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64號
原 告 王雅慧
訴訟
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
複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
被 告 邱仲皓
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律師
複代理人 黃淑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追加或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書
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88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就上
項聲明先後為如下之變更:①於民國99年1 月18日具狀
擴張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728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於
同年6 月7 日具狀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51,787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③於同年6 月17日具狀縮減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3,031,94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④於同年6 月21日
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15,551 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觀諸原告
上開聲明變更部分,
核屬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聲明之擴張、減縮均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依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15,551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
兩造於85年12月1 日結婚,嗣於98年5 月27日經法院調解
兩
願離婚,並於98年6 月6 日完成離婚登記。又兩造未以契約
訂立夫妻財產制,依
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
法定財產制
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
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 定有明文。因被告
之婚後剩餘財產多於原告之剩餘財產,
爰依法請求判決分配
剩餘財產差額。
㈢、原告之婚後財產分述如下:
1、原告應計入分配之財產為4,102,100元:
⑴、勝華股票2,000股,價值49,600元。
⑵、良得股票1,000股,價值32,800元。
⑶、太子股票1,000股,價值19,700元。
⑷、新竹市○○路房地持分二分之一,價值400 萬元。
2、原告負債為2,282,290元:
⑴、兆豐銀行貸款編號00-000000 貸款債務,原告應負擔二分
之一即167,085.5 元。
⑵、兆豐銀行貸款編號00-000000 貸款債務,原告應負擔二分
之一即511,987 元。
⑶、兆豐銀行貸款編號00-000000 貸款債務,原告應負擔二分
之一即739,271.5 元。
⑷、兆豐銀行貸款編號00-000000 貸款債務,原告應負擔二分
之一即863,946元。
3、原告之婚後財產扣除負債後為1,819,810元。
㈣、被告之婚後財產分述如下:
1、被告應計入分配之財產為10,376,242元:
⑴、奇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岩公司)股票109,235 股
,每股以52元計算,共計5,680,220 元。
⑵、環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真公司)股票63,050股,
每股以10.04 元計算,共計633,022 元。
⑶、新竹市○○路房地持分二分之一,價值400萬元:
⑷、家電6 件殘餘價值63,000元:
2、被告負債為2,282,290元:
⑴、兆豐銀行貸款編號00-000000 貸款債務,被告應負擔二分
之一即167,085.5 元。
⑵、兆豐銀行貸款編號00-000000 貸款債務,被告應負擔二分
之一即511,987 元。
⑶、兆豐銀行貸款編號00-000000 貸款債務,被告應負擔二分
之一即739,271.5 元。
⑷、兆豐銀行貸款編號00-000000 貸款債務,被告應負擔二分
之一即863,946元。
3、被告之婚後財產扣除負債後應為8,093,952元。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即3,137,071 元【
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 )×1/2 =0000000 】,扣
除原告應返還被告代墊之兆豐銀行四筆貸款本息121,520 元
(計算式:243039元×1/2 =121520),則被告應再給付原
告3,015,551 元。
㈥、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
1、休旅車及安國股票部分:
被告雖主張原告於兩造離婚前半年間,將登記於原告名下之
安國股票5 張及車號0000-00 休旅車售出,原告所得之款項
應追加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惟查:
⑴、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
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
