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竹簡字第50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晟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5日
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
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
異議
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晟瑋工程
有限公司、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000元,及
自民國98年9月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
嗣於98年11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撤回對於被
告乙○○之請求,而被告乙○○於前開言詞辯論程序到場後
至本院同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到庭時止,均未提出異議
,有本院98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2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可稽
在卷
可按,依
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訴訟,視為
被告乙○○業已同意,已生撤回之效力,首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執有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之支票號碼
AS0000000號,
發票日為民國98年9月8日,以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41,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
詎前開支票經
原告屆期提示,竟因業經掛失止付而未獲付款。
㈡、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即丙○○之同居人丁○○所簽發,系爭支
票上字跡為丁○○所書寫,之前曾有過類似情形,且先前票
據亦有兌現。
㈢、為此,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公司為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乙○○及丙○○所設立,僅登
記於乙○○名下,
惟系爭支票
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所
簽發,而係丙○○所簽發。丙○○雖有權就被告公司之工程
款部分簽發票據,惟就私人款項部分則無權限,而丁○○僅
係丙○○之同居人,被告更無授予簽發系爭支票之
代理權予
丙○○之同居人即丁○○。被告公司之大小章係丙○○於未
經同意情形下逕自取去,此觀系爭支票上之被告公司大小印
係真正,然字跡均非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所寫自明
。為此,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已於98年8月6日為
止
付通知,並
聲請公示催告。
㈡、此外,系爭支票之金額有遭人改寫,故系爭支票應為無效票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提示遭
退票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對系爭支票之
印章係屬真正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支票為丙○○所
盜開,非其所為,不應負票據責任
云云。是本件應審酌者,
乃在於系爭支票是否為他人所盜開?被告應否負票據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
無庸負
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
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支票為無因證券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
或有無
對價關係,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
正,即應
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
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
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因印章由本人
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
則該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轉應由主張
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系
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所載,退票理由係因掛失止付,並未註
記印鑑不符,被告亦不否認系爭支票上印章為真正,則其
抗
辯系爭支票係遭盜開云云,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其就該有利
於己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另被告雖抗辯系爭支票其已為
止付通知,且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並提出本院98年8月19
日98年度司催字第308民事
裁定1紙為證,惟前開公文書僅能
證明被告曾向本院主張系爭票據失竊,尚難憑此即認定系爭
支票為丙○○所盜開。而被告於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之
情下,依
前揭法文及說明,自
難認被告盡近相當舉證之責。
⒉次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
第三人,
民法
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此
觀諸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
條規定可明。票據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而以代
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即本此義。
同條第2項所載,越權代理與上述無權代理規定於同一條文
,當然仍係指代理人簽署自己之名義者而言;若本人將名章
交與代理人,而代理人越權將本人名章蓋於票據者,自無本
條之
適用;如謂未露名之代理人須負票據之責任,必將失去
票據之
要旨,故票據僅蓋本人名義之圖章者,不能依票據法
第10條命未露名義之代理人負票據之責任;至本人應否負責
,應依本條以外之其他民事法規法理解決之,例如有票據法
第14條、民法第107條情形者,應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理(最
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326號判例、51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
會會議決議㈡
參照)。亦即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
,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應適用民法第107條之規定,本
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而就代理
人權限外之部分,自須負票據上之責任。查被告於本院98年
11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既
自認丙○○亦有權利簽發公司票
,然訴外人究係就私人款項簽發公司票或再授予丁○○簽發
系爭支票代理權,均屬
上訴人就其授權丙○○簽發支票使用
權之限制或撤回之問題,惟與完全未經授權擅自盜用印章簽
發票據之偽造行為有間,
上訴人仍不能執此而
免除其發票人
之票據責任。被告既授權丙○○簽發其名義之支票,縱就其
權限有所限制,惟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就此授權之限制,
自不得對抗善意且無過失之執票人即原告。另被告亦未能就
其上開有利部分舉證,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可採。
㈡、有關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之金額遭他人塗改,系爭支票應屬無
效云云:
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帶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雖以前該辯詞主張系爭支票應屬無效,惟經本院於原
告於本院98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庭呈系爭支票之
原本經本院查核無誤,該原本上並無被告
所稱之金額改寫,
故被告僅以空言指摘系爭支票上之金額遭他人改寫,自無足
採,更無前揭條文之適用。
㈢、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按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本於據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票款241,000元,及自98年9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
核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
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