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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度家訴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64號 原   告 王雅慧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複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 被   告 邱仲皓 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律師 複代理人  黃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追加或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書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8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中,就上 項聲明先後為如下之變更:①於民國99年1 月18日具狀擴張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728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於 同年6 月7 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51,787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③於同年6 月17日具狀縮減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3,031,94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④於同年6 月21日 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15,551 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觀諸原告上開聲明變更部分,核屬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聲明之擴張、減縮均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依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15,551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兩造於85年12月1 日結婚,嗣於98年5 月27日經法院調解兩 願離婚,並於98年6 月6 日完成離婚登記。又兩造未以契約 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 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 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 定有明文。因被告 之婚後剩餘財產多於原告之剩餘財產,依法請求判決分配 剩餘財產差額。 ㈢、原告之婚後財產分述如下: 1、原告應計入分配之財產為4,102,100元: ⑴、勝華股票2,000股,價值49,600元。 ⑵、良得股票1,000股,價值32,800元。 ⑶、太子股票1,000股,價值19,700元。 ⑷、新竹市○○路房地持分二分之一,價值400 萬元。 2、原告負債為2,282,290元: ⑴、兆豐銀行貸款編號00-000000 貸款債務,原告應負擔二分 之一即167,085.5 元。 ⑵、兆豐銀行貸款編號00-000000 貸款債務,原告應負擔二分 之一即511,987 元。 ⑶、兆豐銀行貸款編號00-000000 貸款債務,原告應負擔二分 之一即739,271.5 元。 ⑷、兆豐銀行貸款編號00-000000 貸款債務,原告應負擔二分 之一即863,946元。 3、原告之婚後財產扣除負債後為1,819,810元。 ㈣、被告之婚後財產分述如下: 1、被告應計入分配之財產為10,376,242元: ⑴、奇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岩公司)股票109,235 股 ,每股以52元計算,共計5,680,220 元。 ⑵、環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真公司)股票63,050股, 每股以10.04 元計算,共計633,022 元。 ⑶、新竹市○○路房地持分二分之一,價值400萬元: ⑷、家電6 件殘餘價值63,000元: 2、被告負債為2,282,290元: ⑴、兆豐銀行貸款編號00-000000 貸款債務,被告應負擔二分 之一即167,085.5 元。 ⑵、兆豐銀行貸款編號00-000000 貸款債務,被告應負擔二分 之一即511,987 元。 ⑶、兆豐銀行貸款編號00-000000 貸款債務,被告應負擔二分 之一即739,271.5 元。 ⑷、兆豐銀行貸款編號00-000000 貸款債務,被告應負擔二分 之一即863,946元。 3、被告之婚後財產扣除負債後應為8,093,952元。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即3,137,071 元【 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 )×1/2 =0000000 】,扣 除原告應返還被告代墊之兆豐銀行四筆貸款本息121,520 元 (計算式:243039元×1/2 =121520),則被告應再給付原 告3,015,551 元。 ㈥、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休旅車及安國股票部分: 被告雖主張原告於兩造離婚前半年間,將登記於原告名下之 安國股票5 張及車號0000-00 休旅車售出,原告所得之款項 應追加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查: ⑴、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 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 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1 第 1 項及第103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觀諸上開條文規定, 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原則上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為分配,例外規定一方如惡意為減少他 方分配額而處分財產者,他方可追溯至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前5 年之婚後財產請求分配。換言之,夫妻之一方如於離婚 前5 年,如係為了日常生活支出所需、理財規劃或為其他投 資目的而處分財產時,該財產之處分為惡意減少他方分配 額,則該財產不應追加計入剩餘財產。查原告自96年間遭公 司資遣後,全職在家照顧小孩、家庭,被告則長期在大陸工 作,偶而返台。原告辭職後沒有收入,家庭生活支出含原告 個人之生活費均賴被告之薪水支付,然兩造於97年底分居後 ,原告隻身回娘家居住,被告未再支付原告生活費,原告積 蓄用盡後不得已於98年2 、3 月間出售安國股票及上開休旅 車,以換取現金度日,所出售之安國股票及休旅車所得分別 僅155,028 元、20萬元,該35萬餘元作為該段時間之生活費 用,勉強足敷支出,非為減少被告之分配額而出售上開財產 ,不應追加計入原告之剩餘財產。 ⑵、上開休旅車係原告於婚姻關係中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計入 原告之婚後財產,茲說明如下: ①、92年間,原告欲換購新車,原告母親表示願意贈與原告一部 新車,當時原告母親有一棟建號新竹縣○○鄉○○段○○○○○○ ○○號之房屋登記於原告胞兄王恭書名下,原告母親決定以出 售該屋價金之一部購車贈予原告,遂委託頗具社會經驗之被 告代為出售上開房屋,被告於92年7 月間將上開房屋售予訴 外人徐崇尚,得款約150 萬元,全數匯入被告設在聯邦商業 銀行新竹分行之帳戶,嗣被告將半數款項匯予原告胞妹王曉 慧,其餘款項則由原告母親指示被告以該筆現金購買新車贈 與原告,上開休旅車係原告母親無償贈與之財產。 ②、被告雖稱該車係被告於93年3 月間至HONDA 竹北分公司購買 ,僅係登記於原告名下云云。惟此與原告主張購車資金係出 自原告母親出售房屋所得,並無矛盾,原告母親委託女婿出 售房屋,而原告委託被告代為選購汽車,此與常情並無不合 ,被告所言不足推翻原告上開主張。 2、奇岩公司股票部分: 被告現持有奇岩股票184,235 股,其中有75,000股係兩造於 奇岩公司96年10月間增資時認購者,被告稱此75,000股均係 他人委託購買而暫登記於被告名下(即溫國樑25,000股、梁 景榮20,000股、楊政沛9,000 股、劉培育2,000 股、吳良志 10,000股、董建宏9,000 股)云云。原告為節省訴訟資源, 對於被告上述抗辯不為爭執,故僅就其餘之109,235 股股票 請求分配,合先敘明。原告主張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之109, 235 股奇岩股票,被告辯稱其中20,000股屬陳本昌所有、20 ,000股屬鞠仁山所有、30,000股屬其無償取得之技術股,以 上70,000股均不應計入婚後財產,該70,000股之盈餘配股亦 不應計入婚後財產云云。惟查: ⑴、被告辯稱30,000股技術股係其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計入婚 後財產云云。惟奇岩公司配予被告之30張技術股,係以三年 為基期,以被告到職日起算,依34%、33%及33%之比例逐 年配給,如被告未滿三年中途離職,則奇岩公司將收回所配 予之技術股及衍生之紅利,此觀被告與奇岩公司之經營團隊 認股技術股管理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可稽,故奇岩公司配予 被告之30張技術股,顯與被告提供勞務服務有關,非無償贈 與,應計入其婚後財產。 ⑵、被告復稱陳本昌於94年8 月間以妻林淑琪之帳戶匯予33萬元 ,託買奇岩股票30,000股,嗣97年間又將其中10,000股讓與 鞠仁山,現餘20,000股云云。惟查: ①、被告係因處理公司業務而結識陳本昌,其等間如有資金往來 ,有可能係基於借貸、給付貨款、合夥、投資等各種原因, 非必然係委託代買奇岩公司股票。故原告否認陳本昌匯款予 被告係為託買奇岩股票,被告應就匯款之原因負舉證之責。 ②、被告雖提出其與陳本昌簽立之「奇岩股票協議書」1 份,主 張陳本昌於94年8 月間匯款之原因係託買奇岩股票30,000股 云云。惟該紙股票協議書係被告於97年下半年間兩造婚姻出 現破綻後,始擬具協議書內容要求陳本昌事後補簽者,被告 為了掩飾其事後擬具協議書之事,刻意將協議書日期倒填為 94年5 月18日,而陳本昌於99年5 月6 日開庭時,問及被告 係「何時與陳本昌簽立上開股票協議書」時,被告支吾其詞 ,推稱不記得云云,亦見被告心虛而不敢承認協議書係事後 簽署者。又因該紙協議書實際簽立時間距離陳本昌於94年8 月匯款之時間點已有數年,因此協議書內容多有疏漏,例如 陳本昌匯款之時間係在94年8 月,但協議書日期卻誤寫為94 年5 月18日,且陳本昌匯款金額為33萬元,協議書卻誤繕為 30萬元等等,益證該紙協議書內容不足採信。 ③、證人陳本昌雖證稱其於94年8 月間匯款予被告係為託買奇岩 股票30,000股,並於97年再委託被告出售其中的10,000股予 鞠仁山云云。惟陳本昌所言,實有不合情理之處,第一, 陳本昌以33萬元之價金委託被告代購奇岩股票,且股票均登 記在被告名下,則陳本昌與被告非親非故,應會要求被告提 供擔保,或要求被告書立權利證明文件,然陳本昌遲至被告 於97年間擬具股票協議書要求其簽立之前,從未主動要求被 告提供擔保或出具權利證明文件,實有違常情。再者,當法 院詢問陳本昌「是否曾獲配盈餘」及「目前持有多少奇岩股 票」時,陳本昌竟答稱從未過問盈餘分配情形,且其目前持 有股數為20張等等,然奇岩公司自94年以來今已有多次盈 餘配股,如陳本昌為該20張奇岩股票之真正權利人,則該20 張股票之盈餘配股理應歸陳本昌所有,其竟稱僅有20張股票 ,足見其對於配股之事毫不知情,焉有投資人對於自己投資 之獲利(盈餘配股)毫不關心?足見陳本昌根本未曾投資購 買奇岩股票,其所言應不足採。 ④、被告又稱,陳本昌於97年間託售奇岩股票10,000股予鞠仁山 ,鞠仁山於97年10月7 日匯予被告60萬元,被告再於隔日將 其中30萬元匯予陳本昌,足見陳本昌確為奇岩股票之真正權 利人云云。