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1 第
1 項及第103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觀諸上開條文規定,
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原則上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為分配,例外規定一方如惡意為減少他
方分配額而處分財產者,他方可追溯至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前5 年之婚後財產請求分配。換言之,夫妻之一方如於離婚
前5 年,如係為了日常生活支出所需、理財規劃或為其他投
資目的而處分財產時,該財產之處分
非為惡意減少他方分配
額,則該財產不應追加計入剩餘財產。查原告自96年間遭公
司
資遣後,全職在家照顧小孩、家庭,被告則長期在大陸工
作,偶而返台。原告辭職後沒有收入,家庭生活支出含原告
個人之生活費均賴被告之薪水支付,然兩造於97年底分居後
,原告隻身回娘家居住,被告未再支付原告生活費,原告積
蓄用盡後不得已於98年2 、3 月間出售安國股票及上開休旅
車,以換取現金度日,所出售之安國股票及休旅車所得分別
僅155,028 元、20萬元,該35萬餘元作為該段時間之生活費
用,勉強足敷支出,非為減少被告之分配額而出售上開財產
,不應追加計入原告之剩餘財產。
⑵、上開休旅車係原告於婚姻關係中
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計入
原告之婚後財產,茲說明如下:
①、92年間,原告欲換購新車,原告母親表示願意
贈與原告一部
新車,當時原告母親有一棟建號新竹縣○○鄉○○段○○○○○○
○○號之房屋登記於原告胞兄王恭書名下,原告母親決定以出
售該屋價金之一部購車贈予原告,遂委託頗具社會經驗之被
告代為出售上開房屋,被告於92年7 月間將上開房屋售予訴
外人徐崇尚,得款約150 萬元,全數匯入被告設在聯邦商業
銀行新竹分行之帳戶,嗣被告將半數款項匯予原告胞妹王曉
慧,其餘款項則由原告母親指示被告以該筆現金購買新車贈
與原告,上開休旅車係原告母親無償贈與之財產。
②、被告雖稱該車係被告於93年3 月間至HONDA 竹北
分公司購買
,僅係登記於原告名下
云云。惟此與原告主張購車資金係出
自原告母親出售房屋所得,並無矛盾,原告母親委託女婿出
售房屋,而原告委託被告代為選購汽車,此與常情並無不合
,被告所言不足推翻原告上開主張。
2、奇岩公司股票部分:
被告現
持有奇岩股票184,235 股,其中有75,000股係兩造於
奇岩公司96年10月間增資時認購者,被告稱此75,000股均係
他人委託購買而暫登記於被告名下(即溫國樑25,000股、梁
景榮20,000股、楊政沛9,000 股、劉培育2,000 股、吳良志
10,000股、董建宏9,000 股)云云。原告為節省訴訟資源,
對於被告上述抗辯不為爭執,故僅就其餘之109,235 股股票
請求分配,
合先敘明。原告主張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之109,
235 股奇岩股票,被告辯稱其中20,000股屬陳本昌所有、20
,000股屬鞠仁山所有、30,000股屬其無償取得之技術股,以
上70,000股均不應計入婚後財產,該70,000股之盈餘配股亦
不應計入婚後財產云云。
惟查:
⑴、被告辯稱30,000股技術股係其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計入婚
後財產云云。惟奇岩公司配予被告之30張技術股,係以三年
為基期,以被告到職日起算,依34%、33%及33%之比例逐
年配給,如被告未滿三年中途離職,則奇岩公司將收回所配
予之技術股及衍生之紅利,此觀被告與奇岩公司之經營團隊
認股
暨技術股管理協議書第四條約定
可稽,故奇岩公司配予
被告之30張技術股,顯與被告提供勞務服務有關,非無償贈
與,應計入其婚後財產。
⑵、被告復稱陳本昌於94年8 月間以妻林淑琪之帳戶匯予33萬元
,託買奇岩股票30,000股,嗣97年間又將其中10,000股讓與
鞠仁山,現餘20,000股云云。惟查:
①、被告係因處理公司業務而結識陳本昌,其等間如有資金往來
,有可能係基於借貸、給付貨款、合夥、投資等各種原因,
非必然係委託代買奇岩公司股票。故原告否認陳本昌匯款予
被告係為託買奇岩股票,被告應就匯款之原因負舉證之責。
②、被告雖提出其與陳本昌簽立之「奇岩股票協議書」1 份,主
張陳本昌於94年8 月間匯款之原因係託買奇岩股票30,000股
云云。惟該紙股票協議書係被告於97年下半年間兩造婚姻出
現破綻後,始擬具協議書內容要求陳本昌事後補簽者,被告
為了掩飾其事後擬具協議書之事,刻意將協議書日期倒填為
94年5 月18日,而陳本昌於99年5 月6 日
開庭時,問及被告
係「何時與陳本昌簽立上開股票協議書」時,被告支吾其詞
,推稱不記得云云,亦見被告心虛而不敢承認協議書係事後
簽署者。又因該紙協議書實際簽立時間距離陳本昌於94年8
月匯款之時間點已有數年,因此協議書內容多有疏漏,例如
陳本昌匯款之時間係在94年8 月,但協議書日期卻誤寫為94
年5 月18日,且陳本昌匯款金額為33萬元,協議書卻誤繕為
30萬元等等,益證該紙協議書內容
不足採信。
③、證人陳本昌雖證稱其於94年8 月間匯款予被告係為託買奇岩
股票30,000股,並於97年再委託被告出售其中的10,000股予
鞠仁山云云。惟陳本昌所言,實有不合情理之處,第一,
苟
陳本昌以33萬元之價金委託被告代購奇岩股票,且股票均登
記在被告名下,則陳本昌與被告非親非故,應會要求被告提
供擔保,或要求被告書立權利證明文件,然陳本昌遲至被告
於97年間擬具股票協議書要求其簽立之前,從未主動要求被
告提供擔保或出具權利證明文件,實有違常情。再者,當法
院詢問陳本昌「是否曾獲配盈餘」及「目前持有多少奇岩股
票」時,陳本昌竟答稱從未過問盈餘分配情形,且其目前持
有股數為20張等等,然奇岩公司自94年以來
迄今已有多次盈
餘配股,如陳本昌為該20張奇岩股票之真正權利人,則該20
張股票之盈餘配股理應歸陳本昌所有,其竟稱僅有20張股票
,足見其對於配股之事毫不知情,焉有投資人對於自己投資
之獲利(盈餘配股)毫不關心?足見陳本昌根本未曾投資購
買奇岩股票,其所言應不足採。
④、被告又稱,陳本昌於97年間託售奇岩股票10,000股予鞠仁山
,鞠仁山於97年10月7 日匯予被告60萬元,被告再於隔日將
其中30萬元匯予陳本昌,足見陳本昌確為奇岩股票之真正權
利人云云。惟查,被告與陳本昌、鞠仁山間之資金往來,非
必與奇岩股票交易有關,原告否認鞠仁山匯款原因係為託買
