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3號
原 告 饒詠婷
饒詠傑
饒詠惠
上三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饒騰輝
洪大明
律師
複 代理人 蘇李虎
被 告 張永辛
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0日
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叁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叁仟零肆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8,68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
100年10月14日具狀減縮請求之費用為2,488,202元;爾後,
又於101年1月4日將
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403,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上開規定相符,自
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
兩造曾於95年10月間簽訂「39戶小套房新建工程合約」(下
稱
系爭合約),由被告在原告之土地上
承攬施作地上七層之
建物一棟(下稱系爭建物),而被告除須就隔壁地基上與系
爭建物相鄰、且以被告配偶即訴外人彭惠珍為起造人之五層
樓建物(下稱相鄰建物)同時施作,對兩棟建物之結構、建
材及施工品質等項,亦均須一致。又系爭合約之工程總價為
1,916萬元(含稅),包含一次施工工程及使用執照核發後
之二次施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則負有按約定之完
工進度分期付款予被告之義務。
詎料,被告於施工過程中,
竟未按圖施作,致系爭建物之面寬產生縮減情形,原告雖曾
就此提出
異議,然並未獲被告置理;又被告於96年8月間完
成系爭建物五樓結構體屋凸部分後,即未再進場施工,原告
不得已始依
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委請律師於98年12月17日
發函終止系爭合約。而觀之臺灣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所
為之鑑定結果,可知系爭建物已完工部分,其合理之工程款
(含利潤)數額僅有3,846,958元,與原告已支付之工程款
625萬元相差2,403,042元,然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既已終止,
則被告對溢領之上開工程款2,403,042元,即屬無
法律上之
原因,是被告應將溢收之費用返還予原告。為此,
爰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而為本件請求,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2,403,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雖抗辯鑑定報告就系爭建物已完工部分所為之工程款
預估數額,較其實際支出金額短少2,472,715.6元,故鑑
定報告此部分鑑定結果
不足採信云云,
惟查,鑑定單位已
派員至工地現場詳為勘查,並依當時之物價指數水準,就
已完工部分,認定合理之工程款(含利潤)僅有
3,846,958 元,而被告自行製作提出之附表及證物,均屬
私文書,且其主張之實際支出金額與鑑定價格相差達247
萬餘元,與公正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差距甚鉅,顯見被告
有故意灌水之嫌。
(二)被告又辯稱本件尚有設計費、先前作業費、風險管理費、
施工較精緻及工程利潤等項,尚未列入計算云云,惟原告
否認之,蓋因系爭合約約定之工程總價1,916萬元,即已
包含系爭工程之所有費用,豈有於約定工程款外,再生其
他費用之道理?
足證被告確
非具誠信之包商。
(三)被告再辯稱系爭合約終止前所收受之工程款,並未構成不
當得利云云,
顯有誤會,蓋工程款之支付,有「先付」及
「後付」之區別,倘定作人已預先支付工程款,則契約終
止後,逾付之工程款,當可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
反之,
倘若工程款約定為「後付」,契約終止後,應付之
工程款,仍須照常給付。是若依被告之抗辯,則契約終止
後,即毋庸支付任何工程款?足見被告之抗辯不成立,殆
屬無疑。
(四)被告另辯稱其受有預期利益之利潤損失1,161,900元云云
,亦與事實不符,蓋被告之利潤於系爭工程順利完竣後,
當可得之,然被告竟於施工過程中,屢次違約,並延遲工
期,以致合約終止,使原告損失慘重。從而,系爭合約既
經終止,被告再主張終止後之利潤損失,殆無成立之餘地
。
(五)被告復又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技術資料庫
查詢,辯稱鋼筋SD280型號,於96年5月5日之每噸金額為2
萬餘元云云,然查,被告早於95年12月間即已支付鋼筋綁
紮之費用予工人,足證是時鋼筋即已進入施工現場,惟被
告非但未提出95年12月間之相關資訊,反而提出半年後之
查詢資料,並據此指摘鑑定報告不實,足見被告毫無誠信
可言。
(六)至被告抗辯其因原告終止系爭合約而受有損害,主張原告
應賠償245萬餘元部分,原告亦否認之,
經查,鑑定機關
於進行鑑定時,已將被告之合理利潤計算在內,
是以被告
並無任何損失可言;
退步言之,
承攬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係於98年12月17日發函終止系爭
合約,是被告於終止合約之一年後方主張受有損害,已逾
時效規定甚明,原告特為時效消滅之抗辯。
貳、被告則以:
一、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
報
酬請求權、
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
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損