惟查,被告與陳本昌、鞠仁山間之資金往來,非 必與奇岩股票交易有關,原告否認鞠仁山匯款原因係為託買 奇岩股票20,000股。從而,被告於97年10月8 日匯予陳本昌 30萬元,應係清償陳本昌於94年8 月間貸予被告之33萬元, 非陳本昌出售股票之價金。 ⑶、被告又稱:鞠仁山於97年10月7 日匯予被告60萬元,託被告 向陳本昌、王曉慧各買10,000股之奇岩股票,故被告名下之 奇岩股票有20,000股係屬鞠仁山所有云云。惟鞠仁山於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159號侵占案及本案,均 不願出庭為被告之上開主張作證,僅被告提出一紙股票協議 書主張鞠仁山匯款原因為託買奇岩股票,惟該紙協議書內容 與陳本昌與被告簽立者雷同,顯亦為事後編造者,原告否認 協議書內容之真正,被告應就鞠仁山匯款之原因負舉證之責 。 ⑷、綜上,被告辯稱其名下之奇岩股票有20,000股屬陳本昌所有 、20,000股屬鞠仁山所有、30,000股屬其無償取得之技術股 云云,不足採。 3、環真公司股票部分: 被告雖辯稱其在環真公司服職期間,向陽信銀行臺北信義分 行借款購買環真股票63張,登記在原告之名義下,嗣被告因 每月須繳付貸款利息經濟上吃重,遂向徐雪娥借款還清陽信 銀行貸款,並將該63張股票讓渡予徐雪娥云云。惟: ⑴、觀諸本院向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之98偵字第4159號卷, 其中陽信銀行函覆之放款明細查詢資料顯示,被告係於90年 11月間向該行貸款675,000 元,按月清償本息至93年2 月間 一次清償餘款494,612 元,而徐雪娥匯款予被告資料,其中 一筆為90年10月8 日之15萬元,另一筆則為94年7 月20日之 30萬元,前者發生在被告向陽信銀行借款之前,後者則在被 告向銀行清償全部借款之後,因此,徐雪娥上2 筆匯款絕非 為貸予被告用於清償陽信銀行借款,被告竟稱其向徐雪娥借 款以清償陽信銀行借款,所言顯非事實。被告後雖又改稱係 長期向徐雪娥借款,共欠63萬元,因無力清償,故以環真股 票抵償借款云云,被告就同一事件一再更改說詞,顯見其所 言並非事實。 ⑵、證人徐雪娥雖於本院證稱曾貸予被告63萬元(90年8 月27日 領現交付12.5萬元,90年10月8 日匯款15萬元,94年7 月4 日領現交付5.5 萬元,94年7 月20日匯款30萬元)云云。惟 徐雪娥之證詞,諸多不合情理:①證人徐雪娥稱其與被告係 於87年間因生意往來而認識者。惟其等若於87年認識,至兩 造97年間離婚止,其間十餘年,原告從未聽聞被告提及此人 ,足見徐雪娥與被告之交情並非特別深厚,然許雪娥竟稱其 願無條件(無利息約定)借錢予被告,且不約定還款期限, 也不要求被告簽立借據,甚至連被告為何急需用錢也不加以 過問,而被告舊債未還,徐雪娥仍願意再借錢予被告等情, 均與一般借貸常情未符,足見徐雪娥稱其匯款予被告之原因 係為借貸云云,絕非事實。②證人徐雪娥稱其二次領現金借 予被告時,被告均在其身旁,其領完現金後就直接交給被告 云云,然經法院隔離詢問,被告卻稱徐雪娥領現金出借時, 從未在徐雪娥身邊陪徐雪娥領錢,二人對於現金交付過程之 描述,顯有矛盾之情,足見二人並無該二次現金交付之事實 。③證人徐雪娥稱其於96年間與被告簽立股票協議書,由被 告以環真公司股票63張抵償被告所欠之借款云云,惟當法院 問及其「是否看過被告持有之環真股票」、「當時有無查過 環真公司之股價」、「有無領過環真股票之股利」等情,徐 雪娥竟稱其未看過股票、不知道當時股價,且未領過股利云 云,如徐雪娥確曾同意被告以環真公司股票抵償債務,衡諸 常情,徐雪娥不可能不查明被告是否確實持有環真公司股票 ?被告持有之股數?環真公司股票當時之股價?否則如何約 定以股票抵償債務,然徐雪娥對於上開重要交易事項,均諉 為不知,實難相信二人間確有股票抵償債務之協議。 ⑶、退而言之,縱徐雪娥確曾借款予被告,惟被告主張讓渡股票 之時間為96年11月18日,斯時股票所有權人為原告而非被告 ,被告無權以原告之財產抵償其對徐雪娥之欠款,足見被告 辯稱以63張環真公司股票抵償借款云云,應不足採。 4、被告之母贈與130萬部分: 被告雖稱振興路房地購買時,被告母親溫鑾英無償贈與130 萬現金供兩造購買該房地,該部分現金為被告無償取得之財 產,不應計入婚後財產云云。惟查,溫鑾英贈與被告130 萬 元現金之時間為91年12月23日,而兩造購買振興路房地之時 間為91年4 月間,兩造購屋在前,溫鑾英贈與金錢在後,且 時間相差半年以上,足見溫鑾英贈與金錢之目的與振興路房 地無涉。退而言之,縱認溫鑾英贈與金錢與兩造購屋有相當 之關係,查溫鑾英贈與被告者「現金」而非「房地之一部 」,而原告本案主張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者係振興路房地持 分二分之一,而非被告所餘之現金,既然溫鑾英贈與被告之 130 萬現金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早已花用殆盡,則該部分 贈與金額自與兩造本件剩餘財產分配無關。 5、傢俱部分: 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並置放在振興路房地之電腦、 聲寶液晶電視、冰箱、客廳音響-喇叭、客廳音響-擴大器 、客廳DVD 播放器,現均由被告搬移至被告現住處而歸被告 所有,上開6 件家電於購買時之價格共計158,900 元。 叁、被告抗辯: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原告部分: 1、原告應計入分配之財產: ⑴、振興路房地持分二分之一,價值400 萬元。 ⑵、勝華股票價值49,000元。 ⑶、良得股票價值32,800元。 ⑷、太子股票價值19,700元。 ⑸、股票出售所得【國泰金、大陸、台泥、勝華股票(以上97 年12月出售);橘子、力成、群創、安國、嘉晶股票(以 上98年2 月出售)】共計237,529 元。 ⑹、車牌號碼00-0000 休旅車一部價值390,000 元。 ⑺、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一部價值21,000 元。 2、原告之負債: ⑴、兆豐銀行貸款編號00-000000 貸款債務,原告應負擔二分 之一即167,085.5 元。 ⑵、兆豐銀行貸款編號00-000000 貸款債務,原告應負擔二分 之一即511,987 元。 ⑶、兆豐銀行貸款編號00-000000 貸款債務,原告應負擔二分 之一即739,271.5 元。 ⑷、兆豐銀行貸款編號00-000000 貸款債務,原告應負擔二分 之一即863,946元。 ⑸、被告代墊振興路98年6 月至99年1 月房貸共計121,520 元 。 