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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度司養聲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收養子女認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養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與聲請人甲○○(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99年5月6日簽訂 收養契約書,由聲請人即收養人乙○○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甲○○為養子,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乙件 、收養契約書乙紙等為證。 二、「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 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 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 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定有明 文。又收養係以發生親子身分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 必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成 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乙○○與被收養人甲○○於99年5月6日簽 訂收養契約書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乙紙,並 經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劉泰安、莊淑華到院陳明在卷,自 信為真實。然查,被收養人甲○○之父劉泰安到院陳稱: 「(如果本件收養成立,由何人照顧乙○○?)如果成立本 件收養,還是我從頭到尾在照顧小孩。我哥哥都是我在照顧 。」、「(同意甲○○給乙○○收養嗎?膝下有無其他子女 奉養你們?)我們有三個兒子,以前人說倒房會對下一代不 好。」、「(是否名義上成立收養?)是的。收養人也知道 此事。他現在舌癌不知第幾期,但是有移轉到淋巴。」等語 。被收養人甲○○並向本院表示:如果收養成立,我還是稱 劉泰安爸爸。我的生活不會有所改變等語在卷,足見聲請人 辦理本件收養之動機,僅係民間習俗為延續香火之形式上的 過繼,單純要在名義上有香火傳遞之形式,其等並無創設 親子身分關係之意思,而無收養之真意,是本件收養顯然違 反收養目的,依民法第1079條之2第3款之規定,法院應不予 認可,是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德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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