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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度竹簡字第 5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竹簡字第50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晟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 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晟瑋工程 有限公司、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000元,及 自民國98年9月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嗣於98年11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撤回對於被 告乙○○之請求,而被告乙○○於前開言詞辯論程序到場後 至本院同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到庭時止,均未提出異議 ,有本院98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2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在卷可按,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訴訟,視為 被告乙○○業已同意,已生撤回之效力,首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執有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之支票號碼 AS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98年9月8日,以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41,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前開支票經 原告屆期提示,竟因業經掛失止付而未獲付款。 ㈡、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即丙○○之同居人丁○○所簽發,系爭支 票上字跡為丁○○所書寫,之前曾有過類似情形,且先前票 據亦有兌現。 ㈢、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公司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及丙○○所設立,僅登 記於乙○○名下,惟系爭支票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所 簽發,而係丙○○所簽發。丙○○雖有權就被告公司之工程 款部分簽發票據,惟就私人款項部分則無權限,而丁○○僅 係丙○○之同居人,被告更無授予簽發系爭支票之代理權予 丙○○之同居人即丁○○。被告公司之大小章係丙○○於未 經同意情形下逕自取去,此觀系爭支票上之被告公司大小印 係真正,然字跡均非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所寫自明 。為此,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已於98年8月6日為止 付通知,並聲請公示催告。 ㈡、此外,系爭支票之金額有遭人改寫,故系爭支票應為無效票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提示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對系爭支票之 印章係屬真正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支票為丙○○所 盜開,非其所為,不應負票據責任云云。是本件應審酌者, 乃在於系爭支票是否為他人所盜開?被告應否負票據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 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支票為無因證券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 或有無對價關係,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 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 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因印章由本人 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 則該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轉應由主張 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系 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所載,退票理由係因掛失止付,並未註 記印鑑不符,被告亦不否認系爭支票上印章為真正,則其抗 辯系爭支票係遭盜開云云,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其就該有利 於己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另被告雖抗辯系爭支票其已為 止付通知,且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並提出本院98年8月19 日98年度司催字第308民事裁定1紙為證,惟前開公文書僅能 證明被告曾向本院主張系爭票據失竊,尚難憑此即認定系爭 支票為丙○○所盜開。而被告於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之 情下,依前揭法文及說明,自難認被告盡近相當舉證之責。 ⒉次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 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此觀諸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 條規定可明。票據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而以代 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即本此義。 同條第2項所載,越權代理與上述無權代理規定於同一條文 ,當然仍係指代理人簽署自己之名義者而言;若本人將名章 交與代理人,而代理人越權將本人名章蓋於票據者,自無本 條之適用;如謂未露名之代理人須負票據之責任,必將失去 票據之要旨,故票據僅蓋本人名義之圖章者,不能依票據法 第10條命未露名義之代理人負票據之責任;至本人應否負責 ,應依本條以外之其他民事法規法理解決之,例如有票據法 第14條、民法第107條情形者,應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理(最 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326號判例、51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 會會議決議㈡參照)。亦即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 ,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應適用民法第107條之規定,本 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而就代理 人權限外之部分,自須負票據上之責任。查被告於本院98年 11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既自認丙○○亦有權利簽發公司票 ,然訴外人究係就私人款項簽發公司票或再授予丁○○簽發 系爭支票代理權,均屬上訴人就其授權丙○○簽發支票使用 權之限制或撤回之問題,惟與完全未經授權擅自盜用印章簽 發票據之偽造行為有間,上訴人仍不能執此而免除其發票人 之票據責任。被告既授權丙○○簽發其名義之支票,縱就其 權限有所限制,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就此授權之限制, 自不得對抗善意且無過失之執票人即原告。另被告亦未能就 其上開有利部分舉證,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可採。 ㈡、有關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之金額遭他人塗改,系爭支票應屬無 效云云: 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帶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雖以前該辯詞主張系爭支票應屬無效,惟經本院於原 告於本院98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庭呈系爭支票之 原本經本院查核無誤,該原本上並無被告所稱之金額改寫, 故被告僅以空言指摘系爭支票上之金額遭他人改寫,自無足 採,更無前揭條文之適用。 ㈢、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按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本於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票款241,000元,及自98年9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 核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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