奇岩股票20,000股。從而,被告於97年10月8 日匯予陳本昌
30萬元,應係清償陳本昌於94年8 月間貸予被告之33萬元,
非陳本昌出售股票之價金。
⑶、被告又稱:鞠仁山於97年10月7 日匯予被告60萬元,託被告
向陳本昌、王曉慧各買10,000股之奇岩股票,故被告名下之
奇岩股票有20,000股係屬鞠仁山所有云云。惟鞠仁山於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159號
侵占案及本案,均
不願出庭為被告之上開主張作證,僅被告提出一紙股票協議
書主張鞠仁山匯款原因為託買奇岩股票,惟該紙協議書內容
與陳本昌與被告簽立者雷同,顯亦為事後編造者,原告否認
協議書內容之真正,被告應就鞠仁山匯款之原因負舉證之責
。
⑷、綜上,被告辯稱其名下之奇岩股票有20,000股屬陳本昌所有
、20,000股屬鞠仁山所有、30,000股屬其無償取得之技術股
云云,
洵不足採。
3、環真公司股票部分:
被告雖辯稱其在環真公司服職
期間,向陽信銀行臺北信義分
行借款購買環真股票63張,登記在原告之名義下,嗣被告因
每月須繳付貸款利息經濟上吃重,遂向徐雪娥借款還清陽信
銀行貸款,並將該63張股票讓渡予徐雪娥云云。惟:
⑴、觀諸本院向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之98偵字第4159號卷,
其中陽信銀行函覆之放款明細查詢資料顯示,被告係於90年
11月間向該行貸款675,000 元,按月清償本息至93年2 月間
一次清償餘款494,612 元,而徐雪娥匯款予被告資料,其中
一筆為90年10月8 日之15萬元,另一筆則為94年7 月20日之
30萬元,前者發生在被告向陽信銀行借款之前,後者則在被
告向銀行清償全部借款之後,因此,徐雪娥上2 筆匯款絕非
為貸予被告用於清償陽信銀行借款,被告竟稱其向徐雪娥借
款以清償陽信銀行借款,所言顯非事實。被告後雖又改稱係
長期向徐雪娥借款,共欠63萬元,因無力清償,故以環真股
票抵償借款云云,被告就
同一事件一再更改說詞,顯見其所
言並非事實。
⑵、證人徐雪娥雖於本院證稱曾貸予被告63萬元(90年8 月27日
領現交付12.5萬元,90年10月8 日匯款15萬元,94年7 月4
日領現交付5.5 萬元,94年7 月20日匯款30萬元)云云。惟
徐雪娥之證詞,諸多不合情理:①證人徐雪娥稱其與被告係
於87年間因生意往來而認識者。惟其等若於87年認識,至兩
造97年間離婚止,其間十餘年,原告從未聽聞被告提及此人
,足見徐雪娥與被告之交情並
非特別深厚,然許雪娥竟稱其
願無條件(無利息約定)借錢予被告,且不約定還款期限,
也不要求被告簽立借據,甚至連被告為何急需用錢也不加以
過問,而被告舊債未還,徐雪娥仍願意再借錢予被告
等情,
均與一般借貸常情未符,足見徐雪娥稱其匯款予被告之原因
係為借貸云云,絕非事實。②證人徐雪娥稱其二次領現金借
予被告時,被告均在其身旁,其領完現金後就直接交給被告
云云,然經法院隔離詢問,被告卻稱徐雪娥領現金出借時,
從未在徐雪娥身邊陪徐雪娥領錢,二人對於現金交付過程之
描述,
顯有矛盾之情,足見二人並無該二次現金交付之事實
。③證人徐雪娥稱其於96年間與被告簽立股票協議書,由被
告以環真公司股票63張抵償被告所欠之借款云云,惟當法院
問及其「是否看過被告持有之環真股票」、「當時有無查過
環真公司之股價」、「有無領過環真股票之股利」等情,徐
雪娥竟稱其未看過股票、不知道當時股價,且未領過股利云
云,如徐雪娥確曾同意被告以環真公司股票抵償債務,衡諸
常情,徐雪娥不可能不查明被告是否確實持有環真公司股票
?被告持有之股數?環真公司股票當時之股價?否則如何約
定以股票抵償債務,然徐雪娥對於上開重要交易事項,均諉
為不知,實難相信二人間確有股票抵償債務之協議。
⑶、退而言之,縱徐雪娥確曾借款予被告,惟被告主張讓渡股票
之時間為96年11月18日,
斯時股票
所有權人為原告
而非被告
,被告無權以原告之財產抵償其對徐雪娥之欠款,足見被告
辯稱以63張環真公司股票抵償借款云云,應不足採。
4、被告之母贈與130萬部分:
被告雖稱振興路房地購買時,被告母親溫鑾英無償贈與130
萬現金供兩造購買該房地,該部分現金為被告無償取得之財
產,不應計入婚後財產云云。惟查,溫鑾英贈與被告130 萬
元現金之時間為91年12月23日,而兩造購買振興路房地之時
間為91年4 月間,兩造購屋在前,溫鑾英贈與金錢在後,且
時間相差半年以上,足見溫鑾英贈與金錢之目的與振興路房
地
無涉。退而言之,縱認溫鑾英贈與金錢與兩造購屋有相當
之關係,查溫鑾英贈與被告者
乃「現金」而非「房地之一部
」,而原告本案主張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者係振興路房地持
分二分之一,而非被告所餘之現金,既然溫鑾英贈與被告之
130 萬現金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早已花用殆盡,則該部分
贈與金額自與兩造
本件剩餘財產分配無關。
5、傢俱部分:
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並置放在振興路房地之電腦、
聲寶液晶電視、冰箱、客廳音響-喇叭、客廳音響-擴大器
、客廳DVD 播放器,現均由被告搬移至被告現住處而歸被告
所有,上開6 件家電於購買時之價格共計158,900 元。
叁、被告抗辯:
一、聲明:
㈠、
原告之訴駁回。
㈡、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原告部分:
1、原告應計入分配之財產:
⑴、振興路房地持分二分之一,價值400 萬元。
⑵、勝華股票價值49,000元。
⑶、良得股票價值32,800元。
⑷、太子股票價值19,700元。
⑸、股票出售所得【國泰金、大陸、台泥、勝華股票(以上97
年12月出售);橘子、力成、群創、安國、嘉晶股票(以
上98年2 月出售)】共計237,529 元。
⑹、車牌號碼00-0000 休旅車一部價值390,000 元。
⑺、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一部價值21,000 元。
2、原告之負債:
⑴、兆豐銀行貸款編號00-000000 貸款債務,原告應負擔二分
之一即167,085.5 元。
⑵、兆豐銀行貸款編號00-000000 貸款債務,原告應負擔二分
之一即511,987 元。
⑶、兆豐銀行貸款編號00-000000 貸款債務,原告應負擔二分
之一即739,271.5 元。
⑷、兆豐銀行貸款編號00-000000 貸款債務,原告應負擔二分
之一即863,946元。
⑸、被告代墊振興路98年6 月至99年1 月房貸共計121,520 元
