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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6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41號 原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江依蓉       洪巍哲 被   告 巨漢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滄鍊 訴訟代理人 羅瑞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貳仟伍佰零叁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肆 拾伍萬貳仟伍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96年7 月30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向 原告購買「高低壓配電盤」(下稱系爭產品),使用於力晶 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晶公司)12M廠生產盤E-POWER 幹線工程,合約總價未稅為新台幣(下同)10,380,000元、 含稅為10,899,000元。惟因依原買賣合約及工程標單內容之 規格設計,將導致產品功能無法正常運作,致無法達成訂約 目的及符合產品之通常效用,兩造乃另行合意就系爭產品之 規格及器材為設計變更,故衍生追加費用共計2,814,000 元 。原告已於96年12月3 日依約交貨,被告亦於97年7 月22日 無保留驗收通過,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追加費用時,被 告皆以設計變更錯誤及追加費用過高為由拒絕給付,爰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追加費用。 (二)查原合約工程標單雖註明變壓器為強制風冷規格,惟標單內 註明之條件卻無法達到強制風冷之功能,原告設計人員乃與 被告黃松煌經理於兩造簽約前之96年7 月20日召開承製前會 議討論系爭產品之設計規劃,會議中被告已知悉變壓器如以 強制風冷之條件考量時,該ACB 及MCCB之啟斷容量及額定電 流會增加,銅排容量亦會隨之變動,然因本合約有工進壓力 ,兩造始先於同年7 月30日簽約(斯時變壓器及其他器材規 格尚未全部經確認變更),嗣後再由原告人員陳威勝於96年 8 月24日以備忘錄方式向被告黃松煌經理確認系爭產品之設 計變更,經原告人員許雅婷依雙方會議紀錄及備忘錄繪製認 可圖,該認可圖亦經被告及業主簽認無訛,故系爭產品確實 經過兩造合意而為設計變更。是以原告依據被告及業主於96 年9 月11日簽認之認可圖施作系爭產品,被告並協同業主於 96年11月20日至原告工廠就系爭產品進行會驗測試,原告於 96年12月3 日完成全數交貨,被告亦於97年7 月22日無異議 驗收通過,期間被告從未向原告表示設計變更錯誤或拒絕收 受系爭產品,是被告知悉並同意系爭產品設計變更且驗收通 過之行為,已符合民法第161 條之意思實現,即應認兩造就 系爭產品設計變更之契約已有效成立,故原告依據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產品之追加費用,應屬有據。 (三)另96年7 月20日由兩造就本案承製前啟動召開之會議中,原 告即提出本案業主力晶公司欲將三台模鑄式變壓器由原報價 廠牌大同改為士林之要求,並於98年6 月2 日函覆原告得依 合約書第㈢條約定參照合約所訂單價或議定追加減之,足證 被告確實有承業主需要要求原告將系爭產品之GCB 廠牌由M/ G 改為ABB ,ACB 廠牌由M/G 改為三菱,因器材之購價與有 無選用附加功能需求有所影響,變更後之廠牌單價並未見於 合約所附工程標單內,並無合約單價可言。原告係依照衍生 之交期及差價向被告為報價,因被告更換器材廠牌造成原告 需緊急進口,器材急單之報價與一般市價本會有所差異(實 務上約多出30%),是緊急進口需付出較高之成本、運費等 相關費用,並非原告片面提高報價。嗣因被告爭執費用過高 ,原告已就系爭產品設計變更追加費用由原始報價3,871,00 0 元予以折扣72.69 %(2,814,000/ 3,871,000×100 %= 72.69 %),故原告主張2,814,000 元已係經折扣後之追加 費用,不僅符合被告主張新增單價需議價之精神,亦為97年 當時市場機制下之合理追加費用。 (四)又鑑定機關就「配電器材」單價之鑑定依據及方法,係以建 華機電及普得企業兩家廠商報價之均價,再乘上行政院主計 處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調整後,計算得出 「配電器材」之單價,惟鑑定機關並未說明何以該兩家廠商 之報價即具有市場代表性,並得作出該兩廠商報價之平均值 即為合理單價之鑑定結果,況鑑定報告中附件七之兩家廠商 報價內容顯示,兩家代理商就同規格之配電器材所報之價格 ,其差異分別從4 %至50%不等,可知器材之價格會因整體 景氣變化及市場需求而受影響,廠商亦會因庫存數量、採購 數量而影響報價,故該鑑定報告是否可顯示原告進料時之實 際市場狀況,仍有待商榷,因此追加減價格之爭議,仍應回 歸原合約單價計算始為合理,且原合約價格既係兩造依當時 市場機制與投標議價所計算,應較鑑定機關以現在市場不景 氣之情況下重新詢價再逆推簽約當時之價格,更符合兩造之 利益。是以,原告主張㈠就器材部分:如與原合約規格相同 或相同型號,此等項目之單價應回歸原合約精神,以「原合 約單價」計算追加減金額;與原合約規格不同或變更廠牌之 器材,則鑑定金額依現在景氣低迷之條件重新向廠商詢價再 加上物調指數推算當時價格並不合理。㈡就另料及組裝工資 部分:因盤數增加,各項金額應依原合約價格為基準計算追 加,又本件設備皆依被告需求製造完成並經驗收,是相關費 用應由被告負擔,惟該等項目鑑定機關鑑定後認為不需給付 追加金額,並不合理。㈢就匯流銅排部分:兩造已於原合約 簽訂時合意壹式之銅排價格為每公斤430 元,計算新增銅排 價格自應以兩造合意之範圍為基準。並認為鑑定機關之鑑定 金額1,321,569 元仍應再加上價差1,492,431 元,即2,814, 000 元始為合理之追加費用。 (五)再查原買賣合約之交貨日期雖為96年9 月15日,惟業主與被 告於96年9 月11日始簽認系爭產品之設計變更認可圖,而系 爭產品既需經過購料及裝配之客製化過程,客觀上不可能依 原交貨日期完成交貨,足證兩造已默示合意取消原交貨日期 ,並合意延展交貨期限,此有兩造於96年11月20日作成會驗 紀錄載明「11/21 交底座、11/22 交低壓盤、11/26 交高壓 盤」,及原告產銷人員於96年11月21日確認產品出廠之用印 可證,而原告已於96年12月3 日將系爭產品全數交貨完畢, 並無被告所稱逾期交貨之問題。反之,倘被告並未認知交貨 日期已由兩造合意取消,何以被告未曾於原告給付遲延時為 催告,亦未於收貨及驗收階段為任何逾期罰款之主張,可證 被告以逾期違約金所為抵銷抗辯,無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已同意系爭產品之設計變更,原告依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產品之追加費用,應屬有據,而鑑定 機關之鑑定結論並未依照原合約精神予以計算追加減費用, 且詢價方式亦無法如實反映97年當時之市場狀況及器材價格 ,因此原告主張之追加費用2,814,000 元,應屬合理。爰依 民法第345 條及合約書第3 條:「如買方對於第一項(即訂 購內容)約定要求變更時,得由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或 議定追加減之」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2,81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合約總價為10,380,000元,含稅為10,899,000元,被 告已分別於96年12月25日及97年7 月22日給付共計10,899,0 00元,是以被告並未拒絕給付原告合理之追加貨款。又本工 程追加減帳經多次與原告協商討論均未能取得共識,且GCB 、ACB 保護電驛等器材廠牌變更應依買賣合約書約定,由雙 方參照合約所訂單價或新增單價議定追加減之,但原告本已 承諾卻未依約履行。又變壓器原規劃為強制風冷規格並無變 更設計,且本案為責任施作,盤內主銅排容量應符合變壓器 80% 安全運轉容量來設計檢討規劃,此部分屬原告一級盤廠 之專業責任範圍。 (二)原告主張設備器材交貨為150 天,故原告商請器材商以緊急 插單製作及利用空運,因此報價本會較一般市價高云云。然 查原告於提出加減帳前皆未說明必須緊急進口插單訊息,且 本次使用之ACB 設備為業界一般之規格,設備急單採買為何 事先不告知,有違常理。又原告提出新增設備器材價格比市 場報價多灌水浮報約30至36%,是本件新增器材價金最少有 30%之折扣。另原告雖主張已折扣27.31 %,然工程變更設 計而辦理追加減帳,應於施作前提出正確詳細之變更資料並 經雙方協議合理價金確認後施工,惟原告新增器材之單價並 未經過雙方討論議價,是原告新增報價並不合理。 (三)又本件合約約定交貨日期為96年9 月15日,惟原告遲至同年 12月3 日始完成交貨,已逾期78天,是如原告得請求給付追 加費用,被告則依工程合約書買賣聯繫事項第11條「每逾期 一日交貨,罰合約總價千分之五為違約金」之約定,以逾期 交貨違約金4,048,200 元(10,380,000×5/1000×78)為抵 銷抗辯。 (四)為此答辯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6年7 月30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 買高低壓配電盤(下稱系爭產品),使用於力晶半導體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力晶公司)12M 廠生產盤E-POWER 幹線工程 ,合約未稅總價為10,380,000元,含稅為10,899,000元,有 合約書《含買賣連繫事項1 份、工程標單6 頁、圖面2 張》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17頁)。 (二)兩造曾於96年7 月20日赴業主力晶公司召開會議,討論系爭 產品之設計規劃,被告及業主並於96年9 月11日簽認原告繪 製之認可圖,分別有廠商接洽紀錄、巨漢工程(力晶半導體 )第二次認可圖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58-59 頁、第211- 241 頁)。 (三)兩造就系爭產品設計變更之「項目(品名、規格)」及「數 量」均同意如原告所提之追加減單價分析明細表所載(見本 院卷一第148-163 頁,《惟「單價」部分兩造有爭執》)。 (四)原告於96年12月3 日全部交貨,被告則於96年12月25日給付 原告8,719,200 元,於97年7 月22日驗收通過後給付原告2, 179,800 元尾款,共計10,899,000元,此有產品出廠明細表 、統一發票、領款簽收單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37-238 頁、本院卷一第39-40 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7 月30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由被 告向原告購買「高低壓配電盤」(下稱系爭產品),使用於 業主力晶公司12M 廠生產盤E-POWER 幹線工程;惟因依原買 賣合約及工程標單內容之規格設計,將導致產品功能無法正 常運作,而無法達成訂約目的及符合產品之通常效用,兩造 乃另行合意就系爭產品之規格及器材為設計變更,故衍生追 加費用共計2,814,000 元;原告已於96年12月3 日依約交貨 ,被告亦於97年7 月22日無保留驗收通過,爰依民法第345 條之規定及兩造合約書第3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費用 等語。被告則以:兩造簽訂之合約書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 約,GCB 、ACB 保護電驛等器材廠牌變更應依兩造合約書之 約定由雙方參照合約所訂單價或新增單價議定追加減之,原 告以急單為由報價高於市價並不合理,被告無法接受;另變 壓器原規劃為強制風冷規格並無變更設計,匯流銅排容量計 算依原合約精神本應屬原告一級盤廠之專業範圍,不應追加 費用;又合約約定交貨日期為96年9 月15日,惟原告遲至同 年12月3 日始完成交貨,已逾期78天,爰依工程合約書買賣 聯繫事項第11條之約定,以逾期交貨違約金4,048,200 元為 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兩造 簽訂之合約書性質為何?㈡原告依合約書第㈢條約定及民法 第34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產品設計變更後之追加費 用,有無理由?㈢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費用有理由,系 爭產品設計變更之合理追加金額應為何?