3、原告婚後財產扣除負債後應為2,468,339元。 ㈡、被告部分: 1、被告應計入分配之財產: ⑴、振興路房地持分二分之一,價值400 萬元。 ⑵、奇岩公司股票64,480股,每股以9.48元計算,共計644,27 0元。 ⑶、傢俱價值216,521.5元 2、被告之負債: ⑴、兆豐銀行貸款編號00-000000 貸款債務,被告應負擔二分 之一即167,085.5 元。 ⑵、兆豐銀行貸款編號00-000000 貸款債務,被告應負擔二分 之一即511,987 元。 ⑶、兆豐銀行貸款編號00-000000 貸款債務,被告應負擔二分 之一即739,271.5 元。 ⑷、兆豐銀行貸款編號00-000000 貸款債務,被告應負擔二分 之一即863,946 元。 ⑸、向徐雪娥借款63,000元。 ⑹、被告代墊振興路98年6 月至99年1 月房貸共計121,520 元 。 3、綜上,被告之婚後財產扣除負債後為1,716,980元。 ㈢、另就相關財產說明如下: 1、奇岩公司股票部分: 被告目前在奇岩公司登記之股票共1,750,000 股及9,235 股 之紅利股,明細如下: ⑴、被告於94年7 月間向奇岩公司購買30,000股,價款322,500 元。 ⑵、陳本昌於94年間購買30,000股,於94年8 月12日匯入33萬元 於被告設在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於97年10月8 日將其中10,000股以30萬元轉售給鞠仁山 ,故陳本昌目前只剩下20,000股股票。 ⑶、溫國樑於96年間購買25,000股(當時公司要增資,價格較高 ),其匯入1,375,000 元至原告設在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 ⑷、梁景榮於96年間購買50,000股,其中20,000股係梁景榮匯款 110 萬元至原告設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另30,000股之匯 款見原告96年6 月至12月份帳戶明細即明。 ⑸、鞠仁山於97年10月7 日匯款60萬元入被告設在國泰世華銀行 新竹分行帳戶,委託被告向陳本昌購買10,000股,金額為30 萬元,另向原告之胞妹王曉慧購買10,000股金額25萬元,以 上共55萬元。 ⑹、被告係被奇岩公司禮聘而來,奇岩公司為網羅人才贈與被告 30,000股技術股股票。 ⑺、另有員工分紅配股2,000 股及盈利配股7,235 股,而7,235 股中被告應獲配2,400 股(7235股×60000 /175000=2400股 )。 ⑻、至於被告之30,000股之技術股,乃因被告之專業技術,自被 告於94年3 月22日到職之日起三年為基期,無償分配奇岩公 司之技術股30,000股給被告,並同意以原告為奇岩公司股東 名冊上之股東,此有被告與奇岩公司經營團隊認股暨技術股 管理協議書可證,是該30,000股係奇岩公司以被告之專業技 術而無償分配給被告取得,被告若無該專業技術自無該30,0 00股之分配,且專業技術之養成尚須個人有上進心及堅強的 意志力方能成就,與兩造結為夫妻無關。況被告母親溫鑾英 、兒子邱靖榕及現年90歲的外公溫麟祥等人均依靠被告扶養 ,故被告不同意就該30張股票提出分配。 ⑼、被告購買30,000股及員工分紅之2,000 股,與盈餘配股2,40 0 股,以上計34,400股,被告同意予以分配。 2、環真公司股票部分: 按90年至94年間被告在環真公司任職,當時公司配發股票供 員工認股,被告以原告之名義購買63,000股,金錢來源係於 90年間,由被告向陽信商業銀行貸款675,000 元。嗣被告因 每月須繳付貸款利息,經濟上吃重,乃向徐雪娥借款還清陽 信銀行貸款,及被告自90年8 月間起陸續向徐雪娥借款多次 ,有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給付。其後徐雪娥要求清償款 項,因被告無現金,乃將環真公司之63張股票轉讓與徐雪娥 ,並於96年11月18日簽立協議書,而該協議書雖記載代為購 買,實係被告讓售股票抵充欠款,故登記在原告名下之環真 公司股票63張係徐雪娥所有,不能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3、原告所有之休旅車部分: 原告稱以價值十萬餘元之價值出售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 休旅車,惟依天書雜誌所載中古車行情指南記載2003年出 廠之休旅車尚有39萬元之價值,而原告稱僅以20萬元出售, 價金相差將近一倍,顯然隱瞞賣車之實際價款,若原告拒不 提出出售之買賣契約書等資料,應以39萬元之價格分配。 4、被告之母贈與125 萬元部分: 被告母親溫鑾英於69年間購買坐落新竹市○○路○○○ 巷○○號 4 樓之公寓後,被告即與母親同住,而原告與被告於85年間 結婚後,亦同住在上開房屋內。兩造即於91年4 月間購買新 竹市○○路○○巷○○弄○ 號之四樓半透天房屋,總價718 萬元 ,頭期款為15萬元,第二期款50萬元中之20萬元係由溫鑾英 墊借與兩造支付,剩餘683 萬元向銀行設定抵押借款560 萬 元,尚差123 萬元,乃由原告先向其母親借款125 萬元繳交 。嗣溫鑾英於91年10月間將該房屋出售得款176 萬元,並於 91年12月間簽發其所有慶豐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20797 、 號碼CF0000000 、日期91年12月23日、面額130 萬元之支票 予被告於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之00-000000-0 帳 號。被告於91年12月27日轉帳125 萬元至原告母親王劉秋滿 所有之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內,是兩造購買坐落新竹 市○○路○○巷○○弄○ 號房地時之自備款係由溫鑾英支付165 萬元(15萬元+20萬元+130 萬元),被告主張溫鑾英贈與 被告165 萬元購買新竹市○○路○○巷○○弄○ 號房屋之自備款 應予扣除。 5、傢俱部分: 兩造結婚時,被告母親溫鑾英才48歲,身體健康均有工作, 家中之家俱均由被告母親購買。原告就家俱部分要求分配顯 無理由。原告主張家俱之所有權及金額,應提出其所列之家 俱為其或兩造所購買。又原告所列家俱已使用多年,為老舊 無價值之存在,依原告所言應對家俱充滿懷念與感情,被告 願意說服被告母親將家俱給原告,但原告應依其主張家俱之 價值,給付被告216,521.5元。