。
3、原告婚後財產扣除負債後應為2,468,339元。
㈡、被告部分:
1、被告應計入分配之財產:
⑴、振興路房地持分二分之一,價值400 萬元。
⑵、奇岩公司股票64,480股,每股以9.48元計算,共計644,27
0元。
⑶、傢俱價值216,521.5元
2、被告之負債:
⑴、兆豐銀行貸款編號00-000000 貸款債務,被告應負擔二分
之一即167,085.5 元。
⑵、兆豐銀行貸款編號00-000000 貸款債務,被告應負擔二分
之一即511,987 元。
⑶、兆豐銀行貸款編號00-000000 貸款債務,被告應負擔二分
之一即739,271.5 元。
⑷、兆豐銀行貸款編號00-000000 貸款債務,被告應負擔二分
之一即863,946 元。
⑸、向徐雪娥借款63,000元。
⑹、被告代墊振興路98年6 月至99年1 月房貸共計121,520 元
。
3、綜上,被告之婚後財產扣除負債後為1,716,980元。
㈢、另就相關財產說明如下:
1、奇岩公司股票部分:
被告目前在奇岩公司登記之股票共1,750,000 股及9,235 股
之紅利股,明細如下:
⑴、被告於94年7 月間向奇岩公司購買30,000股,價款322,500
元。
⑵、陳本昌於94年間購買30,000股,於94年8 月12日匯入33萬元
於被告設在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於97年10月8 日將其中10,000股以30萬元轉售給鞠仁山
,故陳本昌目前只剩下20,000股股票。
⑶、溫國樑於96年間購買25,000股(當時公司要增資,價格較高
),其匯入1,375,000 元至原告設在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
⑷、梁景榮於96年間購買50,000股,其中20,000股係梁景榮匯款
110 萬元至原告設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另30,000股之匯
款見原告96年6 月至12月份帳戶明細即明。
⑸、鞠仁山於97年10月7 日匯款60萬元入被告設在國泰世華銀行
新竹分行帳戶,委託被告向陳本昌購買10,000股,金額為30
萬元,另向原告之胞妹王曉慧購買10,000股金額25萬元,以
上共55萬元。
⑹、被告係被奇岩公司禮聘而來,奇岩公司為網羅人才贈與被告
30,000股技術股股票。
⑺、另有員工分紅配股2,000 股及盈利配股7,235 股,而7,235
股中被告應獲配2,400 股(7235股×60000 /175000=2400股
)。
⑻、至於被告之30,000股之技術股,乃因被告之專業技術,自被
告於94年3 月22日到職之日起三年為基期,無償分配奇岩公
司之技術股30,000股給被告,並同意以原告為奇岩公司股東
名冊上之股東,此有被告與奇岩公司經營團隊認股暨技術股
管理協議書
可證,是該30,000股係奇岩公司以被告之專業技
術而無償分配給被告取得,被告若無該專業技術自無該30,0
00股之分配,且專業技術之養成尚須個人有上進心及堅強的
意志力方能成就,與兩造結為夫妻無關。況被告母親溫鑾英
、兒子邱靖榕及現年90歲的外公溫麟祥等人均依靠被告扶養
,故被告不同意就該30張股票提出分配。
⑼、被告購買30,000股及員工分紅之2,000 股,與盈餘配股2,40
0 股,以上計34,400股,被告同意
予以分配。
2、環真公司股票部分:
按90年至94年間被告在環真公司任職,當時公司配發股票供
員工認股,被告以原告之名義購買63,000股,金錢來源係於
90年間,由被告向陽信商業銀行貸款675,000 元。嗣被告因
每月須繳付貸款利息,經濟上吃重,乃向徐雪娥借款還清陽
信銀行貸款,及被告自90年8 月間起陸續向徐雪娥借款多次
,有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給付。其後徐雪娥要求清償款
項,因被告無現金,乃將環真公司之63張股票轉讓與徐雪娥
,並於96年11月18日簽立協議書,而該協議書雖記載代為購
買,實係被告讓售股票抵充欠款,故登記在原告名下之環真
公司股票63張係徐雪娥所有,不能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3、原告所有之休旅車部分:
原告稱以價值十萬餘元之價值出售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 休旅車,惟依天書雜誌
所載中古車行情指南記載2003年出
廠之休旅車尚有39萬元之價值,而原告稱僅以20萬元出售,
價金相差將近一倍,顯然隱瞞賣車之實際價款,若原告拒不
提出出售之
買賣契約書等資料,應以39萬元之價格分配。
4、被告之母贈與125 萬元部分:
被告母親溫鑾英於69年間購買坐落新竹市○○路○○○ 巷○○號
4 樓之公寓後,被告即與母親同住,而原告與被告於85年間
結婚後,亦同住在上開房屋內。兩造即於91年4 月間購買新
竹市○○路○○巷○○弄○ 號之四樓半透天房屋,總價718 萬元
,頭期款為15萬元,第二期款50萬元中之20萬元係由溫鑾英
墊借與兩造支付,剩餘683 萬元向銀行設定抵押借款560 萬
元,尚差123 萬元,乃由原告先向其母親借款125 萬元繳交
。嗣溫鑾英於91年10月間將該房屋出售得款176 萬元,並於
91年12月間簽發其所有慶豐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20797 、
號碼CF0000000 、日期91年12月23日、面額130 萬元之支票
予被告於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之00-000000-0 帳
號。被告於91年12月27日轉帳125 萬元至原告母親王劉秋滿
所有之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內,是兩造購買坐落新竹
市○○路○○巷○○弄○ 號房地時之自備款係由溫鑾英支付165
萬元(15萬元+20萬元+130 萬元),被告主張溫鑾英贈與
被告165 萬元購買新竹市○○路○○巷○○弄○ 號房屋之自備款
應予扣除。
5、傢俱部分:
兩造結婚時,被告母親溫鑾英才48歲,身體健康均有工作,
家中之家俱均由被告母親購買。原告就家俱部分要求分配顯
無理由。原告主張家俱之所有權及金額,應提出其所列之家
俱為其或兩造所購買。又原告所列家俱已使用多年,為老舊
無價值之存在,依原告所言應對家俱充滿懷念與感情,被告
願意說服被告母親將家俱給原告,但原告應依其主張家俱之
價值,給付被告216,521.5元。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