害,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權利行使
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認應從
速行使,於修正後民法第514條第1項已定有1年之短期時效
期間,自應優先
適用,無再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條所定一
般
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之餘地。故定作人於民法第514條所
定之一年時效期間完成後,不得復依民法第227條、第125條
之規定,主張適用15年之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瑕疵損
害,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2274號判決
參照。查本件原告於
起訴時,主張其約於96年5月間發現建築線偏離後,即向被
告反應一情,並為被告於99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時所證實,
則原告既早於96年5月即發現系爭建物有建築線偏移之情事
,竟
迨於99年2月3日始具狀為本件請求,
揆諸上揭說明,原
告之定作人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
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等權利,均因瑕疵
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二、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不足採用,被告就系爭工程
實際支付費用,較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預估之合理工程款金
額多出2,459,810.3元。茲就各項支出逐項敘述如下:
1.建築師請照費用:已支付建築師267,096元,於加計匯費
30元後,此部分花費合計為267,126元,並提出李清源建
築師事務所請款單二紙及匯款回條等件為證。
2.鋼筋: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資料所示,足悉
SD280型號鋼筋,於96年5月5日之單價為20,800元以上,
而被告支付廠商之單價為20,200元,符合當時市場行情,
然而,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竟以95年度之單價,
即以15,200元或16,200元作為計算基礎,顯然過低,不足
採認。
3.綁紮鋼筋工資:被告共支付訴外人梁世宏378,620元,有
訴外人梁世宏簽收之支票及單據
可資佐證。
4.綁紮鋼筋水泥塊及吊車費用:被告係將款項支付予訴外人
釧宏公司,有訴外人梁世宏簽收之支票及貨款申請單等件
附卷
可參。而依貨款申請單之品名欄位載明「金山10街」
等語,足證施工地點為系爭建物無誤。
5.混凝土: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水泥,係原告以2,131.5元之
價格,向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廠新竹分廠購買,是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以單價1,650元或1,750元作為此部分
計算基準,顯然不符市場行情。又依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廠新竹分廠收款通知單,其上客戶載明為訴外人彭
惠珍及原告三人一情,亦證單據上
所載物品均用於興建系
爭建物無疑。
6.混凝土人工搗築及泵浦車、振動機等工資:有訴外人羅佳
浩簽收之支票及請款明細表
可證。
7.水電材料:已開立支票7紙及支付現金32,250元,並提出
廠商出具之證明書及與支票金額相符之結帳單7張,以供
比對;現金32,250元部分則有出貨單9張為憑。水電工資
:有廠商簽收之支票8紙及現金為證。萬眾工程有限公司
出工及購買材料費:提出該公司之出工紀錄、出貨單及證
明書等件為證,已支付現金97,552元。
8.砌磚工資、吊車及人工搬運費:有廠商簽收之支票3紙附
卷存查。
9.粗砂材料:共開立金額合計為44,800元之支票2紙,並經
廠商出具證明書為證。
10.水泥:已支付現金4,860元及票據11,655元,有廠商提出
之證明書可資佐證。
11.紅磚:開立票據金額合計為16,100元之支票2紙,以為給
付。
12.工程鷹架及安全網:以單價188元計算,施作範圍為540.7
公尺,共給付101,651.6元【計算式:540.7x188=
101,651.6】。而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原將
此部分費用載為「0」,雖於100年12月5日增入「
81,105.3元」,惟仍與被告之實際支出金額不符。
13.圍籬:給付票據金額為30,000元之支票乙紙,有票根及銀
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足資查證。
14.測量:此部分花費為16,000元,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規費
徵收聯單在卷
可稽。
15.國豐保麗龍:3,500元小額現金給付,然未書立單據。
16.哂圖施工本:1,412元小額現金給付,亦未書立單據。
17.廢棄物清除及垃圾:每車以3,000元計算,共清運5車,故
原告應負擔15,000元。然因本項係現場隨車現金給付,遂
未書立單據。而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竟將此部分
費用結算金額載為「0」,顯與事實不符,不得憑採。
18.繪圖前工程前製作業,由訴外人林隼洋先生負責規劃,並
經其本人簽立20萬元收據乙紙為憑。
19.敦親睦鄰等支出:現金給付,未立單據。
20.開工祭祀費用:購物以現金給付,未有單據。
21.另經被告整理後,發現漏未將整地費用136,400元列入計
算,原告應分擔此部分費用為68,200元【計算式:
136,400元÷2=68,200元】,有訴外人志進企業有限公司
出具之證明書可資佐證。
22.綜上,依據
前揭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實際支出之金額,