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 30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係於74年6 月3 日公布,同年月5 日生效,而 同上開日期修正公布生效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規 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 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用修正後之規定。」又親屬編 施行法增訂第6 條之2 規定,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 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 ,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 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根據 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 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 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 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 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 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 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為保 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 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 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 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 。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 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 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 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 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 」,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揆 諸上開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減婚後負債減因 繼承取得之財產減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減慰撫金等於各自之剩 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減剩餘財產較少 者)÷2 =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 產分配之數額)。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事實 有常態與變態之分,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舉證責任,反之 ,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891 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先予敘明 。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85年12月1 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 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提出離婚訴訟,經本院於98年 5 月27日以98年度家調字第159 號調解成立等事實,業據提 出本院98年度家調字第159 號調解筆錄1 份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法定財 產制,兩造婚後財產計算之範圍應自85年12月1 日起至98年 5 月27日止,而兩造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則應以98年5 月 27日為準,再依前述方式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 三、兩造均同意不爭執部分: ㈠、被告婚後擁有奇岩公司股票共計184,235 股,原告對於其中 75,000股係他人委託被告購買並不爭執。 ㈡、被告婚後擁有環真公司股份63,050股,價值633,022元。 ㈢、兩造婚後負有兆豐商業銀行房屋貸款3 筆及勞工貸款1 筆之 債務,共計4,564,580 元。 ㈣、原告婚後擁有勝華、良得、及太子等三家公司之股票共計10 2,100元。 ㈤、被告於婚後取得之家電價值為63,000元。 ㈥、原告應給付被告自98年6 月至99年1 月止代墊之房貸,金額 為121,520 元。 ㈦、兩造婚後共有坐落新竹市○○路○○巷○○弄○ 號之房地,於兩 造財產關係消滅時,價值為800萬元。 四、兩造均同意本件爭點為: ㈠、奇岩公司之股價於兩造離婚時,每股市價為原告主張之52元 或被告主張之9.48元? ㈡、被告主張其持有奇岩公司之股票中,20,000股屬於訴外人陳 本昌所有、20,000股屬於訴外人鞠仁山所有,30,000股屬於 無償取得之技術股,均不應列入婚後財產,有無理由? ㈢、被告主張積欠訴外人徐雪娥借款63萬元,並以環真公司之股 份抵償有無理由? ㈣、被告主張原告出售婚後財產休旅車取得39萬元、及安國等9 家公司股票取得237,529 元,均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有無理 由? ㈤、被告主張婚後其母親贈與125 萬元應自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內 扣除,有無理由? 