㈣如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追加費用,被告以逾期罰款4,048,200 元為抵銷抗辯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簽訂之合約書性質應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1查兩造簽訂之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高低壓配電 盤」,使用於被告承包之力晶公司12M 廠生產盤E-POWER 幹 線工程,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第㈢條約定:「如買方對於 第一項(即訂購內容)約定要求變更時,得由雙方參照本合 約所訂單價或議定追加減之」;第㈥條付款辦法:「交貨付 80%,送電驗收20%…」;第㈦條附則第1 點約定「買方應 於交貨期限7 天前,備妥或清理貨品放置地點,以利賣方運 交,並於收貨30天內辦理驗收手續,以憑結帳。送電120 天 不驗收(屬賣方之責任時除外),視同業已驗收完畢」、第 4 點約定「本品如需送第三者檢驗時,其申請手續及費用由 買方自理,賣方應保證為合格品,若非合格品,檢驗等相關 費用由賣方負責」、第9 點則約定「保固責任:賣方應於工 程驗收後保固貳年,在保固期內本設備或材料如發現劣質或 損壞時,賣方應於期限內無償修復,但因使用不當而導致損 壞則不在此限」;另合約附件之買賣聯繫事項第4 點則約定 「大同(即原告)應負責本案保護協調曲線之規劃與設定, 出廠前需安排業主廠驗,並提出完整之檢測報告,合格後方 可出廠」、第10點則約定「依據力晶(即業主)規範責任施 作」(見本院卷一第7-9 頁)。此外,合約附件尚有「工程 標單」6 頁詳載各該項目之名稱、數量、單價等,暨施作「 圖面」2 張(見本院卷一第10-17 頁)。 2且查證人即原告之設計課組長許雅婷於本院證述:「96年7 月20日我與被告公司黃松煌經理及我們公司業務人員同赴業 主力晶半導體公司就本件配電盤設計作設計規劃前之問題溝 通,溝通過程中我與黃經理都有提到變壓器強制風冷之設計 ,黃經理希望我們以強制風冷的設計方式考量銅排容量及AC B 容量,針對此部分計算出銅排容量及ACB 容量是否增加。 我回去之後有再針對強制風冷之要求列出計算式,提供給被 告公司黃經理請求他確認…,但黃經理都沒有回覆,之後我 有請我們的業務人員去向黃經理確認,業務人員陳威勝回覆 我黃經理有確認依強制風冷之設計進行…;後來業務陳威勝 提供備忘錄告知我與黃經理確認後,我就開始製作認可圖, 第1 次認可圖交給黃經理,由黃經理交給業主力晶,業主有 變更部分內容,黃經理也要求我們公司依業主要求變更來變 更設計,所以才有第2 次認可圖,第2 次認可圖也是先交給 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轉交給業主力晶,被告公司黃經理及 業主代表就該第2 次認可圖有簽認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44 頁反面至245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工地主任黃松 煌於本院證述:「實際施作數量與原合約是有部分出入,主 要其中一點是在變壓器,原契約約定是強迫風冷,我們請原 告檢討原合約之銅排數量是否符合強迫風冷,依其專業判斷 ,此部分我們沒有能力判斷…,這部分當初原告的人員是有 拿1 張備忘錄向我講有差異,但未具體提出數量,我回答他 們如果追加是合理的,我們公司都會做合理的追加減帳。變 壓器並未更換,更換的是氣體斷路器(GCB )及空氣斷路器 (ACB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反面至199 頁) 。 3由兩造契約約定內容及證人許雅婷、黃松煌之證詞可知,兩 造交易內容係由原告提供其製造之「高低壓配電盤」產品, 並依業主力晶公司之特別需求或規範修改系爭產品,於系爭 客製化產品交付安裝後仍需負保固責任,而非僅僅負交付系 爭產品安裝在被告指定之地點即可,且被告付款期限為系爭 產品送電驗收完成之後,就原告之工作內容及財產權之移轉 而言,並非單純之動產買賣,亦非單純工作物之承攬,衡其 性質應屬於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合先敘明。 (二)原告依合約書第㈢條約定及民法第34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產品設計變更之追加費用,為有理由: 1查原告主張96年7 月20日由兩造召開之會議中,原告即提出 本案業主力晶公司欲將三台模鑄式變壓器由原報價廠牌大同 改為士林之要求,並於98年6 月2 日函覆原告得依合約書第 ㈢條約定參照合約所訂單價或議定追加減之,足證被告確實 有承業主需要要求原告為器材廠牌之更換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96年7 月20日廠商接洽紀錄第一點記 載「此案三台模鑄式變壓器【規格為22.8kV /208-120VZ=7 %1500kVA ×2 台;22.8kV/480-277VZ=7%2500kVA ×1 台 】,原報價廠牌為大同,業主因考慮與原Fab1 2M 廠互為活 用之問題,擬考慮改為士林廠牌,但因會有差價及交期問題 ,經與黃經理檢討後協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頁); 暨被告於98年6 月2 日以巨字第090601號函通知原告「GCB 、ACB 保護電驛等器材廠牌變更應依合約規定,得由雙方參 照本合約所訂單價或新增單價議定追加減之」等語之函文可 佐(見本院卷一第60頁)。又證人陳威勝證述:本案GCB 、 ACB 廠牌有要求變更,是在96年7 月20日到96年8 月24日之 間黃經理要求變更GCB 的廠牌,原廠牌是MG,黃經理要求我 們換成ABB …,ACB 廠牌也有變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0 頁);證人洪巍哲證述:廠牌變更的器材有GCB 及ACB …原 本送審時是送MG廠牌,但業主廠區內所使用的是ABB 廠牌, 所以業主為方便日後維修及更換,要求更換為ABB 廠牌,被 告公司也知悉,因為是由業主向被告公司要求的。ACB 廠牌 變更之原因是原本為自然風冷的設計,改為強制風冷設計後 ,ACB 容量與KA值都有提升,所以才變更廠牌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4 頁反面),核與被告工地主任黃松煌證述:更換的 是氣體斷路器(GCB )及空氣斷路器(ACB )等語一致(見 本院卷一第199 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之GCB 廠牌由 M/G 改為ABB ,ACB 廠牌由M/G 改為三菱等情為真。 2次查,系爭合約書附件之工程標單雖註明變壓器為強制風冷 規格,有工程標單記載「22.8KV/480-277V △-Y強迫風冷Z= 7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頁),然工程標單中ACB 之核 定電流值並無法達到強制風冷之條件,業經原告設計課組長 許雅婷與被告工地主任黃松煌於兩造簽約前之96年7 月20日 在力晶公司召開會議溝通確認,並有廠商接洽紀錄第三點之 記載「目前ACB 之kA值及額定電流之規格皆以變壓器為自然 風冷及Z=7 %條件下為計算依據…」,並分別列計變壓器為 自然風冷、強迫風冷時ACB 及MCCB之啟斷容量、ACB 之額定 電流之數值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8頁);嗣兩造合意就此部 分為設計變更,已據證人即原告公司人員許雅婷、陳威勝、 洪巍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4-246 、259-261 頁、卷 三第4-5 頁)核與被告公司工地主任黃松煌證述情形相符( 見本院卷一第198-199 頁),並有被告及業主力晶公司簽認 之第二次認可圖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11-241 頁)。被告原 雖抗辯系爭產品變壓器原即規劃為強制風冷規格並無變更設 計必要,且本案為責任施作,屬原告專業責任範圍等語,惟 經原告提出上開第二次認可圖後已不再爭執本件工程有變更 設計必要暨追加數量等事實,僅爭執原告報價過高(見本院 卷二第5 頁、卷三第22頁反面)。 3按民法第345 條前段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另兩造簽訂之 合約書第㈢條則約定:「如買方對於第一項(即訂購內容) 約定要求變更時,得由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或議定追加 減之」。經查,本件系爭「高低壓配電盤」產品之氣體斷路 器(GCB )廠牌既因業主及被告之要求由M/G 改為ABB ,空 氣斷路器(ACB )廠牌亦因相同理由由M/G 改為三菱;而工 程標單雖註明變壓器為強制風冷規格,然其ACB 之核定電流 值並無法達到強制風冷之條件,因ACB 、MCCB之啟斷容量及 額定電流會增加,銅排容量也會隨之變動追加,兩造因此合 意就產品之器材規格為設計變更,原告亦依據被告認可之變 更圖面進行施作,故交付予被告之產品與原合約之數量及規 格均有不同等情,既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345 條規定及兩造簽訂之合約書第㈢條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產品因變更設計之追加費用,自屬有據。 (三)系爭產品設計變更之合理追加金額為1,452,503 元: 1兩造就系爭「高低壓配電盤」產品設計變更之「項目(品名 、規格)」及「數量」均同意如原告所提之追加減單價分析 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48-163 頁),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惟被告以上開單價分析明細表所載「單價」過高而不合 理置辯。本院經兩造同意後送請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本 件追加費用之合理價格為何?經公會將鑑定項目為分「匯流 銅排」及「配電器材」二大部分,匯流銅排之單價係請國內 廠商(建華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東林機電有限公司、宏宇電 機有限公司、克秉股份有限公司)以96年7 月30日(按係兩 造簽約當日)之銅價及配電盤體組裝固定價格報價之均價計 算;配電器材之單價則以100 年7 月1 日鑑定時廠商(建華 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普得企業有限公司)報價之均價計算, 並參考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 調整(按行政院主計處營造工程物價指數96年7 月為109.57 ,100 年7 月為120.86),指數增減率=《(120. 86 ÷10 9.57)-1 》×100 %=10.30 %,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 整後各項廠商報價之均價再乘(100 %-10.30 %=89.70 %),即為調整後之單價;小部分單價則因原告公司之單價 合理,故逕採原告之單價,因而鑑定出本件追加費用之合理 價格為1,549,762 元【按原鑑定合理價格為1,321,569 元, 其後就漏未鑑定項目補充鑑定、及依更正後之單價重新計算 之合理單價為1,549,762 元】,此有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疑義 回覆說明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6-186、268-294 頁) 。 2惟查,就追加項目之器材如與原合約規格相同或相同型號, 此等項目之單價應回歸原合約精神,以「原合約單價」計算 追加減金額,始符兩造簽訂合約書第㈢條約定由雙方參照合 約所訂單價追加減之約定意旨。基此,原告主張:⑴上開鑑 定結果如民事補充理由(四)狀附件二(下稱附件二,見本院 卷二第206-212 頁)之備註說明欄位"A(1)"所示共計16項部 分,因兩造已於系爭合約書中約定單價,自應以約定單價為 據,故鑑定金額較原告報價高出13,636元。⑵原合約工程標 單第八、九、十項因盤數增加,因此另料、組裝工資、運費 及管理費各項金額應依原合約價格為基準計算追加,此部分 如附件二備註說明欄位"B(2)"所示,共12項部分,鑑定金額 亦比原告報價高出83,623元等情,既為被告所認同(見本院 卷三第26頁),上開鑑定金額自應扣除上開2 筆金額而以1, 452,503 元為合理(1,549,762 -13,636-83,623)。 3原告另主張:原合約工程標單第二項HV-MA 、HV-MB 盤有增 加器材及相關線材,因此原告於第二、25項至第二、28項均 有增加另料及組裝工資之費用,惟鑑定機關卻漏未鑑定該等 項目,如附件二備註說明欄位"B(1)"所示,共5 項等情。此 部分已據本院函請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補充鑑定,該等漏未 鑑定項目已補正合理金額為97,056元,有該公會疑義回覆說 明表、修正前後之附件5 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可資參照比 對(見本院卷二第269 、169 頁反面、第273 頁)。 4又原告主張:至現場安裝後被告因其他考量而提出之新的變 更與功能需求,並要求原告派員至工地現場修改,因此所發 生之相關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惟該等項目鑑定機關鑑定後認 為不需給付追加金額並不合理,此部分如附件二備註說明欄 位"B(3)"所示,共4 項,鑑定金額較原告報價少45,685元云 云。