較鑑定報告所預估之工程款數額多出2,472,715.6元,於
加計未列入之整地費用68,200元後,合計為2,540,915.6
元。退步言之,縱使扣除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0年12
月5日增入之「鷹架及安全網」費用81,105.3元,被告實
際為原告支出之系爭工程費用,仍比鑑定報告多出
2,459,810.3元【計算式:2,540,915.6元-81105.3元=
2,459,810.3元】,而原告就被告此部分多支付之費用,
即屬不當得利甚明。何況,就原告已支付之工程款625萬
元部分,尚未將大樓設計費、繪圖前之景觀設計、詢價、
報價、景觀模擬等先前作業費用、整建工程風險管理費、
敦親睦鄰費用、施工品質及工程利潤等項列入計算。
三、被告停止施工之原因,
乃肇因於原告遲延給付工程款,且原
告為了抵賴工程款,無故爭執被告越界建築,並向建管單位
檢舉要求不予核發使用執照,更於98年12月17日發函終止契
約,是以本件實係因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契約。又查
,96年度營造業之「房屋建築營建」淨利率為9%,系爭合
約工程總價1,916萬元,被告雖已領取625萬元,然因原告任
意終止契約致受有損害,是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伊自
可請求工程款餘款1,291萬元之9%利潤,即1,161,900元之
可預期利益損失。
四、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主張被告應將溢收之金額返還予
原告,並無理由:
(一)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
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
之意思表示,且契約之終止並不適用民法第259條契約解
除後之
回復原狀。查被告係於96年8月間完成系爭建物五
樓結構體及五樓屋凸工程,原告則係於98年12月17日委請
律師發函予被告,並主張依據民法第511條之規定終止契
約,可見兩造間之系爭合約係於98年12月17日以後始消滅
,是原告於98年12月17日以前所支付之工程款,即係依據
系爭合約之約定所為之給付,亦即被告收受該工程款項,
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亦無致他人受損害之情事
,故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
溢付款,顯無理由。
(二)再者,原告係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主張被
告應返還溢付款,
惟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並非營造機
構,實無鑑定營造價格之能力;且查,上開鑑定報告之計
價方式,係以未載估價日期之宥錩營造有限公司報價單為
基準,並一律以各項單價之0.798比例為其鑑定價格,惟
因兩造係於95年12月間簽訂系爭合約,被告並於96年間進
場購料施工,此觀原告付款日期為95年12月起至97年3月
止
一節即明,然鑑定單位竟以95年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
93.24,以及100年度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116.86比例計算
,除宥錩營造有限公司之報價單未載明估價日期,不知其
估價單價之年度外,以95年度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計算,
對被告亦不甚公平。況查,鑑定單位不問各項項目之市場
行情或漲跌外,均以同一比例計算,是依此所為之鑑定結
果,顯無法反應市場實際行情,其可信度令人質疑。
(三)又
鑑定人高文宗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單價照公共工
程委員會的單價及一般建築的單價來計算云云,惟依其提
出之鑑定參考附件,僅有未載明估價日期之宥錩營造有限
公司報價單,並無其他資料,經被告上網查詢公共工程委
員會之單價,其中鋼筋SD280型號,連工帶料之價格為
25,100元、鋼筋SD420型號,連工帶料則為25,300元,有
96年5月5日平均價格在卷
可佐,然而,臺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就鋼筋SD280及SD420型號之鑑定價格,竟分別僅有
15,200元及16,200元,與上開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單價不符
。
(四)鑑定人高文宗雖又證稱:請照費用總共是133,548元,只
核給66,774元的原因是因為還沒有完工所以只付一半,請
照費用包含設計及監造,施工完成後要由建築師去簽證,
才能領使用執照,目前沒有施工完成,所以才核給一半的
費用云云,惟被告確實已將133,548元款項全數給付完畢
,日後原告請領使用執照,即毋庸再支付任何費用予建築
師,此與系爭建物是否施工完竣乙節
無涉,是鑑定報告就
此部分費用僅核給一半金額66,774元,對被告不甚公平,
將致原告不當得利。
(五)此外,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0年12月5日(100)省土
技字第5023號函檢附之宥錩營造有限公司報價單所示,系
爭建物總工程造價為23,939,163元,較被告之總造價
19,160,000元多約500萬元;而就被告已完工部分,依宥
錩營造有限公司報價單計算約為5,450,609元,較被告已
完工部分之價格為少,可見宥錩營造有限公司之報價方式
,係將已完工部分少算,而將未完工部分灌水多算,例如
將項次八水電工程報價為1,005,929元,鑑定價為802,615
元,然被告就此部分支出為155,650元;又例如項次七.9
污廢水處理槽50人份部分,宥錩營造有限公司之報價為
93,998元,鑑定價則為75,000元,然依建築圖標示僅須20
人份即可,是被告該項支出為48,300元,故而,此種計價
方式,實不足以證明已完工部分之合理價格,對被告亦屬
不公甚明。
五、綜上,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
,應予