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
30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係於74年6 月3 日公布,同年月5 日生效,而
同上開日期修正公布生效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規
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
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親屬編
施行法增訂第6 條之2 規定,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
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
,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
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根據
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
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
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
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
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
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
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為保
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
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
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
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
列,至於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
。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
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
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
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
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
」,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
揆
諸上開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減婚後負債減因
繼承取得之財產減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減慰撫金等於各自之剩
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減剩餘財產較少
者)÷2 =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
產分配之數額)。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事實
有常態與變態之分,主張常態事實者
無庸負
舉證責任,反之
,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891 號判例意旨亦
可參照,先予敘明
。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85年12月1 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
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提出離婚訴訟,經本院於98年
5 月27日以98年度家調字第159 號調解成立等事實,
業據提
出本院98年度家調字第159 號調解筆錄1 份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法定財
產制,兩造婚後財產計算之範圍應自85年12月1 日起至98年
5 月27日止,而兩造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則應以98年5 月
27日為準,再依前述方式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
三、兩造均同意不爭執部分:
㈠、被告婚後擁有奇岩公司股票共計184,235 股,原告對於其中
75,000股係他人委託被告購買並不爭執。
㈡、被告婚後擁有環真公司股份63,050股,價值633,022元。
㈢、兩造婚後負有兆豐商業銀行房屋貸款3 筆及勞工貸款1 筆之
債務,共計4,564,580 元。
㈣、原告婚後擁有勝華、良得、及太子等三家公司之股票共計10
2,100元。
㈤、被告於婚後取得之家電價值為63,000元。
㈥、原告應給付被告自98年6 月至99年1 月止代墊之房貸,金額
為121,520 元。
㈦、兩造婚後共有坐落新竹市○○路○○巷○○弄○ 號之房地,於兩
造財產關係消滅時,價值為800萬元。
四、兩造均同意本件爭點為:
㈠、奇岩公司之股價於兩造離婚時,每股市價為原告主張之52元
或被告主張之9.48元?
㈡、被告主張其持有奇岩公司之股票中,20,000股屬於訴外人陳
本昌所有、20,000股屬於訴外人鞠仁山所有,30,000股屬於
無償取得之技術股,均不應列入婚後財產,有無理由?
㈢、被告主張積欠訴外人徐雪娥借款63萬元,並以環真公司之股
份抵償有無理由?