經查,原告主張"B(3)"之項目即「設計變更HV-MA/AB P T 台車增加FRP 板」、「設計變更VCB MAN-TIE-MAN 連鎖線 路修改多次」、「設計變更VCB 乾接點引出共6SET」、「設 計變更TRN 相軟銅帶修改」,為現場試俥調整及安全措施所 需,不予追加費用,有鑑定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 8 頁反面),佐以原合約書工程標已就「金屬基座(10C MC 型鋼)材質:SS400 」、「管理費」等其他費用為一式計價 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5頁),而原告並未就前揭項目係被 告提出新的變更與功能需求而要求原告修改致新增費用乙節 為舉證,應認上開鑑定意見為可採。 5原告復主張:原合約工程標單就匯流銅排單價已依「壹式」 為標準,依壹式價格計算之每公斤銅排為430 元,而國際銅 價變動快速,兩造既已於原合約簽訂時合意壹式之銅排價格 ,計算新增銅排價格自應以兩造合意之範圍為基準,即應依 原合約單價計算新增銅排之價格,惟鑑定機關並未依據原合 約單價為計算基準,此部分如附件二備註說明欄位標示"C" 所示,共計5 項,鑑定金額較原告報價少498,648 元等情。 被告則以:原告所指"C" 在工程標單是記載為盤內銅盤及五 金另料二式(本院卷一第10頁),是沒有固定數量的意思, 所以不能認為有單價的約定;原告關於一式如何計算數量的 主張並非業界慣例,所以鑑定單位才會沒有辦法用原合約單 價鑑定等語,資為抗辯(見本院卷三第26頁)。 ⑴按工程實務上所謂一式計價之方式,即不論該工作項目實 作數量為何,固均以約定之數額為給付,惟倘當事人依工 程項目性質該一式計價僅係雙方事前因方便而為約定,雙 方即非不得因實作數量之增減而請求調整,始屬公允(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29 號判決參照)。次按就工程 項目包含不同種類之單獨工作內容,為方便計量與計價、 成本控制及施工管理,工程實務上存在有所謂一式計價之 方式,即不論該工作項目實作數量為何,原則上固均以約 定之數額為給付。惟倘當事人之契約就計價方式另有約定 ,或依工程項目性質該一式計價僅係雙方事前因方便而為 約定,雙方即非不得因實作數量之增減或工期之遲早而請 求調整(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5判決參照)。 ⑵查本件系爭產品變壓器因採強制風冷規格,兩造合意就產 品之器材規格為設計變更,致最後交付予被告之產品與原 合約之數量及規格均有不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詳 如前述。而以一式計價者,其精神固為不論實作數量為何 ,均給付一定之金額,然此所謂不論實作數量為何仍為一 定之給付,應係在原合約之設計、規定及約定條件均未變 更之情形下,始足當之;若情況有所變更,與原合約之設 計、條件已不相同,若仍依原合約以一式計價,自非公平 合理。準此,本件既經變更設計,原告主張本件應依變更 設計後之結果計算追加費用,自屬可採,惟原告所指附件 二備註說明欄位標示"C" 之匯流銅排,於系爭合約書係以 一式計價方式為約定,有工程標單上載「盤內銅盤及五金 另料2 式、單價16,960元、總價33,920元」文字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0頁),稽諸上開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自難認兩造就匯流銅排已有數量及單價之約定,而應以實 作數量之增減而調整之,準此,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就匯 流銅排部分之單價,委請國內4 家廠商按兩造簽約之96年 7 月30日為基準時為銅價及配電盤體組裝固定價格報價, 並以4 家廠商報價之均價計算合理之追加費用,自屬公允 可採。 6末查,原告主張其就新增規格或廠牌變更之器材報價,係97 年當時市場機制下之價格,若依現在景氣低迷之條件重新向 廠商詢價再加上物調指數推算當時價格並不合理,此部分如 附件二備註說明欄位"A(2)"所示共計30項,鑑定金額較原告 報價少1,021,199 元,且因被告更換器材廠牌造成原告需緊 急進口,器材急單之報價與一般市價本會有所差異(實務上 約多出30%),是緊急進口需付出較高之成本、運費等相關 費用,並非原告片面提高報價云云。