駁回。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對被告確有不當得利之請
求權存在,惟被告就系爭建物實際支出金額,較鑑定報告多
出2,459,810.3元,依此計算,原告尚應給付工程款項
56,768.3元及可預期利益損失1,161,900元予被告,故伊主
張抵銷。為此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5年10月間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為其施作地
上七層之系爭建物一棟,約定總工程款為1,916萬元(含稅
),且其工程範圍包括一次施工及使用執照核發後之二次施
工。又原告發包予被告施作之系爭建物,與被告之妻彭惠珍
為起造人之相鄰建物相互毗鄰,且使用共同壁。
二、系爭建物已完工至五樓結構體及五樓屋凸階段,其完工時間
除五樓屋凸係於96年8月間完成外,其餘時程則如原證三(
見卷一第12頁)之下表所示;又原告已支付625萬元工程款
予被告,其付款數額及時間詳如原證四(見卷一第13頁)所
示。另被告於96年8月份完成五樓屋凸工程後,即未再進場
施工,故而系爭工程並未全部完工,且依系爭合約之約定,
五樓屋凸工程並非獨立之付款時期。
三、系爭合約中之一次施工工程係指起造五樓建物一棟,二次施
工工程則係指於該棟五樓建物使用執照核發後,被告在該棟
建物之前方加蓋並往上加蓋至七樓。
四、被告曾分別於96年11月8日及96年12月4日,於新竹關東橋郵
局寄發第271號及300號
存證信函予原告。而被告亦曾收受原
告於98年12月17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418號存證信函,且原
告業於該信函內,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系爭合約之意思表
示。
肆、經本院協議兩造整理事實,同意爭點如下:
一、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之合理報酬應為何?原告是否有
溢付承攬報酬予被告之情事?如有其數額應為何?
二、被告主張以其因原告終止契約所生損失為
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其請求權是否已
罹於時效?
伍、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之合理報酬應為何?原告是否有
溢付承攬報酬予被告之情事?如有,其數額為何?
(一)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為民法第511條所明定,故被
上訴人終止契約所附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
力不生影響,因之
上訴人溢收之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
因,從而被上訴人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
溢收之工程款及法定
遲延利息,自應准許(最高法院82年
度
台上字第315號
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98年12月
17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41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既已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依據上
開說明,無論原告主張終止契約之事由是否屬實,亦於契
約終止之效力無影響,如被告已施作工程所領取之報酬超
過其已施作完成工程之價值者,即有溢收工程報酬之不當
得利問題,
合先敘明。至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逾民法
第514條第1項一年期間云云,惟本件原告係以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收工程款,即其
請求權基礎尚非
依據民法第495條承攬人之
瑕疵擔保責任所生定作人之瑕
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或
契約解除權,自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瑕疵發現後一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之情形,是被告此部份抗辯尚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溢收工程報酬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建築費用
估計單影本乙紙、工程款付款紀錄、存摺影本等為證,惟
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實際確已支出工程款等語;
嗣經送
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依當時物價指數水準,就被告已完
工部分之合理報酬(含利潤)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依
當時物價指數水準,就被告已完工部分之合理報酬(含利
潤)應為3,846,958元,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書及土木技師公會函在卷可參;然被告對系爭鑑定報告仍
有多處質疑,並提出其實際支出工程款之單據,辯稱:其
實際支出款項與鑑定報告認定支出之款項有差距,而認鑑
定報告不足採。惟查,系爭鑑定報告係依照設計圖分析計
算為完成系爭工程所需之工項及數量,依據95年兩造簽約
當時物價水準,調查所得之各工項單價,及計算所得各工
項數量,還原兩造簽約總價19,160,000元,再依據現場完
工部分數量計算已完工部分之數額(見鑑定報告第3、4頁
),此並經鑑定報告之製作人即鑑定人高文宗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請說明本件鑑定有關已經完工部分合理工程
款及利潤數額,鑑定的計算方法為何?)如鑑定主文第三
頁第九款第二項、及第四頁有對計算說明,詳細的計算如
附件七的計算表。(請具體說出支出的數額是如何得出?
