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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度重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西法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陳敏宗 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 律師 複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 被   告 昌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蔡清福 被   告 財團法人昌益文教基金會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楊玉全 被   告 竹蕙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許瑋耘 被   告 瑞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黃志賢 被   告 良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郭泰偉 被   告 中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蔡清福 被   告 昌益房屋仲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美芳 前列本訴被告及反訴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複代理人  楊勝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0日所 為之判決,應為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壹、本訴部分第一項應補充「被告竹蕙建設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捌仟叁佰柒拾叁元,及 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判決主文壹、本訴部分第二項應補充「被告昌益房屋仲介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捌佰壹拾伍元, 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判決主文壹、本訴部分第三項應補充「被告財團法人昌益文教 基金會應再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判決主文壹、本訴部分第五項應補充「訴訟費用由被告昌益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瑞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良達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中耀建設股份限公司各負擔百分之七、三、七、八;訴 訟費用由被告竹蕙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再負擔百分之十六、 被告昌益房屋仲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負擔百分之八、被告財 團法人昌益文教基金會負擔百分之九。」 原判決主文壹、本訴部分第六項應補充「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再 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為被告竹蕙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就補充判決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捌仟叁佰柒拾叁元部 分)。但被告竹蕙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 捌仟叁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主文壹、本訴部分第七項應補充「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 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昌益房屋仲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就補充判決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捌佰壹拾伍元部 分)。但被告昌益房屋仲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拾壹 萬玖仟捌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主文壹、本訴部分第八項應補充「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 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財團法人昌益文教基金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就補充判決新臺幣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伍佰零捌元部分) 。但被告財團法人昌益文教基金會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伍佰 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主文壹、本訴部分應補充「被告昌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瑞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良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中耀建設 股份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陸佰叁拾壹元、 壹拾玖萬伍仟陸佰玖拾玖元、肆拾伍萬陸仟陸佰叁拾壹元、伍拾 貳萬壹仟捌佰陸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陸 萬元、柒萬元、壹拾陸萬元、伍拾肆萬元,為被告昌益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瑞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良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中耀建設股份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昌益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瑞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良達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中耀建設股份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陸佰叁拾 壹元、壹拾玖萬伍仟陸佰玖拾玖元、肆拾伍萬陸仟陸佰叁拾壹元 、伍拾貳萬壹仟捌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已於民國(下同) 103年5月20日宣示判決在案,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所示追加工程、變更設計已完成事項等,係原告依被告公司 楊玉全等人指示施作,有原告提出之照片、電子郵件、會議 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9頁至149頁),前開追加工 程、變更設計已完成事項等亦經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 業公會、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在卷,被告 亦已使用多年,被告雖抗辯係因原告設計瑕疵造成之修改支 出不應歸責於被告,應不予計價云云,然亦未舉證證明,綜 上以觀,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如附表所示追加工程、變 更設計除關於窗邊櫥,原告提出曾向被告報價之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116頁),其餘則未提出,是以關於附表 所示各項工程之單價、數量除窗邊櫥項目之外,應以新北市 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單價、數量為準。本院前 揭判決有所脫漏,依前揭說明,自應就該部分為補充判決。 如附表所示就9樓辦公室,原告尚得請求新台幣(下同)1,6 30,825元(1,286,116+83,095+261,614=1,630,825元) ;10樓辦公室原告尚得請求519,815元;10樓會議室原告尚 得請求224,122元(106,000+118,122=224,122元);11樓 辦公室原告尚得請求596,508元(293,576+166,874+136,0 58=596,508元);11樓宴會廳原告尚得請求834,251元(68 0,474+153,777=834,251元)。又本件工程款就9樓辦公室 由昌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瑞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良 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中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四家負擔,依 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9樓辦公室實際上不可分,且就各項難 以就各細項一一區分原告完成之數量,參酌被告於本件提起 反訴按比例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比例為百分之28 (昌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28(良達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百分之12(瑞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 32(中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是以應依此比例計算,則被 告昌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56,631元(1,630,825 ×28%=456,631)、被告良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 告456,631元(1,630,825×28%=456,631)、被告瑞軒建 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95,699元(1,630,825×12 %=195,699)、被告中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21 ,864元(1,630,825×32%=521,864),10樓會議室224,12 2元由竹蕙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0樓辦公室519,815 元由昌益房屋仲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1樓辦公室596, 508元由財團法人昌益文教基金會負擔,11樓宴會廳834,251 元由竹蕙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原告請求補充判決, 就前開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則無理由, 仍應予駁回),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並就此部分知相 當金額准許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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