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
勞訴字第27號
原 告 戴詠翔
訴訟
代理人 陳由銓
律師
被 告 張桂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1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563,749 元(含
資遣費407,916 元、民
國98年9 月1 日至同年10月26日之薪資100,833 元及預告
期
間薪資5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更正其
訴之聲
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3,333 元(即資遣費部分,並減
縮計算至98年8 月28日止,計算式:55,000×7 +55,000×
4/12=403,333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
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應與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原告自91年5 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貨車駕駛職務,每
日清晨六時許即須至被告位在新竹市○○街○ ○○ 號處所聽
候被告指示,將貨物載送至被告客戶指定之處所,且須經被
告同意後方得下班返家。原告於98年8 月28日因腰椎間盤突
出第五節/薦椎第
一節疾病,疼痛不
堪,無法駕車,遂向被
告請假2 個月,經被告同意後即接受醫院診療,豈料,
迨原
告於98年9 月下旬傷病痊癒欲返回工作岡位時,被告竟諉稱
生意不佳,無工作可提供予原告等語,並要求原告返家休息
,伊遂向新竹市政府勞工處申請調解,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
詎被告竟又以
兩造間係屬
承攬契約關係,且原告請假期間
長達2 個月,因營業車無法停止運駛,故被告已另外僱請其
他員工,無法再供給原告工作為由,拒絕支付資遣費,致98
年10月26日協調不成立,然而,被告於原告請假期間,縱因
業務所需而有另外僱請員工之必要,亦應係以臨時性員工代
替,
尚非將原告剔除在外,原告因被告遲不提供工作,不得
已
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後段規定,於98年10
月26日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並於99年3 月10日以英明
郵局第205 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情,故而原告自得依勞動
基準法第14、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依原告任職年資給付資
遣費,並願就資遣費任職年資減縮計算至98年8 月28日。茲
因原告自91年5 月24日受僱被告起至98年8 月28日止,工作
年資合計為7 年3 個月,而原告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之前
6 個月,每月均自被告處領取超過55,000元之薪資,
惟因原
告不慎遺失薪資袋,故願將平均薪資減縮為55,000元,依此
計算,被告應給付被告之資遣費為403,333 元【計算式:55
,000×(7 +4/12)=403,333 】,詎屢經催討,被告均未
予置理,
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4、17條之規定
,提起
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
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403,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 月
1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被告於91年5 月24日僱用原告擔任貨車駕駛職務,雙方原約
定薪水之計算方式為底薪5,000 元、安全奬金3,000 元、全
勤奬金3,000 元,其他部分則
是以跑趟計薪,即依每次出車
載運貨物區域之固定計價方式計算薪水,嗣於98年3 月間,
適逢金融風暴,兩造乃協議調整薪資計算方式,取消底薪制
,改採用按件計酬方式,即以原告載運貨物之運費總收入,
扣除一成之
營業稅及油資等費用後,再以剩餘金額之百分之
25發給薪資,否認原告於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月薪可領得55
,000元。
迄於98年5 月中旬,原告告知腳部要手術治療必須
請假,被告只得同意原告請假開刀,嗣於98年5 月底,原告
撥打電話告知腳傷好了,要返回公司上班,被告乃請原告於
98年6 月1 日上班,詎於98年6 月1 日,被告返回公司上班
,因見被告將原告之前所駕駛之貨車安排予其他司機使用,
竟憤而調頭離開,甚將被告當天要結關的貨櫃丟了就走,並
未告知要請假,此後即未再與被告連絡。迄被告於98年7 月
間成立青峰企業社,因承接到新的運輸業務,需要人手,一
時心軟遂再次於98年7 月16日僱請原告返回公司為伊載運貨
物,孰料,原告竟又於98年8 月28日以身體不適為由,欲向
伊請2 個月長假,然因被告所經營之企業社以運輸為業,若
司機請長假則營業車輛無人駕駛,勢必影響被告之營運,故
被告乃回覆若原告執意要請長假,則伊勢必會重新僱用司機
,惟原告可於傷病復原後再撥電話詢問,若
斯時尚有職缺會
繼續僱請原告回來上班等語,詎原告堅持要請長假,故被告
為免影響公司之營運,已另重新僱用司機,故雙方之勞動契
約業已終止。迨原告於98年9 月底撥電話告知要返回公司上
班,因斯時並無職缺可供原告工作,故未便同意,惟有告知
原告待日後業務穩定有增加新車輛,會再通知原告回來上班
,豈料,原告未及等待通知,即於98年10月中旬至新竹市政
府勞工處申請勞資爭議協調,惟原告係因自己身體狀況無法
工作,並非被告故意不供給工作。從而,原告請求伊給付資
遣費,即屬無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91年5 月起受僱被告擔任貨車駕駛員,其工作內容係