)如附件七第一頁詳細價目表,有把工程所有項目,分為
雜項工程、主體工程、二次施工工程費、園藝植草工程、
電力及排水設施等八項,逐項編列各項細部工項,數量根
據原告提供的建築圖說去計算,單價是根據九十五年的單
價水準編列,再調整到合約的總額去比例調整單價,後續
的費用就是以此單價乘以數量。(各個細項是如何編列出
來?有無遺漏?)到現場時結構體已經大約完成,被告沒
有到現場說明,我們根據現況及原告所提的圖說,在依據
我們的專業及一般建築編列我們的項次及數量。依據我們
的專業已經全部列入。」等語在卷(見本院100年11月17
日言詞辯論筆錄);
易言之,系爭鑑定報告係依據客觀標
準計算被告就已完工部分所應取得之合理報酬,並已包含
利潤之計算,參以兩造簽約當時僅就工程總價為約定,並
未就各項單價明確約定,即係總價承包契約,被告自不得
以其實際支出款項與鑑定報告認定之客觀合理數額有差距
,逕認鑑定報告不足採信。以下茲就系爭鑑定報告經被告
質疑部分審核其數額應為何:
1.建築師請照費用:
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就建築師
請照費用之數額係以單價133,548元折半計價,而其計算
建築師請照費用乃依據建築師酬金標準表,酬金為工程造
價之6.5%至9%,而
本案建造執照工程造價為2,093,000元
,故以法定工程造價為標準,並非以實際承包價格計算,
且市場建築師酬金因競爭會有折扣,鑑定報告以低標不打
折編列建築師請照費用,有土木技師公會函
在卷可稽;至
鑑定報告將上開費用折半計價之理由,業經鑑定人高文宗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雜項工程有編建築師請照費用,
數額是如何得出?)請教原告建築師的費用是怎麼出法,
再請教新竹地區建築師公會。如附件七第一項,請照費用
總共是133,548元,只核給66,774元的原因是因為還沒有
完工所以只付一半,請照費用包含設計及監造,施工完成
後要由建築師去簽證,才能領使用執照,目前沒有施工完
成,所以才核給一半的費用。..依據新竹市建設公司的同
仁他們給付的標準,還原這個案子的請照費合理的費用應
為133,548元。因為後面是最重要,因為還有完工的圖說
、完工的請照手續費用,所以扣除一半是合理的。..經過
詢問13萬多是合理的費用,我們有請被告提供相關資料,
且被告都沒有提供,我們認為建築要完成是到使用執照才
算完成,才會支付全部的費用,一般情形不會還未完成前
就將全部的錢都給付。13萬3才是合理的費用。」等語(
見本院10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即鑑定人係以一
般業界客觀情形將建築師請照費用折半計算,被告雖提出
建築師請款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回條,證明其
已支付建築師請照費用267,096元予建築師,然其數額係
將訴外人彭惠珍建築部分之費用計入,自無理由,且此係
被告與建築師間之約定,對原告而言,建築尚未完工取得
使用執照及其他一切手續,其所應支付之建築師請照費用
自應以被告已施作之程度為計價標準。是系爭鑑定報告依
據被告已完工進度比例將建築師請照費用之數額編列為
133,548 元之半價,尚屬合理。
2.鋼筋:
系爭鑑定報告就鋼筋部分係以SD280之單價15,200元、SD
420之單價16,200元為計算標準,被告雖辯稱依據公共工
程委員會96年之鋼筋單價為20,800元以上,而其所支付廠
商之單價為20,200元,然其並未提出足以認定係供被告支
付廠商鋼筋費用,且單價確為20,200元之憑據,被告所述
已不足採;再者,兩造間系爭契約係95年10月間訂立者,
被告所自行提出綁紮鋼筋工資之票據亦為95年12月間支付
者,是本件鋼筋費用以95年10、12月之鋼筋單價為計算依
據應屬合理,被告主張以96年間之鋼筋單價計算尚不足採
;而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0、12月第十一、十二期之鋼筋
單價雖為SD280單價16500元、SD420單價16700元,有公共
工程技術資料庫查詢單在卷
可按,與鑑定報告編列之單價
略有差距,然鑑定人高文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針對
鋼筋的單價依據?)一般外面的行情,根據公共工程委員
會的單價費用標準,還原到95年的物價,如附件七表內有
備註說明」等語(見本院10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即系爭鑑定報告之計算方式乃根據95年的鋼筋物價水準
,再還原合約的總價比例調整單價,其所調整後之單價自
與公共工程委員會之95年單價有所差異,然其計算標準已
參考95年物價水準及物價指數調整,應屬客觀公正且符合
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自可採認。
3.綁紮鋼筋工資:
被告雖稱系爭鑑定報告未計入綁紮鋼筋工資云云,然鑑定
報告就鋼筋一項乃記載「鋼筋及綁紮」,鑑定人高文宗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述:「(鋼筋的工資,是否有計算在內?
