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劉惠美
訴訟
代理人 楊政諺
被
上訴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徐秋木
蘇煥華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本院簡易庭99年度竹簡字第1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
年12月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訴人應於
繼承游英文(身分證
字號:Z000000000)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貳萬
捌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部分,及
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宣告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於繼承游英文遺產範圍內負擔二分
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富吉,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張明道,茲據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175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7月1日合
併,並以被上訴人公司為
存續公司。
貳、事實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1、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2、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
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有關繼承
債務人即被
繼承人游英文部分,上訴人業經向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
司繼字第777號
聲請限定繼承,該事件
之
聲請狀雖以訴外人游佩靜為代表人,然實係上訴人劉惠美
與訴外人游佩靜共同以第二、三順位繼承人之身分辦理,依
法第二順位繼承人為限定繼承,第三順位繼承人即無繼承可
言,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疏未詳查,漏未審核第二順位繼承
人之上訴人限定繼承事件,卻將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即訴外人
游佩靜裁准在案,已有未洽,
惟嗣後經上訴人狀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補充
裁定,業經該院裁准上訴人之限定繼承事件。
況本件被繼承人游英文名下並無任何遺產,依修正前
民法第
1154 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即
無庸清償本件債務。
二、被上訴人方面:
1、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2、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有關上訴人聲請限定繼承事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
9 月3日板院輔家科春梅字第059915號函已載明:「98年度
司繼字第777號限定繼承 (試股),聲明人為游佩靜,98年06
月29日裁定准許;此外查無其他聲請
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
件」,另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繼字第777號裁定之
內容及訴外人游佩靜依前開裁定刊登
公示催告之新聞紙,皆
顯示聲請限定繼承人僅有訴外人游佩靜一人,是原審判決認
定本件上訴人未依法為拋棄或限定繼承,應概括承受被繼承
人一切權利義務,
核無不合。上訴人雖主張其與訴外人游佩
靜係以第二、三順位繼承人身分共同辦理限定繼承
云云,
惟
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繼字第777號限定繼承事件之
聲請狀內
聲請人欄位僅列訴外人游佩靜,而無上訴人劉惠美
,確與
非訟事件法第30條及
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規
定不符。又上訴人劉惠美未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繼
字第777 號民事裁定僅准許限定繼承聲明人為訴外人游佩靜
時提出
抗告,今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
準用第233條規定,狀
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補充裁定,
於法不合。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游英文向被上訴人借款尚未清償完畢,即
於98年5月23日死亡,尚欠新臺幣 (下同)228,955 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予清償。
四、細繹兩造攻防內容,可知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是否業向法
院聲請就被繼承人游英文部分為限定繼承,並就繼承游英文
之遺產限度內,清償
系爭債務?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游英文向其借款未
清償完畢,並於98年5 月23日死亡,尚欠228,955 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
等情,
業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
性借款契約影本、臺北縣五股鄉戶政事務所98年10月8 日北
縣五戶字第0980003854號函及放款還款查詢單等件為證,而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金額亦不爭執,自
堪認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惟按遺產繼承,除配偶外,依
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次按繼
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98
年6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限定繼承
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
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
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
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
裁判外一切請求。惟
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
承之
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
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258號判決
參照)。查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游英文係於98年5月23日死亡,且其死亡時
並無配偶,亦無子嗣,而上訴人為其母,依
前揭規定,係游
英文第二順位繼承人,有
戶籍謄本1份附於原審卷
可稽,而
上訴人於游英文死亡後,業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明限定
繼承之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繼
字第777號限定繼承事件卷宗審認
無訛。
(三)又按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
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98年6月10日修正前之民法
第1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被繼承人游英文之
第二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游英文死亡後,
旋即連同第三
順位之繼承人游佩靜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明限定繼承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雖漏未審酌上訴人已檢附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具狀聲請限定繼承事,
揆諸上開法理,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本應進一步傳喚上訴人詢明有何拋棄、限
定繼承之事,雖該院於98年6月26日另就第三順位之訴外人
游佩靜為裁准限定繼承之公示催告裁定,
惟於99年9月13日
已就上開疏漏之處另為裁准上訴人限定繼承之公示催告裁定
,並撤銷第三順位繼承人游佩靜之違法裁定,並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證,核閱無訛,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於繼承事實發生
後,已依法辦理限定繼承手續,並於本件訴訟提出限定繼承
之抗辯,則本院應為保留之給付 (即命上訴人應於繼承游英
文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228,955元,及自98年5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795% 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6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判
決,不得命為超過繼承所得遺產之給付。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於繼承游英文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228,955元
,及自98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95%計算之利息
,暨自9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自有未
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
法為假執行宣告,其理由雖然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因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果無違,
爰不再予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盧玉潤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