惟查本件鑑定報告係以 國內廠商報價之均價,輔以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營造工程 物價總指數」漲跌幅加以調整,已就鑑定方法、過程等詳加 分析,而鑑定結果認為合理之追加費用為1,549,762 元,原 告主張之追加費用2,814,000 元確有偏高情形,有鑑定報告 及鑑定疑義回覆說明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6-186、26 8-294 頁),原告迄本案審結為止,就所謂緊急插單致產品 成本、運費提高之主張,均未舉證證明,片面主張其於97年 之報價價格較鑑定報告參酌各家廠商之報價均價更符合市場 機制之價格,難認正當,而無可採。 7綜上所述,本件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雖鑑定合理之追加費用 為1,549,762 元,惟原告提出之民事補充理由(四)狀附件二 "A(1)"及"B(2)"所示部分,因已有合約單價之約定,自應依 兩造之約定即合約單價計價,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開 鑑定金額應扣除上開二部分之鑑定金額,而以1,452,503 元 為合理(1,549,762 -13,636-83,623)。 (四)被告以原告逾期78天,以逾期罰款4,048,200 元為抵銷抗辯 ,為無理由: 本件被告雖以合約書第㈣條約定交貨日期為96年9 月15日, 惟原告遲至同年12月3 日始完成交貨,已逾期78天,爰依合 約書買賣聯繫事項第11條「每逾期一日交貨,罰合約總價千 分之五為違約金」之約定,以逾期違約金4,048,200 元(10 ,380,000×5/1000×78)為抵銷抗辯。惟查業主力晶公司與 被告遲至96年9 月11日始簽認系爭產品之設計變更第二次認 可圖(參不爭執事項第(二)點),本件客觀上不可能依原交 貨日期完成交貨,原告主張兩造已默示合意延展交貨期限, 尚非無據,且有兩造於96年11月20日作成之會驗紀錄載明「 11/21 交底座、11/ 22交低壓盤、11/26 交高壓盤」等語可 憑(見本院卷二第248 頁)。況本件具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 約性質,已如前述;而按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 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50 4 條定有明文。本件縱如被告抗辯原告遲延交付貨物,惟原 告於96年12月3 日全部交貨後,被告於96年12月25日給付原 告8,719,200 元,並於97年7 月22日驗收通過後給付原告2, 179,800 元尾款,共計10,899,000元,於受領、驗收迄交付 尾款期間均未為任何保留,且業主力晶公司亦未以逾期完工 為由對被告主張罰款或違約金,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三第25頁反面)。被告既未於受領系爭產品時為遲延給付 之保留,或舉證證明受有何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以 原告逾期交貨為由應付違約金,並為抵銷抗辯,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簽訂之合約書具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性質 ,原告依民法第345 條規定及兩造簽訂之合約書第㈢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產品設計變更後之追加費用,核屬有據 ,且其合理之追加費用為1,452,503 元,至於被告以逾期罰 款為抵銷抗辯,難認有理。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析述,原告依民法第345 條 及合約書第㈢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52,503 元之追加 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9 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 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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