)有計算在內,附件七第二項2.11、2.12,寫鋼筋及綁紮
,所以包含鋼筋以及工資的部分。工資也是依據公共工程
委員會的標準。」等語(見本院10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
筆錄),而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工程明細表亦係將鋼筋及綁
紮列為一項,足認鑑定人所為證述可採。至被告雖提出綁
紮鋼筋工資之支票影本等支出憑證,惟此為原告所否認,
亦無從憑此認定確係因系爭工地所支出者,而其中拖車地
磅磅秤量傳票記載地點為金山十街,且其上註記「京築」
二字,自非系爭工地(新竹市○○○○街○○巷○號)所用
,是被告所提憑證尚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4.綁紮鋼筋水泥塊及吊車費用:
被告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未列入綁紮鋼筋水泥塊及吊車費用
,惟鑑定人高文宗證述:「(綁紮鋼筋水泥塊及吊車費用
是否有計算?)也是有算在這兩項裡面,只是沒有另外獨
立列一項,這部分費用標準也是按照公共工程委員會的標
準。」等語(見本院10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即
鑑定報告已將此部份費用核列入「鋼筋及綁紮」項下。而
被告所提出其支出綁紮鋼筋水泥塊及吊車費用之憑證,非
僅為原告所否認,且該等支票影本亦無從認定係支付綁紮
鋼筋水泥塊及吊車費用所用,而其中貨款申請單、拖車地
磅秤量傳票之記載地點為「金山十街」,並非系爭工地地
點,且均係記載「京築」台照,亦無從認定係供原告所有
系爭工地之使用,是被告所提上開支出憑證亦不足採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5.混凝土:
系爭鑑定報告就混凝土一項係以亞泥品牌,並
參酌系爭契
約工程明細表之約定,區分2000PSI、3000PSI二項估價,
鑑定人高文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混凝土的單價是
如何計算?)也是依公共工程委員會。搗築的工資也包含
在2.5、2.6項內。(混凝土的部分鑑定的單價與
相對人主
張的單價差距?)被告都不提供相關資料,所以我們用公
共工程委員會的標準及一般市價,再與合約總價還原,所
以可能與被告所主張的單價不同。合約都沒有任何的細項
及單價只有總價,所以我們無從參考,為周延起見我們有
函文給法院請被告提供資料,但被告都沒有提供,且不出
席,所以我們才依函文給法院的計算方式作為鑑定的基準
。..一般水泥費用價差不大,我們是用亞泥的標準計算後
,再用合約總價還原。因為還原的關係依照比例計算出來
與市價有差距,有可能少有可能多,是根據合約的各項目
金額的比例計算。」等語(見本院100年11月17日言詞辯
論筆錄),即系爭鑑定報告係以系爭契約之明細表所訂品
牌費用標準計算,再還原契約總價比例調整後得出之單價
。被告雖辯稱其係使用台泥品牌,並提出收款通知單、統
一發票為憑,然被告所提收款通知單、統一發票中有部分
記載客戶為訴外人彭惠珍(京築),地點為金山十街,顯
非系爭工地之用,其餘縱認為系爭工地之用,然兩造契約
之工程明細表就混凝土之材料品名係記載使用「亞泥」品
牌,被告自行改用台泥品牌,兩造間系爭契約又係總價承
包,並無列計單價,則被告就此費用之多寡自應自行吸收
,系爭鑑定報告以亞泥品牌之單價為計算標準,自屬有據
。至混凝土搗築等工資,鑑定報告已併計算在內,業據鑑
定人證述如上,且被告所提混凝土搗築等工資之請款明細
表,記載工程地點為十街,是否均為系爭工地所生之工資
亦有不明。是本院認系爭鑑定報告就此等項目之計算應為
客觀可採。
6.水電材料及工資:
系爭鑑定報告就水電材料數額之鑑定,依鑑定人高文宗之
證述,乃依新竹市一般材料的品質計算,系爭鑑定報告之
詳細價目表備註欄亦載明「已埋管未拉線暫計40%」等語
,即系爭鑑定報告已就施作完成程度估算計價;而被告雖
提出結帳單、出貨單、支票、收據、估價單等主張其支出
水電材料費用之數額,然被告所提上開憑證無從認定確為
系爭工地所用,而其中萬眾工程出工紀錄所載地點尚包含
「寶斗社區」,顯非系爭工地,而所載「金山十街」,亦
無從認定是否均為系爭工地,且其中
第三人黃淑晴、曾仁
情出具之證明書記載其所收受被告交付之款項為原告等三
人、訴外人彭惠珍之工地所用,縱認屬實,其數額亦非全
數用於系爭工地。而系爭鑑定報告就水電材料項目已有編
列計價,並係以一般客觀標準計價,自以系爭鑑定報告為
可採。
7.砌磚工資、吊車及人工搬運費:
系爭鑑定報告就砌磚工資、吊車及人工搬運費已於「1/2B
紅磚」項下列計,此經鑑定人高文宗證述:「(砌磚的工
資有無計入?)有,如2.13、3.12,單位為米平方公尺,
2.13的單位打錯,這裡面有包含工資。紅磚的單價及砌磚
的工資,是用750元計算,依照公共工程委員會的單價還