㈣、被告主張原告出售婚後財產休旅車取得39萬元、及安國等9
家公司股票取得237,529 元,均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有無理
由?
㈤、被告主張婚後其母親贈與125 萬元應自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內
扣除,有無理由?
五、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兩造對於奇岩公司於兩造離婚時之股價為何,各自主張之每
股價值差距頗大,經雙方同意後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
研究所鑑定該公司於98年5 月27日之股價,鑑定結果該公司
當日之股價為每股17.72 元,有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
所100 年5 月10日(100 )台估字第T20504號無形資產鑑定
研究報告書1 份在卷
可佐,而兩造於100 年9 月9 日開庭時
,對於上開鑑定結果均無意見,故奇岩公司於98年5 月27日
之每股股價為17.72 元,堪可認定。
㈡、被告主張其所持有奇岩公司之股份中,20,000股屬於訴外人
陳本昌所有、20,000股屬於訴外人鞠仁山所有及30,000股屬
於無償取得之技術股,均不應列入婚後財產,有無理由?
經
查:
1、訴外人陳本昌有無持有20,000股、訴外人鞠仁山有無持有20
,000股部分:
⑴、被告主張訴外人陳本昌於94年8 月12日匯款33萬元購買奇岩
公司股份共計30,000股,業據提出中央信託局匯出匯款回條
聯1 份為證(見本院卷壹第28頁),且經證人陳本昌到庭證
稱:「(你有無與被告認購奇岩股票?經過狀況?)有,聊
天時,他說他的公司要辦員工增資,讓員工認購,我詢問我
是否有機會認購,他說必須要員工才可以認購,所以用被告
的名字,股票要登記在被告名下;(你當時與被告認購奇岩
股票有幾張?)30張,金額33萬;(你與被告認購奇岩股票
前,雙方有無任何金錢往來?)沒有。」等語(見本院卷貳
第148 至149 頁),
核與被告到庭陳稱:「(證人認購奇岩
股票,是何人提出?提出的原因?)我,因公司員工認股;
(證人認購奇岩股票前,你與證人有無任何金錢往來?)沒
有。」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貳第150 頁),
堪認證人陳
本昌匯款33萬元予被告購買奇岩公司股票30,000股確實無誤
,被告此部分主張,堪可採信,原告否認被告此部分主張,
洵無足採。
⑵、被告主張訴外人鞠仁山於97年10月7 日匯款60萬元購買奇岩
公司股票20,000股,業據提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匯款副通知書1 份為證(見本院卷壹第31頁),而被告係
以陳本昌及原告胞妹王曉慧出資購買之股份轉售予鞠仁山,
並於同年月8 日分別轉帳30萬元、25萬元予陳本昌及王曉慧
等情,亦據被告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存
款帳戶之存摺明細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支票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貳第52頁、第93頁),且經證人陳本昌到
庭證稱:「(你與被告認購30張股票,有無委託被告出售?
)有,97年我跟被告說蠻久,有無機會賣掉一些,被告說他
幫我找人買,後來賣了10張,金額每股30元賣出;(被告有
無說10張股票賣給何人?)有,說要買的是鞠仁山,我也認
識鞠仁山;(在出售這10張股票前,有無跟被告提過要賣股
票?)沒有;(是否知道鞠仁山向被告認購股票的狀況?)
不知道,我當時請被告出售股票,並無說明要賣具體張數。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貳第149 頁)。另訴外人王曉慧於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159號原告對被告提出侵占
案件中,具狀載明:「本人王曉慧於民國92年7 月向被告邱
仲皓購買奇岩股票10張...本人於97年間向被告邱仲皓要
回股票...但被告根本無法拿出,所以本人說『如果無法
取回時,請以市價賣出』邱仲皓亦答應了,可以把每股(誤
載為「張」)用以市價25元股面售出,之後本人有收到被告
所開他人之支票付款之售股價金...。」等語(見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159號偵查卷第3 頁)及被告到
庭陳稱:「(證人在何時請你賣奇岩股票?)97年10月份;
(證人請你賣奇岩股票時,有無說要賣幾張?)鞠仁山要買
20張,然後我問證人要不要賣,證人說缺錢要賣10張;(鞠
仁山說要買奇岩股票前,證人有無說想賣奇岩股票?)有,
有說過幾次,先前因沒有人要買,這次是鞠仁山想買;(鞠
仁山要買股票時,有無詢問證人要不要賣20張?)有,後因
為原告的妹妹也說要賣,所以鞠仁山另外10張是拿原告的妹
妹的股票去賣」等語(見本院卷貳第151 頁),互核前開匯
款情節與證人陳本昌、被告所陳及訴外人王曉慧上開具狀內
容大致相符,是訴外人鞠仁山匯款60萬元購買奇岩公司股份
20,000股,及被告係將證人陳本昌持有之其中10,000股及訴
外人王曉慧持有之10,000股轉售予訴外人鞠仁山,堪可認定
,原告指稱被告與陳本昌、鞠仁山間之資金往來,非必與奇
岩股票交易有關,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2、被告主張其持有奇岩公司股份30,000股屬於無償取得之技術
股,均不應列入婚後財產部分:
被告主張因其具有專業技術,故奇岩公司願無償分配奇岩公
司之技術股30,000股給被告,是被告若無該專業技術自無該
30,000股之分配云云。惟查,依被告所提出之奇岩公司經營
團隊認股暨技術股管理協議書(見本院卷壹第140 、14 1頁
)第4 條規定「丙方【指原告】所持有甲方【指被告】之技
術股股份以三年為基期,依甲方到職日起算之方式比例折算
,依百分之三十四、百分之三十三、百分之三十三之比例逐
年取得,任職未滿三年中途離職之經營團隊成員視同放棄未
取得之技術股股份及衍生分派之紅利,甲丙雙方不得異議。
」是被告於94年3 月22日到職後起算3 年,已取得奇岩公司
配發之技術股共計30,000股,該技術股顯係兩造婚後所取得
,而非婚前取得,即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3、綜上,被告主張其所持有奇岩公司之股份中,20,000股屬於
陳本昌所有、20,000股屬於鞠仁山所有,均屬無誤,另被告
主張30,000股屬於無償取得之技術股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並
無可採,故被告於婚後所取得奇岩公司之股份應以64,480股
【計算式:(30,000+30,000+2,000 《員工分紅配股》+
2,480 《盈利配股,7,235 股×60,000/175,000=2,480股〈
小數點以下捨去〉》)】列計。
㈢、被告主張積欠訴外人徐雪娥借款63萬元,並以環真公司之股
票抵償有無理由?
