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張倉尉
被 告 網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乙、實體方面:一、原告主張:(三)「對
被告抗辯之陳述」第2.⑷點中,關於「…艾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見原判決正本之第7頁倒數第一、二行),應更正為「…艾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此
可參本件事件卷宗一第110頁(即原告之民事準備㈠狀第4頁),其所記載之公司統一編號係70547377,
乃係艾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却誤載公司名稱為艾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此公司統一編號為:24698626)可明,是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