原出來。」等語(見本院10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被告所提支票影本無從認定係支出砌磚工資、吊車及
人工搬運費,縱可證明係支出砌磚工資等費用,亦無從認
定確係用於系爭工地者,被告此部份抗辯尚不足採。
8.粗砂材料:
被告雖提出第三人聯勝企業社出具之證明書,記載其所收
受被告交付之款項為原告等三人、訴外人彭惠珍之工地所
用,然其上並未記載係給付何等費用,無從認定係支出粗
砂材料,縱認屬實,亦非全數用於系爭工地;且系爭鑑定
報告已就「預拌混凝土」編列計價,應已包含粗砂材料之
費用,被告再予主張此部份費用之支出,衡情亦不足採。
9.水泥:
被告雖提出第三人家林建材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載明
96年1月至96年8月間收受被告給付之袋裝水泥材料款計
16,515元無誤,惟其上並無記載係用於何工地,被告又係
從事建築工程,自難僅以此證明書逕認被告就系爭工地確
有該等費用之支出;且系爭鑑定報告已就「預拌混凝土」
編列計價,應已包含水泥之費用,兩造系爭契約工程明細
表亦未就「水泥」單獨列項,被告再予主張此部份費用之
支出,尚不足採。
10.紅磚:
系爭鑑定報告就紅磚已編列「1/2B紅磚」之項目,符合
系爭契約工程明細表之約定,被告此部份所為抗辯不足
採。
11.工程鷹架及安全網:
系爭鑑定報告就工程鷹架及安全網之項目原漏列計,惟
鑑定人後所補正之詳細價目表已將此項目以單價150元、
540.7M計算,列計為81,105.3元;被告雖主張單價應為
188元,惟其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而系爭鑑定報告以一般
費用標準計算已完工部分(二次施工尚未施作)之費用
,應屬可採。
12.圍籬:
系爭鑑定報告已就安全圍籬項目列計10,071.6元,被告
雖提出支票存根影本為證,其上記載圍籬,然是否確為
系爭工地所用之圍籬,尚屬無從認定,且經鑑定人高文
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安全圍籬的部分?金額如何
計算?)..長度是71.94米,所以圍籬的部分有計算,費
用標準也是照公共工程委員會的單價」等語(見本院100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系爭鑑定報告之計算自屬
可採。
13.測量:
被告雖主張有測量費用之支出,然鑑定人高文宗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是否有測量費用的支出?)已經計算
在2.1放樣裡面。放樣包含定建築線的量測及建物裡面牆
位、柱位的量測。」等語(見本院100年11月17日言詞辯
論筆錄),即系爭鑑定報告已將此部份費用計入「放樣
」項下,且被告所提出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
單,其上記載申請人為訴外人彭惠珍,亦與系爭工地無
涉,被告之主張自不足採。
14.寶麗龍:
被告雖主張有寶麗龍之支出,惟鑑定人高文宗證述:「
(寶麗龍的支出?)在本件的施工圖說並沒有寶麗龍的
項目,所以附件七的價目表沒有寶麗龍的項目,我們是
根據目前工地的現況及原告所提供的建築圖說研判相關
費用。..這都是屬於模板項目的附屬部分。我們是用模
板來計算費用,模板的費用比寶麗龍高,如果有用寶麗
龍表示那個部分沒有用模板,是用寶麗龍代替模板,我
們是依據建築圖及施工圖計算模板的數量。」等語(見
本院10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即系爭鑑定報告係
依據系爭工地之設計圖說及契約工程明細表估算相關費
用,圖說既無寶麗龍之項目,自無此項費用之必要,且
被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15.曬圖施工本:
被告雖主張有曬圖施工本之支出,然鑑定人高文宗證述
:「(是否有晒圖施工本的支出?)本件沒有此支出。
費用很少都涵蓋在各個工項裡面,是會有晒圖施工本的
支出。因為合約內容沒有規範這個部分,我們是儘量還
原合約內容,所以我們鑑定報告沒有個別提出這個項目
。」等語(見本院10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即
系爭鑑定報告係依據系爭契約工程明細表估算費用,且
此等費用數額低,依照建築業界一般慣例,應已包含於
各工項內,被告又未提出相關支出憑證,此部份主張亦
不足採。
16.廢棄物清運:
系爭鑑定報告就廢棄物清運部份已列有該項目,惟其金
額則列計為零,其理由業經鑑定人高文宗證述:「(廢
棄物的清理費,是否有支出的必要?)2.4剩餘方的載運
,平時的載運都是用剩餘方的載運,都有計算這部分的
費用,廢棄物的清理事工程要結束時才有費用的支出,
因為工程陸陸續續載運是屬於剩餘方,而且一般個個工
項要結束的時候清理的費用會包含在一般工項裡面。..