1、被告主張其於90年間向陽信銀行貸款675,000 元購買環真公
司股票,嗣向徐雪娥借款還清陽信銀行貸款,及被告自90年
8 月起陸續向徐雪娥借款多次,其中有匯款給被告,亦有時
交付現金給被告云云。經查,被告具狀陳稱因繳付陽信銀行
之貸款吃重,遂向徐雪娥借款繳清該筆貸款等語(見本院卷
壹第22頁),然經本院核對被告提出之陽信銀行
本票、借據
、放款明細資料查詢與列印單各1 份(見本院卷壹第144 至
146 頁),堪認被告係於90年11月6 日向陽信銀行貸得675,
000 元,其後每月固定償還10,350元,
迨於93年2 月11日,
被告轉帳495,111 元清償剩餘借款等情,核與被告另提出玉
山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 份(見本院卷壹第36、37頁),欲
證明徐雪娥於90年10月8 日、94年7 月20日分別匯款15萬元
、30萬元予被告,用以清償上開貸款之上情有違,本難逕認
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又經被告到庭陳稱:「(你認購環
真股票是向陽信借款,後來你在93年2 月11日從台北國際商
銀轉帳495,141 元去清償該筆款項?)是;(台北國際商銀
495,141 元從何而來?)沒印象;(徐雪娥借款給你,你做
何用途?)很多,玩股票,個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壹
第158 、159 頁),則其先稱向徐雪娥借款償還陽信銀行之
借款,又稱係借款用來玩股票、個人使用云云,前後供述亦
不一致,
難認被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2、被告另稱自90年8 月間起陸續向徐雪娥借款多次共約63萬元
,後來徐雪娥要求清償款項時因被告無現金,即將環真公司
之63張股票轉讓與徐雪娥,並於96年11月18日簽立協議書,
將該63張股票讓渡給徐雪娥,又協議書雖記載代為購買,其
實係讓售抵充欠款云云。經查:
⑴、被告向訴外人徐雪娥陸續借款共63萬,其中45萬元業據被告
提出前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2 份為證,且經證人徐雪娥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貳第113 頁),應
堪信為真
實。又被告辯稱其餘借款係徐雪娥以現金交付
一節,經本院
隔離訊問證人徐雪娥與被告後,證人徐雪娥證述「(你與被
告間有無任何金錢往來?)有,從90年開始,我在90年、94
年各有兩筆金額借款給被告,其中二筆現金,二筆匯款;(
你在同一天提領三次現金,在何處交付給被告?)提領當場
給;【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90、94年提領現金,你在「現
場」交付現金給被告的「現場」?】我在台北工作,被告在
新竹工作,被告經常為了業務跑台北,我兩次領錢時,被告
就在我旁邊。」等語(見本院卷貳第113 至117 頁)。而被
告則陳稱:「(證人照你主張曾有交付現金、匯款給你過,
你印象中證人交付過幾次現金給你?)忘記了;(證人是在
何處交付現金給你?)不太記得;(證人去提領現金借款給
你時,你是否會跟證人一起去領錢?)我不會跟證人去領;
(你是否會跟證人去ATM 提領,再由證人交付給你?)沒印
象。」等語(見本院卷貳第118 頁),互核證人徐雪娥與被
告所陳現金交付借款之情節不同,難認被告主張由徐雪娥提
領現金借予被告之陳述為真。是依上情研析,被告主張向證
人徐雪娥借款之金額於45萬元之範圍內,應可採信,逾此數
額之借款,則無足採。
⑵、按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
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
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主張以環真公司之股份抵償積欠徐雪娥之借款,業據提
出股票協議書1 份為據(見本院卷壹第35頁)。又上開協議
書雖記載「代為購買」,其實係讓售63張股票以抵充欠款,
此經證人徐雪娥到庭證述「(你是否有跟被告在96年11月18
日訂立股票協議書?)是;(當初雙方約定用環真公司股票
63張,總金額63萬跟雙方之間債務有何關係?)因90、94年
借款63萬,被告提到原告在96年沒有工作,可能短期內沒有
現金還我,而他手上有股票,所以跟我立協議書還債,因此
我答應。」等語(見本院卷貳第115 頁),核與被告此部分
之主張相符。則被告與證人徐雪娥所簽立之「股票協議書」
,雖非被告為徐雪娥代為購買環真股票,然其等顯有以環真
股票抵償積欠徐雪娥欠款之隱藏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其
等所為以股票抵償債務之行為,當屬有效,惟抵償之數額以
前述45萬元之借款範圍為限。
㈣、被告主張原告出售婚後財產休旅車取得39萬元、及安國等9
家公司股票得款237,529 元,均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有無
理由?