五、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兩造對於奇岩公司於兩造離婚時之股價為何,各自主張之每 股價值差距頗大,經雙方同意後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 研究所鑑定該公司於98年5 月27日之股價,鑑定結果該公司 當日之股價為每股17.72 元,有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 所100 年5 月10日(100 )台估字第T20504號無形資產鑑定 研究報告書1 份在卷可佐,而兩造於100 年9 月9 日開庭時 ,對於上開鑑定結果均無意見,故奇岩公司於98年5 月27日 之每股股價為17.72 元,堪可認定。 ㈡、被告主張其所持有奇岩公司之股份中,20,000股屬於訴外人 陳本昌所有、20,000股屬於訴外人鞠仁山所有及30,000股屬 於無償取得之技術股,均不應列入婚後財產,有無理由?經 查: 1、訴外人陳本昌有無持有20,000股、訴外人鞠仁山有無持有20 ,000股部分: ⑴、被告主張訴外人陳本昌於94年8 月12日匯款33萬元購買奇岩 公司股份共計30,000股,業據提出中央信託局匯出匯款回條 聯1 份為證(見本院卷壹第28頁),且經證人陳本昌到庭證 稱:「(你有無與被告認購奇岩股票?經過狀況?)有,聊 天時,他說他的公司要辦員工增資,讓員工認購,我詢問我 是否有機會認購,他說必須要員工才可以認購,所以用被告 的名字,股票要登記在被告名下;(你當時與被告認購奇岩 股票有幾張?)30張,金額33萬;(你與被告認購奇岩股票 前,雙方有無任何金錢往來?)沒有。」等語(見本院卷貳 第148 至149 頁),核與被告到庭陳稱:「(證人認購奇岩 股票,是何人提出?提出的原因?)我,因公司員工認股; (證人認購奇岩股票前,你與證人有無任何金錢往來?)沒 有。」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貳第150 頁),堪認證人陳 本昌匯款33萬元予被告購買奇岩公司股票30,000股確實無誤 ,被告此部分主張,堪可採信,原告否認被告此部分主張, 洵無足採。 ⑵、被告主張訴外人鞠仁山於97年10月7 日匯款60萬元購買奇岩 公司股票20,000股,業據提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匯款副通知書1 份為證(見本院卷壹第31頁),而被告係 以陳本昌及原告胞妹王曉慧出資購買之股份轉售予鞠仁山, 並於同年月8 日分別轉帳30萬元、25萬元予陳本昌及王曉慧 等情,亦據被告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存 款帳戶之存摺明細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支票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貳第52頁、第93頁),且經證人陳本昌到 庭證稱:「(你與被告認購30張股票,有無委託被告出售? )有,97年我跟被告說蠻久,有無機會賣掉一些,被告說他 幫我找人買,後來賣了10張,金額每股30元賣出;(被告有 無說10張股票賣給何人?)有,說要買的是鞠仁山,我也認 識鞠仁山;(在出售這10張股票前,有無跟被告提過要賣股 票?)沒有;(是否知道鞠仁山向被告認購股票的狀況?) 不知道,我當時請被告出售股票,並無說明要賣具體張數。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貳第149 頁)。另訴外人王曉慧於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159號原告對被告提出侵占 案件中,具狀載明:「本人王曉慧於民國92年7 月向被告邱 仲皓購買奇岩股票10張...本人於97年間向被告邱仲皓要 回股票...但被告根本無法拿出,所以本人說『如果無法 取回時,請以市價賣出』邱仲皓亦答應了,可以把每股(誤 載為「張」)用以市價25元股面售出,之後本人有收到被告 所開他人之支票付款之售股價金...。」等語(見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159號偵查卷第3 頁)及被告到 庭陳稱:「(證人在何時請你賣奇岩股票?)97年10月份; (證人請你賣奇岩股票時,有無說要賣幾張?)鞠仁山要買 20張,然後我問證人要不要賣,證人說缺錢要賣10張;(鞠 仁山說要買奇岩股票前,證人有無說想賣奇岩股票?)有, 有說過幾次,先前因沒有人要買,這次是鞠仁山想買;(鞠 仁山要買股票時,有無詢問證人要不要賣20張?)有,後因 為原告的妹妹也說要賣,所以鞠仁山另外10張是拿原告的妹 妹的股票去賣」等語(見本院卷貳第151 頁),互核前開匯 款情節與證人陳本昌、被告所陳及訴外人王曉慧上開具狀內 容大致相符,是訴外人鞠仁山匯款60萬元購買奇岩公司股份 20,000股,及被告係將證人陳本昌持有之其中10,000股及訴 外人王曉慧持有之10,000股轉售予訴外人鞠仁山,堪可認定 ,原告指稱被告與陳本昌、鞠仁山間之資金往來,非必與奇 岩股票交易有關,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2、被告主張其持有奇岩公司股份30,000股屬於無償取得之技術 股,均不應列入婚後財產部分: 被告主張因其具有專業技術,故奇岩公司願無償分配奇岩公 司之技術股30,000股給被告,是被告若無該專業技術自無該 30,000股之分配云云。惟查,依被告所提出之奇岩公司經營 團隊認股暨技術股管理協議書(見本院卷壹第140 、14 1頁 )第4 條規定「丙方【指原告】所持有甲方【指被告】之技 術股股份以三年為基期,依甲方到職日起算之方式比例折算 ,依百分之三十四、百分之三十三、百分之三十三之比例逐 年取得,任職未滿三年中途離職之經營團隊成員視同放棄未 取得之技術股股份及衍生分派之紅利,甲丙雙方不得異議。 」是被告於94年3 月22日到職後起算3 年,已取得奇岩公司 配發之技術股共計30,000股,該技術股顯係兩造婚後所取得 ,而非婚前取得,即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3、綜上,被告主張其所持有奇岩公司之股份中,20,000股屬於 陳本昌所有、20,000股屬於鞠仁山所有,均屬無誤,另被告 主張30,000股屬於無償取得之技術股不應列入婚後財產,並 無可採,故被告於婚後所取得奇岩公司之股份應以64,480股 【計算式:(30,000+30,000+2,000 《員工分紅配股》+ 2,480 《盈利配股,7,235 股×60,000/175,000=2,480股〈 小數點以下捨去〉》)】列計。 ㈢、被告主張積欠訴外人徐雪娥借款63萬元,並以環真公司之股 票抵償有無理由? 1、被告主張其於90年間向陽信銀行貸款675,000 元購買環真公 司股票,嗣向徐雪娥借款還清陽信銀行貸款,及被告自90年 8 月起陸續向徐雪娥借款多次,其中有匯款給被告,亦有時 交付現金給被告云云。經查,被告具狀陳稱因繳付陽信銀行 之貸款吃重,遂向徐雪娥借款繳清該筆貸款等語(見本院卷 壹第22頁),然經本院核對被告提出之陽信銀行本票、借據 、放款明細資料查詢與列印單各1 份(見本院卷壹第144 至 146 頁),堪認被告係於90年11月6 日向陽信銀行貸得675, 000 元,其後每月固定償還10,350元,於93年2 月11日, 被告轉帳495,111 元清償剩餘借款等情,核與被告另提出玉 山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 份(見本院卷壹第36、37頁),欲 證明徐雪娥於90年10月8 日、94年7 月20日分別匯款15萬元 、30萬元予被告,用以清償上開貸款之上情有違,本難逕認 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又經被告到庭陳稱:「(你認購環 真股票是向陽信借款,後來你在93年2 月11日從台北國際商 銀轉帳495,141 元去清償該筆款項?)是;(台北國際商銀 495,141 元從何而來?)沒印象;(徐雪娥借款給你,你做 何用途?)很多,玩股票,個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壹 第158 、159 頁),則其先稱向徐雪娥借款償還陽信銀行之 借款,又稱係借款用來玩股票、個人使用云云,前後供述亦 不一致,難認被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2、被告另稱自90年8 月間起陸續向徐雪娥借款多次共約63萬元 ,後來徐雪娥要求清償款項時因被告無現金,即將環真公司 之63張股票轉讓與徐雪娥,並於96年11月18日簽立協議書, 將該63張股票讓渡給徐雪娥,又協議書雖記載代為購買,其 實係讓售抵充欠款云云。經查: ⑴、被告向訴外人徐雪娥陸續借款共63萬,其中45萬元業據被告 提出前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2 份為證,且經證人徐雪娥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貳第113 頁),應堪信為真 實。又被告辯稱其餘借款係徐雪娥以現金交付一節,經本院 隔離訊問證人徐雪娥與被告後,證人徐雪娥證述「(你與被 告間有無任何金錢往來?)有,從90年開始,我在90年、94 年各有兩筆金額借款給被告,其中二筆現金,二筆匯款;( 你在同一天提領三次現金,在何處交付給被告?)提領當場 給;【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90、94年提領現金,你在「現 場」交付現金給被告的「現場」?】我在台北工作,被告在 新竹工作,被告經常為了業務跑台北,我兩次領錢時,被告 就在我旁邊。」等語(見本院卷貳第113 至117 頁)。而被 告則陳稱:「(證人照你主張曾有交付現金、匯款給你過, 你印象中證人交付過幾次現金給你?)忘記了;(證人是在 何處交付現金給你?)不太記得;(證人去提領現金借款給 你時,你是否會跟證人一起去領錢?)我不會跟證人去領; (你是否會跟證人去ATM 提領,再由證人交付給你?)沒印 象。」等語(見本院卷貳第118 頁),互核證人徐雪娥與被 告所陳現金交付借款之情節不同,難認被告主張由徐雪娥提 領現金借予被告之陳述為真。是依上情研析,被告主張向證 人徐雪娥借款之金額於45萬元之範圍內,應可採信,逾此數 額之借款,則無足採。 ⑵、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 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主張以環真公司之股份抵償積欠徐雪娥之借款,業據提 出股票協議書1 份為據(見本院卷壹第35頁)。又上開協議 書雖記載「代為購買」,其實係讓售63張股票以抵充欠款, 此經證人徐雪娥到庭證述「(你是否有跟被告在96年11月18 日訂立股票協議書?)是;(當初雙方約定用環真公司股票 63張,總金額63萬跟雙方之間債務有何關係?)因90、94年 借款63萬,被告提到原告在96年沒有工作,可能短期內沒有 現金還我,而他手上有股票,所以跟我立協議書還債,因此 我答應。」等語(見本院卷貳第115 頁),核與被告此部分 之主張相符。則被告與證人徐雪娥所簽立之「股票協議書」 ,雖非被告為徐雪娥代為購買環真股票,然其等顯有以環真 股票抵償積欠徐雪娥欠款之隱藏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其 等所為以股票抵償債務之行為,當屬有效,惟抵償之數額以 前述45萬元之借款範圍為限。 ㈣、被告主張原告出售婚後財產休旅車取得39萬元、及安國等9 家公司股票得款237,529 元,均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有無 理由? 1、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惟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 有「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 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 ,是被告倘主張原告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 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自應就原告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亦即被告應先舉證證明原告主觀上具有「故意 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否則不得逕將原告 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所為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 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財產追加計算為其現存之婚後財 產,以免剝奪原告之財產自由處分權。 