駕駛半拖車載送貨物至雇主指定之客戶處所。
二、原告曾於98年8 月28日向被告表示其身體不適要休長假。
三、兩造曾於98年10月26日就雙方之勞資爭議在新竹市政府勞工
處進行調處,惟兩造無法達成共識,故調解不成立。
四、原告於99年3 月10日以英明街郵局第205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
為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收受前開存證信函
。
五、原告於97年12月份之薪資為38,800元、98年1 月份之薪資為
26,050元、98年2 月份之薪資30,250元、98年3 月份之薪資
為35,809元、98年4 月份之薪資為17,033元、98年5 月份之
薪資為2,744 元、98年7 月份之薪資為29,813元、98年8 月
份之薪資為40,185元。
肆、本件係行集中審理程序,經兩造協商並簡化爭點如下,兩造
並均同意本件爭點以下列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限,其餘
不再主張:
一、兩造之勞動契約係何時、因何原因終止?
二、原告以兩造之勞動契約業因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
5 款後段規定終止為由,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403,333 元,
是否有理由?
伍、得
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之勞動契約係何時、因何原因終止?
(一)
經查,原告自91年5 月24日起受僱原告擔任貨車駕駛職務
,雙方原約定薪水之計算方式為底薪5,000 元、安全奬金
3,000 元、全勤奬金3,000 元,其他部分則是以跑趟計薪
,即依每次出車載運貨物區域之固定計價方式計算薪水,
嗣於98年3 月間,適逢金融風暴,被告乃調整薪資計算方
式,取消底薪制,改採按件計酬方式,即以原告載運貨物
之運費總收入,扣除一成之營業稅及油資等費用後,再以
剩餘金額之百分之25發給薪資,原告於97年12月份所領得
之薪資為38,800元、98年1 月份所領得之薪資為26,050元
、98年2 月份所領得之薪資30,250元、98年3 月份所領得
之薪資為35,809元、98年4 月份所領得之薪資為17,033元
、98年5 月份所領得之薪資為2,744 元、98年7 月份所領
得之薪資為29,813元、98年8 月份所領得之薪資為40,185
元之事實,有原告98年3 月至8 月薪資統計表、薪資袋、
青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運輸日報表(97年12月至98 年8月
)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128 頁、第164 至189
頁、第233 至25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實在
。
(二)次查,原告於98年5 月間因左足及右肘痛風石病症,乃向
被告請病假,嗣於98年5 月19日住院,於98年5 月20日接
受痛風石摘除術,並於98年5 月21日出院,迨原告雖於98
年6 月1 日返回公司,惟隨即離開,當日並未上班之事實
,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95 頁),至原告於98年6 月1 日返回公司隨即離開
,並未上班之原因,據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將原本慣常駕
駛之車輛換給其他司機駕駛,但因伊腳傷未完全痊癒,而
被告所更換貨車之離合器較硬,伊無法駕駛,乃告知被告
無法上班,未據被告理會,因伊當日亦要回診,故向被告
請假後離開等語,惟據被告
抗辯:當日原告返回公司後,
發現被告將其原所駕駛之貨車交由其他司機使用,憤而調
頭離開,甚將伊當日要結關的貨櫃丟了就走,並未向伊請
假等語,姑不論原告當日離開原因為何,惟原告自此即未
再至被告公司上班,亦未與被告連繫,直至被告於98年7
月間因成立青峯企業社,需要人手,乃主動撥打電話詢問
原告是否願意返回公司上班,經原告同意後,原告乃自98
年7 月16日起又受僱被告擔任貨車駕駛職務之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亦
堪認定。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
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
,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動基準法第10條定
有明文。是兩造前勞動契約雖因故停止,惟自原告於98年
6 月1 日離開至98年7 月16日重新返回被告公司上班,期
間既未滿三個月,則依前開規定,原告之工作年資仍應合
併計算乙節,尚堪認定。
(三)然查,原告於98年7 月16日返回被告公司上班後,隨即於
98年8 月28日,以腰椎間盤突出第五節/薦椎第一節疾病
,向被告要求請假2 個月,據此已為被告辯稱:伊於98年
7 月間甫成立青峯企業社,以運輸為業,原告於98年8 月
28日告知要請2 個月長假,伊回覆公司營業車不能沒有司
機駕駛,若原告執意請假,勢必影響公司營運,伊必定會
另重新僱請其他司機,但原告仍執意請假離開,故雙方勞
動契約即已終止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
厥為兩造之
勞動契約係何時、因何原因終止?茲論述如下:
⒈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工無正
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43條前段、第12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
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下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
假: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30日。勞工請假
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
