地區遇特殊節慶或事件,會更加
強行程變更之事先規劃,並授權領隊做必要且兼顧行程完整
順暢之調整。⒉加強領隊之專業訓練。⒊嚴格要求領隊良好
的服務態度。⒋加強自費活動之細項說明,如付費方式,成
行人數等。⒌行程中班機部份,明示所有起降點。⒍終止與
該領隊合作關係。 各位貴賓的指正,是我們非常重要的改
進依據。除虛心改正外,為稍解各位貴賓此行程之遺憾,公
司除依意調表評分退回領隊小費外,並退還每人現金支票4,
000元,及另致贈每人鳳凰旅遊禮券面額2,000元1張,期盼
能再次為各位貴賓服務!對於此行之缺失導致各位貴賓不便
,僅在此致歉。」等語,有鳳凰公司前開函文影本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95頁)。
(五)原告前對被告、被告之妻洪光第及魏心筠等人提起妨害名譽
之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
260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不服聲請再議,惟亦經台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2031號處分書駁回其再
議而告確定之事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
第260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
字第2031號處分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並經
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閱明屬實。
(六)原告前對魏心筠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新店簡易庭以97年度店小字第331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嗣經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惟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
小上字第7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之事實,有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小字第331號判決及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79號判決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
至45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卷宗閱明
綦詳。
(七)原告前對鳳凰公司之總經理廖文澄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業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819號為
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
第581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並經
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閱明詳實。
(八)原告前對鳳凰公司之副總經理卞傑民、壹週刊之社長兼總編
輯裴偉、壹週刊之文字記者陳采瑩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業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9809號為
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聲請再議,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發回續查,現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5
9號偵查中之事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809號不起訴處分書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第82
至84頁、第88頁)。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將所拍攝之照片提供壹週刊刊
登,並向壹週刊為不實之投訴,造成原告之肖像權及名譽權
受有損害
云云,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提供照片供壹週刊
刊登及向壹週刊為不實投訴之行為,致不法侵害原告之肖像
權及名譽權?
(一)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
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
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又按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故
主張
對造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故意或過失負
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58年
台上
字第1421號判例足資
參照。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肖像權固可認係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所保護之「其他人格法益」,惟不法侵害名
譽權及肖像權均應達於情節重大之程度,方得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照片供壹週刊刊登及向
壹週刊為不實投訴行為,致不法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及名譽權
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開說明,則原告自應就其前
開主張負舉證之責任。
(二)
經查,壹週刊係接獲魏心筠之投訴,始為前開報導之事實,
業據魏心筠於另案供承:伊有向壹週刊投訴等語屬實(見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他字第8311號偵查卷第
16、17頁、第26至31頁),核與壹週刊之文字記者陳采瑩於
另案供述:伊係於95年8月15日接獲魏心筠之投訴,經向鳳
凰旅行社求證,並多方蒐集專業人士之意見後,始據以撰寫
系爭報導等語相符(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
5819號偵查卷第8頁),再觀之系爭報導投訴欄之內容確係
記載「魏小姐」等語,此亦有壹週刊之系爭報導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3頁),
足徵被告所辯伊並未向壹週刊投訴,係
魏心筠向壹週刊投訴等情,
尚非虛妄,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向
壹週刊為不實投訴云云,已難遽採。至壹週刊系爭報導所刊
登原告照片下方固註記係由「王先生提供」等語,
惟查,壹
週刊所為之前開報導係由魏心筠所投訴,尚非被告所投訴等
情,已如前述,而觀之系爭報導追蹤欄固記載「其他申訴的
團員洪先生和王先生證實投訴屬實」等語,惟據壹週刊之文
字記者陳采瑩於另案供述:「至於王先生部分,因為當天王
先生急著趕車,所以我沒有對王先生做正式的採訪,當天我
到品保協會時也只有遞名片給王先生,並沒有聊到投訴的內
容」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819號
偵查卷第17頁),則被告所辯伊並未與壹週刊之記者有談及
任何投訴之內容,系爭照片亦非伊交付壹週刊之記者刊登等
情,亦
堪認非虛,是系爭報導中「其他申訴的團員王先生證
實投訴屬實」等語及系爭照片下註記由「王先生提供」等語
,均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就其主張系爭
照片係由被告提供交付壹週刊之記者刊登,並向壹週刊為前
開不實之投訴云云,並未能另舉他證
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
主張要即
難認可採。至被告雖有提供系爭照片予魏心筠,惟
此應僅係為印證「給鳳凰旅遊的抗議書」內容中第二、關於
領隊:自顧照像之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尚難認有侵害原告肖
像權之惡意,嗣魏心筠雖將系爭照片交付壹週刊之記者刊登
,惟魏心筠並未向壹週刊之記者為此部分內容之陳述,而壹
週刊亦未為此部分內容之報導,再核諸系爭照片並未將原告
之容貌清楚、完整的呈現,復未於其旁加註任何貶損原告之
字語,是對原告而言,尚難認有何造成負面評價之可能,尤
難
遽認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肖像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則原
告前開主張委非足採。
(三)至被告固
自承有與其他9名團員共同聯署「給鳳凰旅遊的抗
議書」向鳳凰公司抗議,惟經核其內容均無原告所主張有陳
述「服務不好、英文不好、找不到司機、找不到景點」等事
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次查,鳳凰公司於收受前
開抗議書函後,乃於95年8月31日,在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
保障協會(下稱品保協會)與被告等人達成和解,並即於同
年9月4日致函表示「⒈有關旅遊地區遇特殊節慶或事件,會
更加強行程變更之事先規劃,並授權領隊做必要且兼顧行程
完整順暢之調整。⒉加強領隊之專業訓練。⒊嚴格要求領隊
良好的服務態度...」等語,此有品保協會旅遊糾紛調處
記錄表及鳳凰公司禮券各1件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
店小字第331號卷第34、35頁可稽,並有鳳凰公司前開信函
附於本院卷第95頁可憑,益證被告
前揭抗議內容
尚非無據,
否則承辦系爭旅遊之鳳凰公司何須和解退回領隊小費及致贈
禮券?況查,原告前以被告、被告之妻洪光第及魏心筠等人
先後對鳳凰公司及壹週刊為不實投訴,對其等提起妨害名譽
之告訴,惟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
,以96年度偵字第260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不服聲請
再議,惟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2031
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而告確定,嗣原告再對魏心筠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訟,惟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以97年度
店小字第331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嗣雖經原告不服提起上
訴,然復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小上字第79號判決駁
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之事實,均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偵字第2601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
度上聲議字第2031號處分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97年度店小字第331號判決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
字第79號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第43至
45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閱明屬實,則被告上開所辯
堪可採信,原告前開主張委非足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交付系爭照片供壹週
刊刊登及向壹週刊為不實投訴等情,均詳如前述,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其肖像權及名譽權,依侵權行為之
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且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