各個工項施工時就要負責各個雜物的清理,工程結束時
如果無法分出是哪一個工項的廢棄物就由廢棄物清運費
來處理,因為還沒完成所以這個項目才列零。我們鑑定
編列預算都是用標準的施工方式來估價計算。」等語(
見本院10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即系爭鑑定報告
就廢棄物清運費用已考慮在內,並就施工平時之載運以
「剩餘方載運」項目計價,是在系爭工程未全部完工之
情形下,系爭鑑定報告之計價應屬合理。
17.繪圖前工程前置作業:
被告雖提出收據乙紙,主張其有繪圖前工程前置作業費
用之支出,惟其上所載並無從認定係供系爭工地之用,
鑑定人高文宗亦證述:「(繪圖前工程前置作業?)不
清楚何謂繪圖前。施工繪圖都是由廠商自己要提供,不
能與承攬人要求費用,因為一般建築施工都是以建築圖
及施工圖為準,超出這範圍,要由建築師另外繪圖,包
含在個別施工項裡面。」等語(見本院100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此項目之主張不足採。
18.敦親睦鄰、開工祭祀費用:
被告雖主張有敦親睦鄰、開工祭祀費用之支出,惟其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此部份費用經鑑定人高文宗證述:
「(是否應該要列入敦親睦鄰、祭祀費用及一般管理費
用?)應該要包含在一般工項裡面。一般建築投標工程
都沒有列這些。施工有一些民俗都沒有列入個別單項,
一般都是工地要付這個費用,都已經含在整體的利潤及
管理費裡面。」等語(見本院10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
錄),衡諸一般建築業界慣例及社會常情,鑑定人之證
述應為可採,被告額外主張此等費用,自不足採。
19.整地費用:
被告雖提出第三人戴志祥出具之證明書,載明收受被告
給付款項,工地為原告等三人及訴外人彭惠珍所有,惟
此為原告所否認,縱認屬實,其數額亦非全數用於系爭
工地,且系爭鑑定報告已就挖方、回填土等項目計價,
整地費用衡情應已包含在該等項目下,
而非未計價,被
告此部份主張不足採。
(三)是以,本件兩造系爭契約乃總價承包,就各工項並無單價
可供參酌,系爭鑑定報告所為以95年間物價水準,再以物
價指數調整,並還原原合約總價,再比例調整單價之計算
方式,自屬可採。至被告辯稱系爭鑑定報告未計算利潤一
節,亦經鑑定人高文宗證述:「(是否都有計算利潤在內
?)含利潤再加百分之五的
營業稅..(鑑定計算只有算單
價及數量,是否有含利潤?)單價就是已經含利潤。」等
語(見本院10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自應以
系爭鑑定報告所計算金額為準,始符兩造契約之約定。從
而,本件工程依當時物價指數水準,就已完工部分,其合
理之工程承攬報酬(含利潤)應為3,846,958元,兩造不
爭執被告已給付工程款6,250,000元,因此,被告應返還
原告2,403,042元之工程款。至被告所為以其實際多支出
之費用與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之抗辯,依據前所論述理由
,自不足採。
二、被告主張以其因原告終止契約所生損失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一)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又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1條、第
5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
,得請求定作人賠償之損害,係包括因定作人隨時終止契
約而生之
積極損害及
消極損害而言,故承攬人就未完成之
工作所應得之報酬扣除因免為給付所得之利益,是終止契
約終止所失利益,應於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一年期間內
請求賠償。
(二)查本件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姑不論原告主張之終止事由是
否有據,原告係於98年12月17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418
號存證信函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依據上開規定,被告主張
其因原告之終止受有利益之損失,自應於原因發生後一年
內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惟被告係於100年5月27日始具
狀提出此項請求(見100年5月27日
答辯狀),其後並主張
與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互為抵銷,自已超過民法第
514 條第2項所訂一年行使期間,其請求權應已消滅,是
被告所為以其因原告終止契約所生損失與原告之請求互為
抵銷之抗辯,自無理由。
三、綜上,被告就其已完成之工程所應得之合理承攬報酬(含利
潤)應為3,846,958元,兩造不爭執被告已給付工程款
6,250,000元,被告自應返還原告溢收工程款2,403,042元;
且被告未舉證證明其確因系爭工地實際上多支出費用,且該
等費用亦非其所可取得之合理報酬範圍,其主張以多支出之
費用與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之抗辯並不足採;另被告主張其
因原告終止契約受有損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未於原因發
生後一年內行使而消滅,其所為以原告終止契約所受損失與
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之抗辯
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溢收工程款2,403,04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且與
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勻淨