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
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為勞工請
假規則第7 條、第10條所分別明定。準此,勞工於因疾病
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固得依勞工請假規則請病假,然
法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
則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
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
,仍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
,始能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
13 號 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雙方如就終止契約已達成
合意時
,均應受其
拘束,不得事後藉詞反悔再事爭執。
⒉經查,原告固因腰椎間盤突出第五節/薦椎第一節疾病,
先後於98年8 月21日、98年9 月11日至馬偕紀念醫院新竹
分院門診治療,並經醫師囑咐宜休養二星期,此有馬偕紀
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6 頁
),惟觀之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足悉,原告所罹腰椎間盤
突出第五節/薦椎第一節疾病只須門診治療,並無須住院
手術,且依醫師囑咐亦是「宜」休養二星期,並非「應」
休養二星期,是依原告所罹前開疾病,尚
難認有請假2 個
月之必要,且原告所罹
上開疾病既未住院,則原告欲請假
2 個月,亦有違勞工請假規則第4 條第1 款普通傷病假1
年內合計不得超過30日之規定。況且,被告就原告該次請
2 個長假,已明確表示無法同意,若原告執意請假,則要
僱請新司機等語,依被告前開所言,
足徵被告已明確告知
若原告執意請假,則無法與原告繼續維持勞動關係,而有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
被告有同意原告該次請長假,至被告雖曾告知原告可於復
原後再打電話詢問,若斯時被告公司尚有職缺,則可繼續
僱請原告返回工作等語,惟細繹被告真意乃係若原告復原
後,斯時公司尚有職缺,則雙方可重新締結勞動契約,難
被告有准假之意,是以,原告在已明確知悉被告拒絕准假
,若執意請假,則被告將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另行僱請
新司機任職之情,詎其仍執意離開,且自98年8 月29日起
未再到職服勞務,應認原告已默示同意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之意思表示,而被告確於原告離開後,隨即重新僱請另名
司機,準此,應認兩造之勞動契約已於98年8 月29日
合意
終止,揆諸前開說明,雙方均不得再事後藉詞反悔再事爭
執,是縱原告於復原後,撥打電話詢問被告,經被告告知
公司斯時已無職缺,無法提供工作,惟依原告前所罹病情
,尚難認有須請假達2 個月之必要
等情,已如前述,而原
告
自承被告公司共有6 部車,每位司機駕駛1 部車輛都是
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9 頁),是原告冒然請長假勢
必造成雇主一時無法調派人力填埔其空置工作,甚嚴重影
響公司營運之情形,衡情,雇主甚難准假乙節,應為原告
所能預見,再者,原告於被告已明確告知無法准假,仍執
意離開,此後更長達月餘未與被告有所連繫,堪認原告就
其欲請2 個月長假期間,應係另有規劃,始會執意離開,
是原告於98年8 月28日之離開,既係審究己身利害後所為
之決定,應認依其該時行止,確已有默示同意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得再事後反覆,主張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尚未終止,則原告前開主張尚非足採。至原告雖又
主張縱雇主因業務需要,於其請長假期間須僱請司機駕車
之必要,亦可僱請臨時工代替
云云。
惟查,本件原告請假
既未符合勞工請假規則之規定,自無權要求雇主必須准許
,甚只能僱請臨時司機代替其工作,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非足採。
二、原告以兩造之勞動契約業因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
5 款後段規定終止為由,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403,333 元,
是否有理由?
查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因雙方於98年8 月28日合意終止
等情,已詳如前述,則原告於兩造勞動契約合意終止後,再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後段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於法尚有未合,是其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40,3333 元,自乏
所據,無從准許。
陸、
綜上所述,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情,既如前述,則原
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
同條第4 項
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403,
333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柒、因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或與判決結果
無涉,或與本件爭點無關,自
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