2、經查,原告固不否認車牌號碼00-0000 之休旅車於98年3 月 11日辦理過戶登記;安國等9 家公司之股份分別於97年12月 、98年2 月出售等情,此並有臺北市監理處99年2 月9 日北 市監北字第09960061700 號函暨辦理過戶登記車籍資料及帳 戶明細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貳第75至78、第270 頁)。惟主張其於96年間即無工作,98年1 月兩造分居返回 娘家,嗣後積蓄用盡而須出售前開財產作為生活費等語。因 被告亦到庭陳稱:97年8 月我開始每月支付1 萬元給原告當 零用錢直至98年1 月10日前,而原告都沒有收入,家俱都是 我用錢買的等語(見本院卷貳第26、27頁),足見被告對於 原告無收入一節並不爭執,加以被告每月支付原告1 萬元僅 至98年1 月止,則原告主張其積蓄用盡,須處分財產支付生 活費用等情洵屬有據,而被告未能舉證原告係為減少其對於 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財產,即不能遽認原告處分其婚後財 產,有何致生不公平之情事而應追加計算。故被告主張原告 出售上開婚後財產之所得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洵無足採 。 ㈤、被告主張婚後母親贈與125 萬元應自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內扣 除,有無理由?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①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②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 文。 2、經查,被告主張兩造購買本件振興路房地時曾向原告母親借 款125 萬元支付部分價款,嗣因訴外人即被告母親溫鑾英於 91年12月23日贈與其130 萬元,並匯入被告於新竹第三信用 合作社之帳戶內,被告再於同年月27日匯款125 萬元予原告 之母親王劉秋滿以清償前開借款,有慶豐商業銀行支票、新 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存摺內容查詢及匯款申請書各 1 份為證(見本院卷貳第126 、128 、130 頁),且經原告 到庭陳稱:「(對於被告主張曾再91年12月27日轉帳125 萬 元到你母親帳戶內清償之前向你母親借款買房地的金額,意 見為何?)沒意見,但被告還原告母親錢的資金來源,原告 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貳第111 、112 頁),足見原告 對於兩造曾向其母親借款買屋,嗣並清償該債務一事並不爭 執,則被告主張該125 萬元係訴外人即母親溫鑾英贈與一事 ,尚屬有據,堪以採信,是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但書 第1 款規定,該125 萬元自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 六、兩造婚後於兆豐銀行有房貸三筆及勞工貸款一筆之債務,截 至98年5 月27日兩造離婚調解成立當日,剩餘4,564,580 元 尚未清償,兩造各應負擔二分之一即2,282,290 元。 七、原告可得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 ㈠、原告之剩餘財產: 1、振興路房地持分二分之一,價值400 萬元。 2、勝華股票價值49,600元。 3、良得股票價值32,800元。 4、太子股票價值19,700元。 5、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兆豐銀行之借款共計2,28 2,290 元。 6、綜上,原告婚後取得之財產價值即為:1,819,810 元(計算 式:0000000 +49600 +32800 +00000 00000000 =0000 000),洵堪認定。 ㈡、被告之剩餘財產: 1、奇岩公司股票64,480股,以每股價值17.72 元計算,共計1, 142,58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環真公司股票63,050股,價值633,022 元,惟應扣除抵償與 訴外人徐雪娥之借款45萬元,故應以183,022元計算。 3、振興路房地持分二分之一,價值400 萬元: 4、家電六件,價值63,000元。 5、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兆豐銀行之借款共計2,28 2,290元。 6、被告母親贈與125 萬元。 7、綜上,被告婚後取得之財產價值即為:1,856,318 元(計算 式:0000000 +183022+0000000 +00000 00000000 000 00000=0000000 ),洵堪認定。 ㈢、從而,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6,508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 =36508 ),平均差額為18,254元(計算式為: 36508 ÷2 =18254 )。另因原告尚應返還前述被告代墊之 貸款121,520 元,則於扣除原告給付被告代墊款項後,原告 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03,266 元(計算式:00000- 000000=-103266),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15,551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永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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