1、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惟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
有「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
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
始足當之
,是被告倘主張原告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
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自應就原告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亦即被告應先舉證證明原告主觀上具有「故意
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否則不得逕將原告
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所為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
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財產追加計算為其現存之婚後財
產,以免剝奪原告之財產自由處分權。
2、經查,原告固不否認車牌號碼00-0000 之休旅車於98年3 月
11日辦理過戶登記;安國等9 家公司之股份分別於97年12月
、98年2 月出售等情,此並有臺北市監理處99年2 月9 日北
市監北字第09960061700 號函暨辦理過戶登記車籍資料及帳
戶明細資料各1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貳第75至78、第270
頁)。惟主張其於96年間即無工作,98年1 月兩造分居返回
娘家,
嗣後積蓄用盡而須出售前開財產作為生活費等語。因
被告亦到庭陳稱:97年8 月我開始每月支付1 萬元給原告當
零用錢直至98年1 月10日前,而原告都沒有收入,家俱都是
我用錢買的等語(見本院卷貳第26、27頁),足見被告對於
原告無收入一節並不爭執,加以被告每月支付原告1 萬元僅
至98年1 月止,則原告主張其積蓄用盡,須處分財產支付生
活費用等情
洵屬有據,而被告未能舉證原告係為減少其對於
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財產,即不能
遽認原告處分其婚後財
產,有何致生不公平之情事而應追加計算。故被告主張原告
出售上開婚後財產之所得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洵無足採
。
㈤、被告主張婚後母親贈與125 萬元應自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內扣
除,有無理由?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①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②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
文。
2、經查,被告主張兩造購買本件振興路房地時曾向原告母親借
款125 萬元支付部分價款,嗣因訴外人即被告母親溫鑾英於
91年12月23日贈與其130 萬元,並匯入被告於新竹第三信用
合作社之帳戶內,被告再於同年月27日匯款125 萬元予原告
之母親王劉秋滿以清償前開借款,有慶豐商業銀行支票、新
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存摺內容查詢及匯款申請書各
1 份為證(見本院卷貳第126 、128 、130 頁),且經原告
到庭陳稱:「(對於被告主張曾再91年12月27日轉帳125 萬
元到你母親帳戶內清償之前向你母親借款買房地的金額,意
見為何?)沒意見,但被告還原告母親錢的資金來源,原告
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貳第111 、112 頁),足見原告
對於兩造曾向其母親借款買屋,嗣並清償該債務一事並不爭
執,則被告主張該125 萬元係訴外人即母親溫鑾英贈與一事
,尚屬有據,堪以採信,是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但書
第1 款規定,該125 萬元自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
六、兩造婚後於兆豐銀行有房貸三筆及勞工貸款一筆之債務,截
至98年5 月27日兩造離婚調解成立當日,剩餘4,564,580 元
尚未清償,兩造各應負擔二分之一即2,282,290 元。
七、原告可得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
㈠、原告之剩餘財產:
1、振興路房地持分二分之一,價值400 萬元。
2、勝華股票價值49,600元。
3、良得股票價值32,800元。
4、太子股票價值19,700元。
5、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兆豐銀行之借款共計2,28
2,290 元。
6、綜上,原告婚後取得之財產價值即為:1,819,810 元(計算
式:0000000 +49600 +32800 +00000 00000000 =0000
000),洵堪認定。
㈡、被告之剩餘財產:
1、奇岩公司股票64,480股,以每股價值17.72 元計算,共計1,
142,58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環真公司股票63,050股,價值633,022 元,惟應扣除抵償與
訴外人徐雪娥之借款45萬元,故應以183,022元計算。
3、振興路房地持分二分之一,價值400 萬元:
4、家電六件,價值63,000元。
5、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兆豐銀行之借款共計2,28
2,290元。
6、被告母親贈與125 萬元。
7、綜上,被告婚後取得之財產價值即為:1,856,318 元(計算
式:0000000 +183022+0000000 +00000 00000000 000
00000=0000000 ),洵堪認定。
㈢、從而,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6,508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 =36508 ),平均差額為18,254元(計算式為:
36508 ÷2 =18254 )。另因原告尚應返還前述被告代墊之
貸款121,520 元,則於扣除原告給付被告代墊款項後,原告
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03,266 元(計算式:00000-
000000=-103266),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15,551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永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